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恒升(新乡)食品有限公司与侯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卫民初字第934号

原告恒升(新乡)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安某某,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建华,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恒升(新乡)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侯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升(新乡)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食品公司)诉称:一、卫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卫劳裁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程序违法;二、该仲裁裁决违反了我国一事不两裁的仲裁原则;三、该仲裁裁决有枉法仲裁之疑。综上,卫辉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卫劳裁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程序、实体、适用法律均有违法之处,且有枉法仲裁之嫌,故请求依法撤销卫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卫劳裁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

本院认为,卫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卫劳裁字(2008)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诉人侯某某要求依法确认被诉人恒升(新乡)食品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申诉请求,且已生效,该仲裁委员会卫劳裁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诉人恒升(新乡)食品有限公司付给申诉人侯某某住院期间伙食费、伤残鉴定费、护理费、停工留薪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共x元,该二份裁决书有矛盾,仲裁委员会卫劳裁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违反法定程序的。”故本案卫辉市人民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恒升(新乡)食品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靖胜忠

审判员郭庆梅

审判员张新文

二○○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马莉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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