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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24岁。曾因犯盗窃罪、抢劫罪、强奸罪于2003年9月29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8年10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公诉机关以补充侦查为由申请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30日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到郑州市金水区X路北段天府捞火锅城三楼东户被害人洛xx所在的房间睡觉。7时许,张某某趁被害人洛xx熟睡,将洛xx放在鞋盒里的2360元现金、一条金项链(价值x.7元)和三张内存卡以及放在桌子上的一部苹果牌手机盗走。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某辩解称其没有盗窃金项链,盗窃的现金也没有那么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30日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到郑州市金水区X路北段天府捞火锅城三楼东户被害人洛xx所在的房间睡觉。当日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趁被害人洛xx熟睡时,将洛xx放在鞋盒里的营业款人民币2360元、一条金项链(价值x.7元)、三张内存卡以及放在桌子上的一部苹果牌手机盗走。案发后内存卡及手机已追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其曾对郭某某、杨某讲要盗窃洛xx屋内的现金、手机等物,后趁到洛xx屋里睡觉之机将洛xx放在床头鞋盒内的人民币2360元、一条金项链、三张内存卡以及放在桌子上的一部苹果牌手机盗走,并将金项链埋入其姥爷的坟里。证人郭某某、杨某证言证实了张某某给其讲要盗窃洛xx屋内的现金、手机等物的事实与张某某供述一致。

2.被害人洛xx的陈述证实,2010年1月30日4点左右其将天府捞火锅店的2360元营业款、一部苹果牌手机和一条黄某项链放在其住处床头一个鞋盒里,当日晚上8点半,发现和其一起休息的服务员张某某不知什么时候走了,放在鞋盒里的营业款、手机、黄某项链及手机内存卡被盗。

3.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对其盗窃现金、手机、金项链等物的地点进行了辨认。有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在案证实。

4.金鑫珠宝城销售发货票证实被盗金项链价值x.7元。

5.案发后,涉案苹果手机已追回,经估价,价值人民币250元。有郑州市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扣押物品清单、赃物照片在案证实。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且经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张某某提出的辩解理由,经查,被告人张某某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了其盗窃现金2600元及金项链的情节与被害人陈述被盗现金及金项链的情节能够印证一致,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指认了犯罪现场,且有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予以佐证,现有证据能够证实张某某盗窃人民币2360元及金项链的事实,故上述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某盗窃财物价值属于数额巨大,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4日起至2013年2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赃物苹果牌手机一部及内存卡三张,未追回赃款人民币二千三百六十元、赃物金项链或者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一万二千五百五十七元七角依法追缴后,发还被害人洛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邱红

人民陪审员韩夏

人民陪审员李俊珍

二O一O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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