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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韩某某、宋某某、张某某、康某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男,27岁。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1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某,河南针石(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韩某某(曾用名龙X),男,20岁。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1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宋某某(曾用名二X),男,21岁。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2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3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25岁。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3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3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康某某(曾用名小X),男,27岁。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3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3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杜某某,河南乾元昭义(略)事务所(略)。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韩某某、宋某某、张某某、康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韩某某、宋某某、张某某、康某某及辩护人郭某某、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调取新证据,经辩护人申请,延期审理。因案情复杂,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27日1时许,被告人吕某、韩某某、宋某某、康某某、张某某经预谋后,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华润万家超市北侧的游戏厅,使用事先购买的刀具对被害人邱×强进行胁迫,当场劫取得人民币x元及诺基亚牌手机一部,后几人分赃,将赃款挥霍。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吕某、宋某某、康某某、张某某、韩某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吕某、宋某某、康某某、张某某、韩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吕某、康某某的辩护人均辩护称被告人积极退赃,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康某某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且吕某积极退赃,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份,由被告人吕某提议,与被告人宋某某、康某某、张某某、韩某某预谋抢劫郑州市金水区X路华润万家超市北侧的“机动地带”游戏厅,后被告人吕某指使被告人宋某某、韩某某购买了四把刀及绳子等作案工具。2009年10月27日1时许,被告人吕某、韩某某、宋某某、康某某、张某某一起来到该游戏厅,先由宋某某、韩某某进行踩点,后由韩某某在游戏厅外望风,吕某、宋某某、张某某、康某某持刀对在“机动地带”游戏厅上班的被害人邱×强进行威胁,并用绳子将被害人捆住,当场劫取人民币x元及诺基亚牌手机一部,后张某某、康某某、宋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1000元,韩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500元,吕某与宋某某将诺基亚牌手机手机卖掉,并将剩余赃款予以挥霍。

案发后,被告人吕某家属退赔赃款人民币x元;被告人宋某某、康某某、张某某、韩某某家属分别退赔赃款人民币1000元并发还被害人。

2010年2月23日、3月10日,被告人宋某某、张某某、康某某分别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邱×强供述证实,2009年10月26日11时许,其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的“机动地带”游戏厅上班。1时许,有人从背后挽住其的脖子,用匕首威胁向其要钱,另外两个人拿砍刀站在其旁边,其中一人用绳子将其捆在椅子上,后几人将其腰包及手机和钱包抢走。其陈述同时证明被抢了人民币x元、诺基亚牌N97型手机一部。

2.经被害人邱×强辨认,被告人张某某、吕某、韩某某即为对其实施抢劫的人,有侦查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及照片予以证实。

3.侦查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0年3月10日,被告人张某某、康某某分别到公安机关投案,2010年2月23日,被告人宋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4.被告人吕某供述证实,2009年10月底的一天,在郑州市金水区X村租房处,因为其在南阳路X路的“机动地带”游戏厅赌博输了不少钱,其提议抢劫该游戏厅,宋某某、康某某、张某某、韩某某表示同意,后其让韩某某、宋某某购买了匕首和绳索,当天20时许,其和宋某某五人带着刀到达该游戏厅,后其先指使韩某某、宋某某到游戏厅内踩点,到0时许,其见游戏厅内没人,遂伙同韩某某等人持刀将该游戏厅内一男子的腰包和手机抢走。被告人韩某某、康某某、张某某、宋某某对实施抢劫的过程予以供述,且与被告人吕某陈述能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且经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韩某某、宋某某、张某某、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韩某某、宋某某、张某某、康某某犯抢劫罪,提请依法惩处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韩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指控,经查,由吕某提议,并与韩某某、宋某某、张某某、康某某预谋抢劫后,后由韩某某望风,被告人吕某、宋某某、张某某、康某某实施了抢劫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吕某、宋某某、张某某、康某某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韩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故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吕某、康某某的辩护人均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抢劫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吕某、韩某某、宋某某、张某某、康某某抢劫人民币x元,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宋某某、张某某、康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

根据五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生效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8日起至2018年1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韩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生效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6日起至2014年11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生效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3日起至2016年6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生效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2日起至2016年7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康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生效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2日起至2016年7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许二虎

审判员贾伟娜

人民陪审员马金祥

二O一O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张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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