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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隆法民二初字第53号原告范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隆法民二初字第53号

原告范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隆回县人,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文仕伟,隆回县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隆回县人,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范某,隆回县国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范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少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文仕伟、被告由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前夫不幸中毒死亡后经人介绍认识了被告,并在被告承诺自愿当上门女婿,与原告共同抚养两名年幼小孩的情况下,于1996年7月18日自愿与被告在雨山乡政府登记结婚,成为合法再婚夫妻,婚后一年内夫妻感情尚好,之后被告违背承诺,不愿做上门女婿,导致原、被告经常吵架相骂,甚至打架,原告只好外出打工度日,且被告母亲对原告也仇视相待,连原告拿自己的谷供原告母子生活都加以阻拦,被告的子女也从不认原告为母,1998年6月的一天,原告见被告为女儿用小锄头挖锅里的猪食时,好言相劝不要用锄头去挖,把锅挖烂了要钱来买,被告听后却责怪原告的不是,且说今后在原告身上不会花分文钱等,于是夫妻发生纠纷,且分居至今有11年时间。原、被告虽然办理了结婚手续,成为了合法的再婚夫妻,但未改变原有的家庭关系,各自的收入均由各自掌握使用,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也无婚生子女,由于被告违背婚前承诺,加之家庭关系的复杂性,导致夫妻无法和睦相处,长期分居生活,双方均感生活痛苦之中,请求人民法院准许原、被告离婚,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元。

被告口头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完全虚假,不予认可,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在各自的前夫、前妻去世后于1996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因原告不愿意离开前夫家,在被告答应做上门女婿的情况下,双方于同年7月18日在雨山铺乡政府自愿登记结婚。原告与前夫生有两个小孩,被告与前妻生有两个小孩,婚后原、被告没有生育婚生小孩。婚后初期的两年时间里双方夫妻感情尚好,双方还共同管理经营着两边的承包地。之后由于被告违背了婚前答应做上门女婿的承诺,加之在互相教育各自的小孩方面的意见不一,于是双方开始产生矛盾,且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相骂,并动手打架,于是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从1998年开始,原告外出打工,被告也到广东打工,期间双方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原告打工回来,到被告家为挑谷子与被告母亲也发生过争吵,婆媳关系不好,逢年过节双方也只是在各自的家里生活,双方基本处于分居生活的状态,近年来,原告一直在县城做小生意,被告仍在广东打工,双方的承包地均没有继续耕种。婚姻存续期间双方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结婚登记申请、原告的陈述、范某秀、范某、马美凤、张文智的证人证言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互相之间因缺乏了解,在相识仅3个月的情况下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因性格不合,加之双方在夫妻共同生活中不能很好的互相理解和体贴,未能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且双方系再婚夫妻,各自都有自己的房屋和责任田,双方发生矛盾后各自外出打工,分居时间虽然较长,但是双方结婚已有13年之久,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因此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能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范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范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彭少文

二OO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袁华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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