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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隆法民一初字第962号原告马某花诉被告马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隆法民一初字第962号

原告马某甲,又名马某花,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湖南省隆回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华菊,湖南普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乙,又名马某其,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隆回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范双云,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08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原告马某花诉被告马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苏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十多天后就按农村习俗办了结婚酒,2000年9月18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女马某。婚后双方经常吵架、打架,双方自2005年大打一架后开始分居。分居以来,被告多次威胁原告,并抢走其两部手机和肆佰元现金。2003年被告因做家具生意在原告母亲处借款2000元,2003年被告姐姐马某庄在修房子时借原告5000元,以上两项借款至今未还,2005年原告打给被告帐户5500元现金,因此,原、被告有共同财产x元,债务2000元。为解除这种名存实亡的的痛苦婚姻,原告特具状于法院:1、请求人民法院判准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马某由原告抚养成人,由被告承担x元抚养费;3、共同财产x元共同分割,共同债务2000元由被告偿还。

被告口头答辩,原告诉状中陈述事实大部分与客观事实不符,原、被告系同村人,从小认识,婚姻基础牢固。后双方经常吵架、打架是由原告性格暴躁,倚仗娘家势力打骂被告造成的,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有和好的可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人,后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双方于2000年自愿到岩口乡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X年X月X日生一女孩马某。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吵架。经亲戚朋友及村干部多次调解未果,2005年原、被告打架后,双方各自外出打工一直至今。结婚时,原告置办了如下嫁妆:王牌彩电一台、DVD一台、碾米机一台、刨木机一台、沙发一套、高、矮组合柜各一套、棉被八床、桌凳大小各一套、席梦思床一张、梳妆台一张、衣柜2张。婚后,双方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马某齐自愿离婚;

二、婚生小孩马某被告自愿抚养成人,原告自愿支付小孩抚养费7000元给被告,限原告于2008年11月6日前付清;

三、原告自愿将嫁妆留归小孩所有。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邓苏勇

二OO八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刘少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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