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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隆法民一初字第993号原告谢某某诉被告刘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隆法民一初字第993号

原告(反诉被告)谢某某,又名谢某海,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某,湖南省隆回县人,农民,户籍地为隆回县X镇X村X组。现住(略)。

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某,湖南省隆回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文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学文某,湖南省长沙市人,住(略)。

原告谢某某诉被告刘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8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刘某某反诉原告谢某某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8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有审判员边旭担任审判长、有代理审判员颜长青、人民陪审员回楚佳参加的合议庭,于2008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某丰担任记录。原告谢某某,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文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诉称,2008年8月31日,被告驾驶湘x货车在隆回县X镇X村与碑记村X路口与原告驾驶的轿车相撞,造成原告额部受伤,车辆损失惨重。隆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隆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隆回县人民医院住院的治疗花费医药费2918.1元,误工损失240元。原告受损轿车经隆回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为x元,另付鉴定费600元,拖车费800元。原告损失合计为x.1元,被告应承担70%,应付原告x.67元。现被告在事故发生后拒不承担应负的法律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由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2042.67元,误工费168元,车辆财产损失x元,拖车费560元,鉴定费420元,共计人民币x.6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起诉依据的隆回县公安局交警队[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发生于2008年8月31日,交警队于当某勘察了现场,却在9月12日才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超过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十日期限。并且该事故认定书作出后于10月12日才交付邮局投递,送达迟延;在交警告知一栏告知复核的日期不明确,致使被告错过了申请复核的期限。事故发生后,交警队没有及时调查取证,没有对被告制作询问笔录,没有听取被告的陈述和申辩。原告所驾车辆系旧车,无行驶证,交警部门亦未进行相应检验。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有关事实的认定有误,原告高速驾驶车辆通过交叉口,且在驶近货车时判断失误,突然往右打方向盘是本案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原告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采取的避让措施恰当某理,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法院查清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刘某某反诉称,2008年8月31日,反诉被告驾驶一辆无行驶证的日产小轿车与反诉原告驾驶的湘x货车在隆回县X镇X村与碑记村X路口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隆回县公安局交警队接到报案后,对现场进行了勘查。反诉原告的车辆经隆回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为6480元,另付鉴定费600元,拖车费800元,原告损失共计7880元。交警队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违反法定程序,责任认定明显不公平。反诉被告在经过弯道和交叉路口时超速行驶,遇前方车辆驶过时未采取减速刹车等安全措施,仍然高速进入路口,在经过反诉原告货车时,判断失误,突然往右打方向盘,致使发生了交通事故,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理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并依法赔偿反诉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特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对湖南省隆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隆公交认字第[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进行重新认定;2、由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车辆损失7880元;3、反诉案件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反诉被告谢某某口头辩称,2008年8月31日发生的交通事故应以隆回县交警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准。对于反诉原告的损失,反诉被告愿按责任认定划分的30%承担责任。

原告(反诉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持C型驾驶证,驾驶其所有的湘x号拖拉机的事实。

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一份。用以证明2008年8月31日15时许发生交通事故后,隆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派人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了勘察以及事故现场情况等事实。

3、隆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隆公交认字[2008]第X号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2008年8月31日17时许,在隆回县X镇X村与碑记村X路口发生了被告刘某某驾驶湘x货车与原告谢某某驾驶的无牌轿车相碰撞,造成原告谢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被告刘某某驾驶机动车经过交叉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认定原告谢某某驾驶无牌机动车经过有障碍(土堆)影响视线的交叉路口,没有确保安全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依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谢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等事实。

4、隆价认车鉴字(2008)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隆回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08年9月2日至9月15日进行鉴定作业,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财产损失鉴定结论为损失x元等事实。

5、隆回县人民医院病案单(住院档案)五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伤于2008年8月31日晚至2008年9月4日在县人民医院住院,原告的伤经检验为右额叶脑挫伤,头皮挫伤等事实。

6、隆回县人民医院住院医药费收据、门诊检验、药费收据以及隆回县X镇卫生院检验报告、收费收据、医药处方等共十八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08年8月31日至2008年9月4日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花费住院医药费1489.6元,门诊挂号检验、医药费、手术费计633.7元,以及原告于2008年8月31日在隆回县岩口卫生院进行X光检验,花费检验费及药费51元。原告从县人民医院出院后自2008年9月5日至9月8日在隆回县X镇卫生院门诊治疗,花费医药费446.8元。

7、隆回县物价局定损费收据、隆回县一龙进口汽车修配中心拖车费收据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鉴定车辆财物损失花费定损费600元;原告从事故现场拖车至汽修厂花费拖车费800元等事实。

被告(反诉原告)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上述举证材料质证认为:

对原告证据1、2无异议。对原告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该事故认定书制作的时间有问题,对其反映的内容有异议;该文某没有及时送达,对其合法性亦有异议。对原告证据4看到原件后予以认可。对原告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发生事故是在8月31日,而去医院治疗的时间是9月1日下午2点。对原告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原告证据7无异议。

被告(反诉原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及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身份情况。

2、隆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隆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2008年8月31日17时许,在隆回县X镇X村与碑记村X路口,发生了被告驾驶湘x货车与原告驾驶的无牌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制作于2008年9月12日。附“交警告知:当某人(或代理人)收到交通事故认定书后,可在10日内向我队书面申请对民事损害赔偿进行调解,如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可在三日内向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未及时书面申请调解,我队将不再对民事损害赔偿进行调解,请向隆回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等内容。

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2008年8月31日15时许发生交通事故后,隆回县公安局交警队派员进行现场勘察以及事故现场情况。

4、被告委托代理人制作的关于“8•31”事故物理力学分析报告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驾驶车辆已经停在路口,原告所驾高速运行车辆才撞上被告车的前保险杠而酿成事故等情况。

5、事故现场拍摄照片及路面情况照片三组。用以证明事故车辆碰撞情况以及事故现场情况。

6、隆回县公安局交警队邮寄信封一份。用以证明隆回县公安局交警队于2008年10月12日投递邮寄交通事故认定书给被告。

7、证人黄某某、袁某某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证人黄某某于2008年8月31日下午从高山村X组回新田时,骑摩托车快到碑记至岩口村X路口后,40米前一辆湘x货车鸣号才慢行向岩口方向转,证人黄某某看到刹车灯亮,小轿车碰上货车的情况;以及证人袁某某于事故发生之前在岩口加油站驾车时速为65码左右,紧随的有原告的丰田老款右方向盘车超车,原告的车当某时速应在80码以上等情况。

8、隆价认车鉴字(2008)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用以证明隆回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08年9月2日至2008年9月15日进行鉴定作业对被告因交通事故

造成的车辆财产损失鉴定结论为6480元等事实。

被告申请证人袁某某出庭做证的当某证言。用以证明证人在岩口加油站时的车速为65码左右,原告驾车超过证人的车,原告的车当某时速在80码以上;从岩口加油站到事故现场的距离有500米左右,中间有“S”型弯道;原告的车进入弯道之前未减速。从岩口加油站进入弯道有150米至200米的距离,在岩口加油站时,原告超车后十秒钟左右,证人看到被告的车行至离岔路口80米左右的距离等情况。

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及证人当某证言,原告(反诉被告)质证认为:

对被告证据1、2、3均无异议。被告证据4是一种猜测,没有道理。对被告证据5,其中第一组照片第1页中的事故车辆认可属实;第二组照片第1页予以认可,第2页不予认可;第三组路面照片没有反映出事故现场与岔路口的距离,不予认可。对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没有反映被告实际收信的时间。对证据7中证人黄某某的证言不认可;对证人袁某某的证言不认可,反映车速情亦不认可。对被告证据8无异议。对证人袁某某当某证言,原告质证认为不属实,当某原告的车速只有60码左右。

对原、被告双方的举证材料,经庭审质证及合议庭评议后,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证据1、2,被告无异议,故对原告证据1、2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原告证据3是公安交警部门做出的事故认定书,具有真实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证据4是价格认证部门对原告车辆损失的鉴定结论,具有真实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证据5是原告住院治疗病案单复印件,并加盖有原文某保管单位印章,具有真实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证据6是原告的治疗费用凭证,具有真实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证据7,因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对被告证据1、2、3原告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证据1、2、3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被告证据4是被告委托代理人制作的交通事故物理力学分析报告,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具有相关鉴定分析的资质;该力学分析报告对事故成因及事故责任的认定与原、被告提交的公安交警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一致;经本院综合考察后,认为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更具有权威性,证明力更大,故本院对被告证据4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定。被告证据5的照片系事故车辆及现场照片,具有真实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证据6原告无异议,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证据7的证人反映的事实不能相互印证,无其他有力的证据佐证,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证据8原告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证人袁某某的当某证言,原告不认可,且该证言的内容无其他有力的证据佐证,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根据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08年8月31日17时许,在隆回县X镇X村与碑记村X路口,发生了被告刘某某驾驶湘x货车与原告驾驶的无牌轿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隆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当某派员到现场进行了勘察,并于2008年9月12日制作了隆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交通事故形成原因及当某人责任为:“当某人刘某某驾驶机动车经过交叉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当某人谢某海驾驶无牌机动车经过有障碍(土堆)影响视线的交叉路口,没有确保安全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依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当某人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当某人谢某海负事故次要责任。交警告知:当某人(或代理人)收到交通事故认定书后,可在10日内向我队书面申请对民事损害赔偿进行调解,如对责任认定书有异议,可在三日内向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于2008年10月12日由公安交警部门交邮政投递送达被告。

原告于2008年8月31日事故发生后在隆回县X镇卫生院进行X光照片检验,花费检验费51元。当某11时30分,原告到隆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经检验后诊断为:“右额叶脑挫伤;头皮挫伤”。原告于2008年9月4日从隆回县人民医院出院,后自9月5日至9月8日在隆回县X镇卫生院门诊治疗。原告为治疗花费住院治疗费1489.6元;门诊检验、诊断、治疗费共计1131.5元。

原告所驾驶的无牌小车因交通事故受损,经隆回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为x元;原告为此花费拖车费800元,定损费600元。被告所驾驶的湘x车因交通事故受损,经隆回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为6480元。被告反诉主张另花费拖车费800元及定损费600元开支,为实际开支的费用本院予以采纳。事故发生后,原、被告曾就双方损失及责任承担进行协商未果,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赔偿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08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当某裁定对被告所有的湘x号车予以扣押。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机动车经过交叉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驾驶无牌机动车经过有障碍物(土堆)影响视线交叉路口,没有确保安全通行,负事故次要责任,隆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隆公交认字[2008]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成因及责任划分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误工费、车辆损失费、拖车费、鉴定费的请求,及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车辆损失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主张隆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上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时间为2008年9月12日,超过了《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规定的自勘察之日起十日内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时限规定,因《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七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十日”是指工作日,故经本院审查2008年9月6日、9月7日为周六、周日而非工作日,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制作期限并未超十个工作日的规定期限,对被告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另被告主张交通事故认定书附注的交警告知当某人收到交通事故认定书后,如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可在三日内向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的内容,表述上有歧义,致使被告认为是作出交通事故的认定书后三日内可申请复核;经本院审核认为,隆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交警告知内容表述准确,并无不妥,故本院对被告上述主张亦不予采纳。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财产损失x元,拖车费800元,定损费600元,住院医疗费1489.6元,门诊医疗费1131.5元。原告的误工期间为住院期间4天及门诊治疗期间自2008年9月5日至2008年9月8日,共计八天;因原告提交的身份证为农村居民身份证,故原告的误工损失计算为2007年度农业人口年平均收入x元÷365天×8天=233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x.1元,因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应赔偿原告x.1元×70%=x.87元;因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原因应自行承担x.1元×30%=8032.23元。被告的车辆损失6480元,拖车费800元,定损费600元,共计7880元,因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故被告应自行承担7880元×70%=5516元;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原告应赔偿被告7880元×30%=2364元。原、被告互相应负的赔偿责任相抵后,被告尚应支付原告x.87元。对原告诉讼请求超过x.87元,被告反诉请求超过2364元的部分,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医药费、误工费、车辆损失、拖车费、定损费共计x.87元;

二、由原告(反诉被告)谢某某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车辆损失2364元;

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相抵后,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尚应赔偿原告(反诉被告)谢某某x.87元,此款限被告(反诉原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某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2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共计670元,由原告负担201元,由被告负担4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某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边旭

代理审判员颜长青

人民陪审员回楚佳

二OO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某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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