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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与恩施市X乡卫生院拖欠工程款纠纷案

时间:2004-06-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恩中民终字第200号

湖北省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恩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某,男,生于1967年5月28日,土家族,高中文化,湖北省恩施市人,下岗工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恩施市X乡卫生院。住所地:三岔乡集镇。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军,恩施州明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旭,恩施州明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周某,男,生于1965年1月12日,汉族,初中文化,湖北省恩施市人,住(略)。

谭某与恩施市X乡卫生院因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不服恩施市人民法院(2003)恩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廖学贵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朱华忠、陈明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0年5月,原告及第三人周某共同与被告签订了《房屋维修装饰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改造装修三岔乡卫生院购买的三岔乡供销社办公楼。该工程预算造价为人民币(略).95元(含税金、管理费等)。工程实行包工包料,同时对施工期限、材料要求、付款办法、工程结算验收、保修等条款均进行了约定。施工中,被告派有专人负责监督施工。工程完工后,由恩施市卫生局、三岔乡卫生院、三岔乡X组成的验收小组验收合格,三岔乡卫生院于2000年12月10日开始使用该房,并于2000年12月16日举行了落成典礼。原告向被告提出决算报告后,三岔乡卫生院于2001年11月20日向恩施市审计局申请,要求对该工程造价进行审计,被告的施工负责人等也到恩施市审计局配合审计工作。恩施市审计局于2001年12月27日对该工程作出审计意见书,确认该维修装饰工程造价为(略)元,原、被告收到了该意见书,均未持异议。原告在被告处出具领条领取工程款(略)元后,实际领取现金(略)元,下欠(略)元,被告出具了欠条。原告在被告出具欠条后,于2002年2月2日又领取了6000元。审计后,原、被告采信了恩施市审计局的审计意见,办理了决算。依据决算结果,对工程往来项目进行清算后,确认了除前述(略)元欠条的9000元尾欠款外,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略)元,被告于2002年2月4日再次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并约定该款分为两次付清(最后一次为当年12月31日)。被告在约定的期限内未付款,原告申请支付令,被告以造价不实为由提出异议后便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略)元并赔偿利息和误工损失。

诉讼中,被告认为审计意见不实,加之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对该工程进行质量和造价鉴定。经相关部门协调,原、被告双方同意对该工程进行质量鉴定和造价鉴定。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委托恩施州诚信装饰工程造价评审公司对该工程进行了质量和造价鉴定。其结论是:维修装饰工程造价为(略).19元(其中含管理费(略).47元,税金(略).59元),按照诚信公司的造价鉴定结论,冲减原告领取的工程款后,被告实际欠原告工程款为(略).19元。质量鉴定结论是:该工程内墙面砖、地面砖空鼓面较多,外墙二、三、四楼顶板檐子处金色面砖已多处裂缝并空壳,曾发生脱落现象,属安全隐患。天棚无粉面,屋面找平层有多处起层脱壳、边沿出现裂缝现象。以上质量问题均应采取相应的整改措施。反诉被告对造价鉴定不予认可,认为该鉴定系没有具体的具有鉴定资质的人进行的,不具法律效力。被告在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同时,提起反诉:请求判决原告对该工程的质量问题进行保修,并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另查明,恩施州诚信装饰工程造价评审公司在进行造价鉴定和恩施市审计局进行造价审计时所依据的工程数量无差异。庭审中,被告提出2002年2月27日原告领取了(略)元工程款,并提供有原告出具的领条。但原告提供了被告原任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实:系本合同以外的其他维修款,被告未再提反证,且原告之说与其在领款时未变更被告已出欠条的实际相符,故本院不采信被告该说。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谭某及第三人周某与被告三岔乡卫生院签订维修合同后,工程已经验收交付被告使用,双方在办理决算时,经协商,参考审计意见所提供的造价依据,办理了工程决算,被告给承包人之一的原告出具了欠条,表明合同清算已经终结,合同主体间就工程价款定论再无质疑;诉讼中,被告并未提供被告的两份欠条是其不真实意思表示的证据。故原告依据欠条向被告主张债权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基于致被告不按约付款的原因之一是工程确有部分质量问题,故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最初提出质量问题的时间未超过两年保修期,且已有质量问题的具体鉴定,原告应当依法履行保修义务,故被告的反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没有提供出具体的需保修项目和所需费用详况,加上该工程已使用多年,现存质量问题也有保修期外出现的其他原因等实际问题,在适用承担质量保修责任的具体方式上,可以由原告按建设工程的通常做法在工程总造价5%的保修金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据此判决:一、由被告恩施市X乡卫生院支付原告谭某工程欠款(略)元;二、由原告给被告支付工程决算造价((略)元)5%,即(略).20元的保修金,以承担质量保修责任;三、驳回原告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谭某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采信州诚信公司的鉴定结论违法,州诚信公司没有维修工程的鉴定主体资格,只有室内装饰的资格,且工程已经验收结算,三岔乡卫生院已出具了欠条,约定了偿付时间,仅因没有按约定时间付款引起纠纷,而一审又受理了三岔乡卫生院的反诉请求,对已经验收结算的工程重新进行造价和质量鉴定,造成判决不公,请求二审依法改判,驳回三岔乡卫生院的反诉请求,对上诉人的误工损失、利息进行赔偿。

恩施市X乡卫生院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采信证据有误,认定事实不清。恩施市审计局出具的审计报告不能作为双方在办理决算时的依据,审计机关没有对非财政拨款工程造价进行审定的职权。原判决不采信恩施州诚信装饰工程造价评审公司对该工程进行的质量和造价鉴定是错误的,原审判决上诉人谭某在工程总造价5%的保修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另查明,第三人周某已明确表示权利义务均由谭某享有和承担。

本院认为,谭某、周某与恩施市X乡卫生院签订房屋维修合同后,谭某、周某依合同约定履行了房屋维修义务,经三岔乡卫生院验收并已实际投入使用,三岔乡卫生院又申请恩施市审计局对维修工程进行审计,且根据恩施市审计局所作的审计报告与谭某办理了房屋维修工程结算手续,已实际支付给谭某工程款(略)元,下欠(略)元立有欠据,约定了付款时间。双方对审计报告均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双方承认审计报告并已按审计报告结算;第三人周某已明确表示权利义务均由谭某享有和承担,不违反法律规定和损害他人利益,应予准许。因此,谭某要求三岔乡卫生院偿付下欠工程款、支付逾期利息、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三岔乡卫生院以审计机关没有对非财政拔款进行审计的职权,其审计报告不合法,维修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按总造价赔付5%的维修金没有法律依据为理由提起上诉。而恩施市X乡卫生院对谭某、周某承包的维修房屋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已实际投入使用,恩施市审计局对其维修的房屋进行的审计,是根据三岔乡卫生院的审计申请作出的审计报告,双方对审计报告均未提出异议,并根据审计报告办理了结算手续,三岔乡卫生院对下欠工程款给谭某立有欠据,约定了分期付款的时间,实际上不存在维修工程结算事项,只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审计局的该项审计报告虽不属职权范围内,但受三岔乡卫生院申请而进行的,双方又均无异议,应视为该项工程已正式验收合格并经双方结算。一审中又对该工程造价和质量进行鉴定,并认为质量存在问题并判令上诉人谭某按工程造价5%给上诉人三岔卫生院赔付维修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三岔乡卫生院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谭某要求三岔卫生院赔偿误工损失的请求,因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恩施市人民法院(2003)恩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恩施市X乡卫生院偿付谭某下欠工程款(略)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其中(略)元本金的利息从2002年7月1日起开始计算,(略)元本金的利息从2003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执行之日止;9000元本金的利息从2002年9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到执行之日止;

三、恩施市X乡卫生院赔偿谭某因申请支付令支出的申请费200元;

四、驳回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恩施市X乡卫生院的反诉请求。

以上判决二、三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办理。

一审案件受理费4350元,其他诉讼费用36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50元,其他诉讼费2300元,合计(略)元,由谭某负担310元,恩施市X乡卫生院负担(略)元;鉴定申请费(略)元,由谭某、三岔卫生院各负担7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廖学贵

审判员朱华忠

审判员陈明

二OO四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韩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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