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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X区跳蹬建筑工程公司与重庆市慧祥物资回收有限责任公司其它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10-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渝一中民终字第494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渝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X区跳蹬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街。

法定代表人吴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延非,重庆市渝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广林,重庆市渝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慧祥物资回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九宫庙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耿向东,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市X区跳蹬建筑工程公司因其它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03)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重庆市X区跳蹬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对重庆市X区物资回收公司(以下简称回收公司)享有的债权经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01)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X号判决书)判决,建筑公司与回收公司均受该判决效力约束,回收公司应当用其财产偿付所欠建筑公司的债务,建筑公司以回收公司在X号判决书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后,采用剥离资产方式减少其一般责任财产,致使法院将其余留财产拍卖偿付优先受偿权人后,建筑公司的债权未受清偿,且回收公司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导致X号判决书中止执行为由,认为回收公司剥离资产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建筑公司的债权,并据债务随法人财产变动的原则起诉其所认为的财产接收人重庆市慧祥物资回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慧祥公司)并不违反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故建筑公司享有诉权。慧祥公司关于建筑公司无请求权的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法律适用,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对审判工作中适用法律问题所作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解释,从发布或规定之日起施行,效力适用于法律的施行期间,对司法解释实施前的行为,行为时没有相关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施行后尚未处理或正在处理的案件,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这是关于司法解释适用一般原则,如有例外规定,司法解释应作出规定。第一,2003年2月1日起施行的司法解释《企业改制规定》是根据民法通则、合同法、公司法、民事诉讼法、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的,是对生效法律适用过程中遇到的法律问题所作的解释,不是创设法律,其效力适用于民法通则、公司法、合同法等的施行期间,而民法通则自1987年1月1日起施行,合同法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回收公司的改制行为发生在民法通则和合同法施行后。第二,《企业改制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本规定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在本规定施行前,本院规定的有关企业改制方面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相抵触,不再适用。”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在此之前没有关于企业改制方面的司法解释,仅于2001年8月10日发布了《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破产案件和改制案件中切实防止债务人逃废债务的紧急通知》,根据法发([1997]X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司法解释的形式分为解释、规定、批复三种,不包括通知,显然紧急通知不属于司法解释。第三,本案属于《企业改制规定》施行后受理的案件。据此,《企业改制规定》适用于本案。本案中,建筑公司能否胜诉取决于回收公司改制性质、慧祥公司设立性质和财产来源的规定。由于改制本身不是一个法律概念,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应根据具体的改制情况界定其法律性质,确定法律适用。回收公司虽有从其法人财产中剥离资产进行改制的行为,但根据工商登记,慧祥公司是由27名自然人以实物出资发起设立,属于公司新设设立,且该工商登记对外具有公信力。回收公司既不是慧祥公司的发起人,也不是出资人,慧祥公司不是由回收公司分立或派生分立的企业,慧祥公司与回收公司没有关系,不应承担回收公司的债务,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十二条之规定,乃判决:一、驳回重庆市X区跳蹬建筑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本案受理费(略)元,其他诉讼费用(略)元,共计(略)元,由建筑公司负担。宣判后,建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1、被上诉人慧祥公司系由重庆市X区物资回收公司改制而来,该公司改制方案公开载明其改制目的和内容是让“回收公司经营歇业,但继续保留,承担安置离退休、内退人员和处理原有债权债务等工作”,“运用回收公司的部分资产组建与回收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的职工以自然人身份出资入股、经营管理层持大股的慧祥公司”,毫不隐讳其逃债的动机。一审中,被上诉人慧祥公司虽辩称该公司“是由27名自然人股东用与回收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所获补偿的实物出资组建”,但该辩称内容并没有如何具体安置职工等相关证据材料予以支撑。2、一审判决对回收公司改制的性质界定和适用法律有误,如将回收公司改制成慧祥公司视为一种企业分立,本案处理上则适用《企业改制规定》第十二条,如将回收公司改制成慧祥公司视为一种企业公司制改造的行为,本案处理上则适用《企业改制规定》第七条。3、一审法院判决书查明的事实,适用的法律与判决的结果严重脱节甚至相互矛盾。综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慧祥公司在其所接收的财产范围内对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01)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所确认的上诉人的债权及该案的诉讼、执行费用共计1,084,330元与回收公司共同承担连带给付的民事责任。

针对上诉人建筑公司的上诉理由,被上诉人慧祥公司答辩称:1、慧祥公司是由与回收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27名职工自愿用其安置的资产出资成立的新公司,不是用回收公司的资产成立的公司。2、慧祥公司不是回收公司为逃避债务而成立的,回收公司在改制时,留有资产偿还债权人的债务,只是因拍卖时价低导致未受清偿。3、本案不适用《企业改制规定》第七条和第十二条的规定。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建筑公司诉回收公司工程欠款纠纷一案,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于2001年5月5日作出(2001)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回收公司偿付建筑公司工程款748,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承担诉讼费21,157元。该判决书生效后,建筑公司于同年7月12日向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在执行过程中,对回收公司所有的位于重庆市X区九宫庙的综合楼一、二层房屋进行了拍卖,由于拍卖所得价款在偿付回收公司其他债权人的优先债权后,已不能满足建筑公司受偿,且回收公司也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遂于2003年7月16日作出(2001)渡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执行(2001)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同年8月3日,建筑公司以回收公司剥离该公司优质资产组建慧祥公司,逃避了该公司对建筑公司所欠债务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慧祥公司在其接收的资产范围内,对回收公司所欠建筑公司的债务及诉讼、执行费用共计1,084,33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审理中查明,回收公司为集体所有制企业。2001年6月28日,回收公司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渝府发(2000)X号、重庆市X区人民政府区府发(2000)X号和重庆市供销社渝供发(2000)X号等文件精神进行产权制度改革,回收公司拟定的产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为:采取剥离重组形式,回收公司经营歇业,但继续保留,承担安置离退休、内退人员和处置原有债权债务等工作,在职职工有27名与回收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给予一次性安置补偿费;运用回收公司的部分资产组建与回收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的职工以自然人身份出资入股、经营管理层持大股的慧祥公司;新综合大楼留置给回收公司用于离退休职工、内退职工、农转非人员及伤残、特病人员的安置;九宫庙X号楼、料场房屋及土地、李子林房屋及土地、铁厂、机器设备及车辆划拨给慧祥公司安置在职职工;另外还规定了慧祥公司组建、股权设置、治理机构、用工、发展目标等。同年7月18日,回收公司向其上级主管部门大渡口区供销社请示批准实施“回收公司产权制度改革方案”,同月27日,大渡口区供销社以渡区供[2001]X号文批复同意回收公司的改制方案,同年8月2日,大渡口区供销社又以渡区供[2001]X号批复(前一批复)同意回收公司剥离部分资产与债务到慧祥公司,剥离的资产与债务为:1、回收公司九宫庙X号办公楼一带的资产包括回收公司办公楼及土地237.53平方米、职工宿舍未出售部分的住宅、料场及土地3572平方米及其附属设施、设备、库房、变压器;2、刘某坝铁厂土地使用权、机器设备及附属设施;3、李子林门市、土地106.7平方米及附属物;4、回收公司库存商品;5、回收公司向重庆市第二机床厂长期投资的100,000元股权;6、切诺基小车、标致小车、东风货车各一辆;7、回收公司所属的四个废金属收购专点、三个经营部;8、回收公司欠大渡口区商贸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金额为(略)元)。同年10月11日,回收公司修正剥离资产组建慧祥公司的请示,同月16日,大渡口区供销社再次行文渡区供[2001]X号批复(后一批复),对前一批复中剥离给慧祥公司的资产进行调整,增加新大楼的通道房屋74.52平方米和土地、欠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重庆办事处的4,080,000元债务和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重庆办事处的600,000元债务;其余资产和债权债务由回收公司承担,其余内容与前一批复相同。该请示和批复均未入慧祥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2001年1月30日,重庆中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受回收公司委托,对回收公司涉及剥离给慧祥公司的资产进行评估,其结论为:截止2000年12月31日,回收公司表列存货51,896元,固定资产2,098,909.25元,评估价值为表列存货37,213.08元、固定资产1,584,979.51元(只含房产价值,不含土地使用权价值),合计1,622,192.59元。在评估基础上分割财产清单载明剥离的资产为:1、价值1,172,922.70元的实物财产,包括价值310,263.08元的变压器、切诺基、标致小车、东风车、库存商品及机器设备、价值545,642元的九宫庙X号办公楼土地237.53平方米、大渡口区李子林土地106.7平方米、价值317,017.62元的回收公司办公楼、料场仓库、料场围墙、李子林营业房、职工宿舍未出售部分住宅、铁厂、加工厂房及其附属设施等;2、债权180,000元,包括回收公司享有的重庆市第二机床厂的100,000元股权和八桥镇X村的投资款80,000元;3、欠大渡口区商贸投资公司的债务310,000元。同年8月25日,重庆华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载明,根据有关协议、章程及文件规定,慧祥公司由回收公司剥离的部分资产与债务组建,申请登记的注册资本为1,000,000元,由刘某、周业健等27位个人股东于2001年8月25日之前缴足,经审验,截止2001年8月25日,慧祥公司已收到全体股东交纳的注册资本1,000,000元,其中从回收公司剥离出的实物资产为1,172,922.70元,剥离出的债权180,000元和债务310,000元品迭后为债务130,000元,资产和债务品迭后为1,042,922.70元,其超过注册资本部分的42,922.70元作为资本公积金;27位个人股东实际以从回收公司剥离的部分资产与债务作为出资。同年11月19日,慧祥公司提供与回收公司改制相关的政府文件、请示、产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批复、审计报告、分割财产清单、验资报告、公司章程等向工商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登记为:慧祥公司的股东为刘某、周业健、张显和等27名与回收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自然人,注册资本为1,000,000元。同年12月20日,回收公司与慧祥公司签署剥离资产清单,回收公司向慧祥公司移交了前一批复、验资报告和分割财产清单中除80,000元债权和310,000元债务的资产,并根据后一批复移交了新大楼的通道房屋74.52平方米和土地、欠长城资产管理公司的4,080,000元债务和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的600,000元债务,并约定其余资产(综合大楼一、二层)和债权债务由回收公司所有。

另查明,2003年2月,重庆市人民政府批复,因回收公司改制,同意将大渡口区九宫庙X号468.05平方米的国有划拨用地作为商业用地出让给回收公司,并办理了土地使用权类型变更登记,同年3月,其中279.05平方米国有土地的使用者由回收公司变更为慧祥公司。另慧祥公司已取得位于重庆市X区X镇X街X号一层74.52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证。

二审审理中,建筑公司和慧祥公司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二审审理中另查明,回收公司欠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重庆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公司)的4,080,000元债务,长城公司于2001年9月向本院起诉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并作出(2001)渝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该协议,其内容为:“一、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重庆办事处同意被告重庆市X区物资回收公司用人民币1,050,000元,清偿所欠原告全部债务本息共计4,090,000元。二、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重庆办事处自2001年9月25日前收到回收公司支付的1,050,000元时,即返还回收公司所抵押的全部国土证、房产证、房管证,并协助被告解除抵押手续”。回收公司于2001年9月24日已履行了该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回收公司欠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重庆办事处(以下简称东方公司)的600,000元债务,该公司已于2002年12月13日归还了东方公司14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01)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该院(2001)渡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回收公司的产权制度改革方案、资产剥离清单、慧祥公司章程、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1)渝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长城公司和东方公司收款凭证、发票、政府批复、房地产登记、慧祥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建筑公司对回收公司享有的债权经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01)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建筑公司与回收公司均受该判决书效力的约束,回收公司应当用其财产偿付所欠建筑公司的债务。上诉人建筑公司以该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前述判决后,回收公司采取剥离资产方式减少其一般责任财产,致使建筑公司的债权未受清偿,且回收公司又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导致法院裁定中止执行,回收公司此行为已经侵害了建筑公司的债权为由,依据债务随法人财产变动的原则起诉其财产接收人慧祥公司符合法律规定,故建筑公司在本案中享有诉权。回收公司属集体所有制企业,虽然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此种性质企业的改制问题尚未作出明确规定,但国务院在国发(1999)X号文件中,已对此种性质企业中的供销合作社明确提出应深化产权制度改革,根据该文件精神,重庆市人民政府、重庆市X区人民政府、重庆市供销合作总社从1999年起先后制定了关于供销合作社产权制度改革的(2000)渝府发X号、(2000)渡区府发X号、渝供发(2000)X号文件,对重庆市范围内的供销合作社产权制度应如何进行改革问题作出了相关规定。回收公司作为供销合作社的下属企业,根据前述文件精神,拟定了本企业产权制度改革的实施方案,并报经主管部门批准后予以了实施。但回收公司在实施产权制度改革的过程中,违反前述文件对供销合作社实施产权制度改革的企业作出的必须对改制企业的全部资产即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投资、土地使用权、无形资产及所有债权债务、所有者权益进行清理、评估,同时对改制企业的债权债务应逐户进行清理核对,企业在其净资产支付能力范围内向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一次性发放安置费的相关规定,仅对回收公司的部分资产进行清理、评估,而未对其全部资产予以清理、评估,且忽略了债权人建筑公司的债权,在既未对该债权进行清偿,又未履行通知债权人或至少在报纸上公告3次的债权人保护程序,或就其与慧祥公司对回收公司债务承担的约定征得债权人建筑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就将回收公司的部分资产及债务直接剥离至慧祥公司,而原回收公司27名职工作为慧祥公司的股东和所有者,并未支付相应的对价而实际无偿取得了回收公司所剥离的该部分资产,导致回收公司责任财产减少。由于企业法人的全部财产是该企业对外承担债务的一般担保,回收公司财产的减少就必然损害了债权人建筑公司的利益。按照企业债务随企业财产变动原则,慧祥公司作为回收公司剥离资产的接收者,应对回收公司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建筑公司提出回收公司的债务应由分立后的被上诉人慧祥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依法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03)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重庆市慧祥物资回收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送达后10日内,对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01)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重庆市X区物资回收公司对上诉人重庆市X区跳蹬建筑工程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上诉人重庆市X区跳蹬建筑工程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5,931元,其它诉讼费14,84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931元,其它诉讼费7,450元,共计54,153元,均由被上诉人重庆市慧祥物资回收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已由上诉人重庆市X区跳蹬建筑工程公司垫付,由重庆市慧祥物资回收有限责任公司在履行上述第二项义务时,一并付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蔺莉

审判员谢天福

审判员邓凌

二○○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韩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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