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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某某与薛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左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薛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左某某诉被告薛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薛某某于2008年6月20日至2008年6月23日从我处拉走货物纸浆,于2008年9月份结算部分款项后,余款有被告薛某某写下欠据x元。自2008年10月份以来,曾多次去被告家里催要,被告却在有能力偿还的情况下一直不予支付,在此催要货款期间,被告的卫生纸加工设备及塑料加工设备一直在生产中,所欠货款却不予偿还,现要求被告支付货款x元,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因金融危机我赔的已资不抵债,我可一次性给他x元,多了我拿不起。

案经审理查明:被告薛某某于2008年6月20日至2008年6月23日从原告处拉走货物纸浆,于2008年9月份结算部分款项后,余款由被告薛某某写下欠据x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金融危机赔了为由拒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薛某某欠原告左某某x元,有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积极偿还。酿成纠纷,被告薛某某应负全部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薛某某偿还原告左某某欠款x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薛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俊科

审判员:郭永杰

陪审员:李志伟

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乔德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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