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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市长顺运输贸易部、华中航运集团有限公司与宁波大榭开发区湖港石化有限公司水路货物运输合同货物短少纠纷案

时间:2002-05-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鄂民四终字第9号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鄂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市长顺运输贸易部,住所地湖北省黄某市上窑中仓148-X号。

负责人王某甲,贸易部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中航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盛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万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黄某,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大榭开发区湖港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大榭信谊大厦312B。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文敏,湖南智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松泉,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某市长顺运输贸易部(简称长顺贸易部)、华中航运集团有限公司(简称航运公司)因水路货物运输合同货物短少纠纷一案,不服武汉海事法院(2001)武海法通商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长顺贸易总后负责人王某甲,航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某、黄某,被上诉人宁波大榭开发区湖港石化有限公司(简称石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文敏、张松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1年4月,洋浦公司以1688.8元/吨的价格从武汉石化购买了1344.5吨180#燃油,然后以2151.55元/吨的价格转卖给石化公司。洋浦公司与武汉石化之间的提货方式为石化公司直接从武汉石化提取。2001年4月26日,石化公司(甲方)与长顺贸易部(乙方)签订运输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运输180#燃料油1500吨;起运港武汉石化,目的港江苏南通嘉民油库,运价50元/吨,乙方保证原船舱内无其他剩余油料,以保证甲方油品质量;数量以石化厂计量为准,甲方承担0.3%的合理耗损,超耗部分由乙方承担;货到数量、质量由嘉民油库验收为准。同年4月30日,长顺贸易部(乙方)与航运公司的燃料供应站(甲方)签订《Ⅲ级油品运力出租协议》,约定甲方将其所有的鄂油1001轮及鄂航309轮租给乙方使用,时间为2001年4月30日起至2002年4月止。2001年5月1日,鄂油1001轮在武汉石化码头装油1344.5吨后起运,同月7日抵达南通港。同月9日,该轮将所载燃料油过驳给长燃39轮959.4吨,次日过驳给扬子江轮168.19吨,随即发现货物短少。原审同时查明,石化公司将过驳给长燃39轮959.4吨燃料油以2300元/吨的价格卖给东方公司,长燃39轮是接受东方公司的指派与鄂油1001轮办理过驳手续。

依原告申请,武汉海事法院于2001年5月14日对鄂航309轮、鄂油1001轮相关证书进行证据保全,并对两轮实施扣押。

原判认为,石化公司与长顺贸易部签订的运输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石化公司从洋浦公司购买1344.5吨燃油并约定在武汉石化交货,当货物从武汉石化装船交付运输后石化公司便取得该批货物的所有权并承担了该批货物灭失或损坏的风险。石化公司在目的港虽将货物进行再次转卖,但其承担了货物短少部分的经济损失,就货物短少部分对相关责任人享有诉权。在目的港过驳过程中,二被告对过驳至扬子江轮的货物数量没有异议,但对过驳至长燃39轮的货物数量存在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充分证明过驳到长燃X号轮的货物数量为959.4吨,被告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石化公司在起运港托运了1344.5吨货物,长顺贸易部作为承运人应将货物完好无损地交给托运人或托运人指定的人,但其未尽到谨慎管货义务致使货物在其责任期间发生短少,应对石化公司因此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承运船舶是航运公司所属的鄂航309轮、鄂油1001轮,根据长顺贸易部与航运公司燃料站之间的期租合同,航运公司应视为本次运输的实际承运人。由于本案所涉货物短少发生在运输期间,航运公司应对货物短少与长顺贸易部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诉状中计算货物损失时的单价为2200元/吨,庭审中原告确认该单价是买入价(2151.55元/吨)加运费(50元/吨),由于原告就该批货物尚未支付运费,因此在计算货物单价时应扣除运费数额。该批货物扣除0.3%的合理耗损后总共短少212.876吨,以单价2151.55元/吨计,石化公司的总损失为(略).3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长顺贸易部赔偿石化公司货物损失(略).36元;二、航运公司对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石化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略)元、保全费(略)元,共计(略)元,由原告负担500元,由二被告负担(略)元。

长顺贸易部上诉请求:撤销本案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和保全费。其理由:1、被上诉人对本案上诉人不具有实体诉权。被上诉人已将货物卖给东方公司,由东方公司指派长燃39轮与鄂油1001轮办理过驳手续并收货,即收货人应为东方公司而不是被上诉人。因此,本案水路货物运输合同货短纠纷的当事人只能是上诉人与东方公司,被上诉人不能直接享有该诉权。2、原判以本案中货物交货方式的改变应视为双方当事人对交货方式的协议变更,其变更与货物短少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为由,对上诉人关于应依照我国《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以下简称《货规》)的规定免责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是错误的。本案交货方式的变更实质上是应被上诉人单方要求上诉人作出的变更交货地点和计量方式的行为,依《货规》第65条规定,在货物所有权已转移至收货人的情况下,本案争议损失应由收货人东方公司承担。

航运公司上诉请求与长顺贸易部相同。其理由:1、涉案货物是否短少事实不清。上诉人租出的船舶于2001年5月1日在武汉载油后,即由武汉石化对每个货舱加上铅封进行封舱。到达目的港后,向收货方交付了封单并开封卸油,整批货物是原船、原来、原转,不可能发生短少。由于长燃39轮在受油前及装油后均不准检查第X号左右货舱,因此,其出具的证据“两舱根本没有装油”的证据是不应采信的;另外,按“确认书”记载,该轮后四个舱油平均是4米多,而与其相邻的两个舱仅2米多,这就不排除第X号左右舱流进了油面为2米多的燃油的可能性,由此不能排除被上诉人与东方公司恶意串通的可能性。2、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交货方式的改变应视为双方当事人对交货方式的协议变更是错误的。按《货规》第65条规定,不论是单方变更还是协议变更卸货方式,只要变更卸货方式发生短少,都由托运人或收货人承担责任,只有因承运人变更卸货方式的除外。3、航运公司与长顺贸易部之间并非运输法律关系,而是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物权关系。《海商法》未确定出租人承担运输中货物短少的责任,一审判决出租人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石化公司答辩称:1、被上诉人是该批货物的所有人,也是运输合同的签订人,并承担了货物短少部分的经济损失,就短少部分对上诉人主张诉权是合法的。东方公司不是整批货物的收货人,其与答辩人之间只存在在目的港将部分货物转卖的业务关系。2、两上诉人认为可按《货规》免责的抗辩理由不符合理由。第一,变更交货方式是“由于船上油泵坏了”,过错在上诉人方,如果说船上根本没有油泵,只能说明上诉人在签订合同时就隐瞒事实的行为。第二,上诉人认为施封通知单在2001年5月8日就给了严益民,拆卸及卸油现场答辩人的业务员在场,事实上答辩人业务员在晚上7时半左右已离开码头回宾馆了,拆封记录和过驳单上均没有业务员签字。上诉人不办交接就直接过驳,货损责任应由上诉人来承担。再则,造成本案的货损也不是计量分劈及重量差数上的原因,是由于上诉人在起运时就没有完成管线“扫线”作业及在运输途中使用所运载油料等原因引起民。3、按《货规》规定,第二上诉人应为本案实际承运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本案争议焦点为:1、石化公司是否有诉权;2、变更交货地点和方式问题;3、舱封交接问题;4、货物短少的情况及责任,包括航运公司应否承担责任。

二审庭审中,长顺贸易部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上诉人航运公司提交了6份新证据:

证据1,人民交通出版社出版的修造船资料手册(油物料分册)P22、23、26、27,说明运输船舶使用的是柴油,而装载的是180#燃油,不可能混用。

证据2,武汉船检所2001年7月4日出具的材料证据:鄂油1001轮自1999年修理检验以来,该船没有配备自卸油泵。

证据3,鄂309轮的船长冯随群书面证言,证明船载货物启封时,石化公司经办人严益民在现场。

证据4,航运公司对冯随群、汪元华和王某甲进行的调查笔录,证明当时交接及卸油的经过。

证据5,航运公司对王某甲进行调查,王某甲对本案事实的说明。

证据6,鄂油1001轮驾长汪元华书面证言并出庭作证,证实以下事实:在武汉石化装油后没有“扫线”;船上没有油泵;船于2001年5月7日中午到南通,靠码头时长燃39轮已经停在那里了;卸油前启封时,石化公司经办人严益民在场,得到严益民、王某甲的同意后才启封;鄂油1001轮的载重量为1000吨。

被上诉人石化公司提交了3份新证据:

证据1,张松泉律师等2001年10月9日对南通嘉民公司业务部经理钱金华的调查笔录,证明2001年4月底宁波湖港公司(即石化公司)同其联系过中转油库事宜,后来说是船上油泵坏了,便安排到姚港码头油库卸。当时姚港油库装有与鄂油1001轮所装油品不同品质的油,不能混装,只能过驳。湖港公司支付了借泵、用电、加温等费用1万某。

证据2,从南通海事局姚港签证点船舶登记中摘抄的笔录,证明长燃39轮空载出嘉民,而后于2001年5月9日进姚港,出港时间为10日。

证据3,南燃燃料股份公司石油分公司业务员陆小荣书面证言,证明本人于2001年5月9日晚1930时至2130时在南通七彩城西京菜馆同石化公司经办人陆寅初等一行3人吃晚饭。

石化公司对航运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2只能证明该船上没有油泵,而不能证明油船可以不配油泵。对证据3至6有异议,其书面证言和出庭的证人均系对方船员,故证词的证明力不足。

航运公司对石化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其3份证据均持异议。理由是,证据1所证明的情况,应有合同来证实,调查笔录不足以证明;证据2是摘抄笔录,且证明的时间同庭上说的时间不一致;证据3,只能证明陆寅初不在启封现场,而不能证明严益民不在现场。

庭审后,航运公司、石化公司均申请法院调查取证。据此,本院依法调查取得以下证据:(1)对武汉市船舶检验所所长王某生、工程师张家守的调查笔录:鄂油1001船不属于规范要求必须配备油泵的船,所以,该船的适航证书上没有关于配备油泵的规定,因此,配不配油泵,与是否适航没有关系。经检验,该船是适航的。(2)审判人员到船上现场查验的笔录,证明鄂油1001轮上没有配备油泵。(3)武汉石化运销处管理人员詹华东调查笔录,证实鄂油1001船在本码头装油后,如未“扫线”,估计约少装2吨油(计算公式:管线直径×长度×密度)。以上3份证据均经三方当事人质证。

本院认证意见:对航运公司的证据1、2和依法调查的3份证据,因双方无异议,予以采信。其余证据在与本案其他有效证据证明的事实相吻合时,可采纳其中内容。由此认定:鄂油1001轮上没有配备油泵;该轮运输期间适航;运输船舶不可能使用所运载的180#燃油。

经本院审理查明,三方当事人对原判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

另查明:石化公司从洋浦公司购买1344.5吨180#燃油后,卖给东方公司1000吨,其余全部卖给江苏镇江金陵石油有限公司(简称金陵公司)。东方公司指派长燃39轮过驳受油;金陵公司指派扬子江轮过驳受油。

这批燃油于2001年5月1日在武汉码头装上鄂油1001轮后,武汉石化对油驳进行施封,签发了《油轮、油驳施封记录通知单》(简称《施封单》)一份。该单载明:宁波石油站(指石化公司):现由鄂油X号油驳发你站180#油壹驳,经我站施封8个,请凭此验收为荷。汪元华在承运部门签章处签字。《施封单》第二联交承运人随船同行。

2001年5月9日和10日过驳卸油后,均由鄂油1001轮驾长汪元华在长燃39轮的《确认单》和扬子江轮的《收据》上签字。

本宗货物在武汉码头装载时,因承运人放弃“扫线”,少装燃油约2吨;在南通姚港过驳卸油时,因操作不当,约30吨燃油未能卸载,随船由航运公司处理。

本院对本案争议焦点作如下认定:

一、关于被上诉人的诉权问题。本院认为,根据长顺贸易部与石化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以及相关证据,被上诉人石化公司既是本案托运人,又是收货人,依法对上诉人享有诉权。石化公司抗辩有理,长顺贸易部关于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不具有实体诉权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变更交货地点和方式问题,即将合同约定在南通嘉民油库验收变更为在姚港直接过驳的问题。鉴于二审查明的以下事实:东方公司和金陵公司均系石化公司的客户;石化公司办理了过驳所用的油泵、加温、用电等事项且承担其费用;长燃39轮和扬子江轮分别代理东方公司和金陵公司受油且得到石化公司的认可;鄂油1001轮的适航证书上没有关于配备油泵的规定;据此可以认定:第一,航运公司关于鄂油1001轮无油泵的证据符合事实,石化公司关于鄂油1001轮油泵坏了一说不能成立;第二,变更交货地点和方式是由西安要运输合同的托运人亦即收货人的石化公司要求的。

三、关于舱封交接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之间缺乏规范的书面交接手续,对交接情况各执一词,但均无充分证据证实。依现有证据及质证情况,可认定本起货运实际完成了舱封交接。理由是:第一,本案《施封单》系由石化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此单载明“凭此验收”,由于本案当事人之间没有使用运单,此单即为舱封交接的唯一书证。被上诉人在目的港接受了承运人交给的由武汉石化签发的《施封单》,即应视为接受了验封。第二,被上诉人提供的书面证言等证据证实,货物到达南通后,联系姚港卸货、办理过驳受油手续,联系安排两次过驳的具体时间及过驳受油对象等,均由被上诉人操作,承运人是按照其安排分别在9日和10日将过驳给长燃39轮和扬子江轮。鉴于承运人和石化公司在《施封单》交接时间上的陈述不一致,且双方的证据矛盾,只能按照交易习惯确定,过驳即卸油以舱封交接为前提。既然石化公司已认可过驳,则此前石化公司已接受《施封单》。

四、关于货物短少及责任问题。航运公司提出本次运输是整批货物原船、原转,不可能发生短少。而证据证实的情况是,本次运输在武汉港接油1344.5吨,到南通姚港卸油时,过驳给长燃39轮959.4吨,过驳给扬子江轮168.19吨,扣除0.3%的合理耗损4.03吨以及因装载时未“扫线”和过驳时未能卸载而减少32吨,货物短少180.87吨是事实。

对于货物短少的原因,双方证据均不能确定。两上诉人提出,在向长燃39轮过驳时,因其拒绝检查舱容而发生争执,因此怀疑其《确认单》上记载的959.4吨货物数量不真实。石化公司不认同上诉人的观点,认为发生货物短少,主要是因为在武汉石化装载时没有“扫线”,上诉人在运输中使用了所装载的燃油所致。根据现有证据,装载时未“扫线”导致货物减少和过驳时未卸载的部分燃油共32吨;该运输油船不可能使用所运载的180#燃油。据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在武汉石化装载货物的数量没有异议,石化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货物短少发生在承运人交付货物之前。

关于货物短少责任的承担者。本院认为,石化公司与长顺贸易部签订的运输合同合法有效。石化公司既是该运输法律关系的托运人,又是收货人。在履行运输合同过程中,石化公司要求将合同约定的“货到数量、质量由嘉民油库验收为准”变更为在姚港过驳给长燃39轮和扬子江轮,承运人即不可能履行约定的交货义务。诉讼中石化公司不能出示证据证明,在其要求直接过驳后,承运人同意过驳且同意承担由此所产生的风险或责任。长燃39轮和扬子江轮分别代理东方公司和金陵公司,均是石化公司本宗货物的买主,而不是本案运输合同的收货人。此情况下,承运人长顺贸易部与收货人石化公司在目的港进行了舱封交接,即完成了交付货物的义务。石化公司接收了《施封单》,也就接受了《施封单》所指代的全部燃油,即承担了该批货物灭失、短少的风险。

此后的过驳卸油,是石化公司作为卖方向买主东方公司和金陵公司履行买卖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长顺贸易部和航运公司均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不能以其自身的名义向东方公司和金陵公司交付货物,其按照石化公司要求将燃油过驳给长燃39轮和扬子江轮,并在《确认单》和《收据》上签名,实为石化公司授权的行为,其后果应由委托人承担。代理关系的认定依据是:第一,石化公司作为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过驳实际卸油1127.59吨,共短少油料212.876吨,按每吨2200元计算,共损失(略).2元,请求两被告连带赔偿货损。可见,对作为船东工作人员汪元华在《确认书》和《收据》上的签名,石化公司是认可的。第二,石化公司要求承运人向长燃39轮和扬子江轮过驳,此即是委托行为,石化公司为委托人,承运人为过驳代理人。第三,承运人为了运输涉案油料,在其与石化公司签约后的第4天即2001年4月30日即与船东签订了租船合同。事实上,运输和过驳全由船东操作。可见,就船东与承运人而言,船东的运输和过驳行为是履行租船合同(船东需按租船人的指令行事)。但就石化公司与承运人而言,承运人的运输行为是履行运输合同,过驳行为是履行委托合同。可见,这里存在一个转委托。在转委托中,石化公司是委托人,承运人是受托人,船东为转委托的第三人。第四,认定转委托的法律依据是《合同法》第四百条的规定。

综上,由于本案无证据证明货物短少发生在船封交接之前,故石化公司关于承运人长顺贸易部和船东航运公司连带赔偿货物短少损失的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原判关于所涉货物发生在运输期间的认定错误,并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认为承运人对本次运输所发生的货物短少不负责任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是,长顺贸易部对于在起运港装载时放弃“扫线”和过驳卸油中因故未能全部卸载而给石化公司造成的损失(计32吨,单价2151.55元/吨),应承担赔偿责任。航运公司作为本次运输的实际承运人,且将未能卸载的货物随船处理,依法应与长顺贸易部承担连带责任,其不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第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武汉海事法院(2001)武海法通商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长顺贸易部赔偿被上诉人石化公司货物损失(略).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付清。

三、上诉人航运公司对第二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上诉人的其他上诉请求。

五、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保全费(略)元,共计(略)元,由石化公司负担(略)元,由长顺贸易部和航运公司共同负担689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钢

审判员徐贵兰

代理审判员苏江

二○○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郭载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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