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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医学科学院肿瘤医院肿瘤研究所与王某、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4-10-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渝一中民终字第3160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渝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医学科学院肿瘤医院肿瘤研究所,住所地北京市X区潘家园南里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陈志华,北京陈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某,中国医学科学院肿瘤医院肿瘤研究所医务处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中医骨科医院退休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丽虹,重庆沙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所地重庆市X区袁家岗友谊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陈启明,重庆源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阎某,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医生。

上诉人中国医学科学院肿瘤医院肿瘤研究所因与被上诉人王某、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04)中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审理中,本院根据上诉人的执业许可证确认上诉人名称应为中国医学科学院肿瘤医院肿瘤研究所。中国医学科学院肿瘤医院肿瘤研究所的委托代理人陈志华和何某、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丽虹、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陈启明和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王某于1997年3月20日入住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以下简称重医附一院)外科,同年4月4日行“剖腹探查及乙状结肠癌造口还纳术”,手术中王某的右卵巢被切除,嗣后重医附一院又将切除的右卵巢标本丢失。4月30日,经王某要求,重医附一院为王某作B超检查时发现“左附件囊块、无右卵巢存在”。其后,王某因右卵巢被切除要求重医附一院赔偿,双方经协商未达成一致。1997年10月,王某到北京医学科学院肿瘤医院肿瘤研究所(以下简称肿瘤医院)检查,同月21日被诊断为“乙状结肠癌术后左卵巢转移”并入住该院。同年11月6日,王某在肿瘤医院行剖腹探查、左卵巢及囊肿切除术。1997年11月12日病理标本检查报告单为“(左附件)卵巢黄体血肿及滤泡囊肿”。2002年5月,根据王某的申请,本院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对王某目前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03年8月,本院收到重庆市法医学会的鉴定书,结论为:王某先后两次手术分别切除了左右卵巢,目前双侧卵巢缺失属实,出现更年期症状及体征。右侧卵巢缺失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10.7.c“一侧卵巢缺失”之规定,属X级伤残;双侧卵巢缺失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3.7.a之规定,属Ⅲ级伤残。在重庆市法医学会鉴定过程中,由重医附一院预交鉴定费,本院曾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就重医附一院在对王某的诊疗过程有无过错进行鉴定,王某对西南政法大学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不服。2003年9月,根据王某的申请,本院委托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技术处对重医附一院和肿瘤医院在对王某的诊疗及手术过程中有无过错以及王某双侧卵巢缺失所需的续医费进行鉴定。2004年2月,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技术处作出法医学鉴定书,该鉴定书的分析说明为:1、审阅所提供的材料,详听当事人陈述,王某在1997年4月4日于重庆医科大学附属一院行剖腹探查及乙状结肠癌造瘘还纳术时被医方切除右侧卵巢,并遗失卵巢标本的事实存在。目前,重庆医科大学附属一院无法提供在决定切除王某右侧卵巢时曾征求过患者本人及其家属意见的证据、术中有必要切除右侧卵巢的病理依据,更无法说清术后卵巢标本的去向(病理标本遗失),故重庆医科大学附属一院应对擅自切除王某右侧卵巢并遗失卵巢标本的过错承担责任。2、王某于1997年10月21日入住中国医学科学院肿瘤医院,11月6日行剖探查、右卵巢及囊肿切除术。院方在了解患者仅存一侧卵巢的情况下,未行活检、亦未请妇产科医生床旁会诊就将尚未确定肿物性质的左侧卵巢切除(后病理检验证实为正常卵巢组织),造成患者全身雌激素水平下降,过早发生更年期综合症。故中国医学科学院肿瘤医院应对王某双侧卵巢缺失后全身雌激素水平下降,导致生理机能紊乱这一不良后果承担主要责任。3、王某于39岁缺失双侧卵巢,需采用激素替代疗法维持机体正常生理机能,并定期体验以了解机体状况。鉴于王某本身系结肠粘液腺癌患者,激素的应用、具体的治疗方法及治疗时间应根据临床在医生严格指导下进行,经我处多次走访第三军医大学妇产科专家,建议王某每半年进行一次内分泌检查,激素替代疗法可进行到50-55岁,所用药品以安全性较高,副作用较小的利维爱为首选。该鉴定书意见为:1、重庆医科大学附属一院应对擅自切除王某右侧卵巢并遗失卵巢标本的过错承担责任。2、中国医学科学院肿瘤医院应对王某双侧卵巢缺失后全身雌激素水平下降,导致生理机能紊乱这一不良后果承担主要责任。3、王某可每半年进行一次内分泌检查,激素替代疗法可进行到50-55岁,所用药品以安全性较高、副作用较小的利维爱为首选。

原审法院就王某的续医检查情况,依职权调查了曾多次参加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处为王某的医疗过程作鉴定的第三军医大学附属西南医院妇科主任史常旭教授,调查结果是王某需半年进行的内分泌检查项目主要有促卵泡素、血清促黄体生成素、雌二醇测定和骨密度测定。西南医院门诊部收费室对上述四项检查项目出具了收费标准,前三项检查每项的收费标准为52元,骨密度测定的收费标准为55元。原审法院另依职权调查了王某所在单位重庆中医骨科医院,查明王某在生病以前就因故已经离开原痔科医院,每月拿一定的生活费。在原痔科医院合并到中医骨科医院后,王某仍然没有回单位上班,且每月还向医院交拿一定的费用。2002年8月王某以患结肠癌为由病退。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某因病分别到重医附一院和肿瘤医院就医,其双侧卵巢被重医附一院、肿瘤医院各切除一个,导致三级伤残。根据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处所作的鉴定结论,二被告对此均负有责任,对王某所受到的损害均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王某所受到的损害系多因一果的侵权行为所致,且肿瘤医院所负的医疗注意义务要比重医附一院大,故王某受到的损害应由肿瘤医院承担主要责任,重医附一院承担次要责任。重医附一院、肿瘤医院的赔偿责任独立,相互不承担连带责任。至于肿瘤医院辩解王某最早已于1997年11月12日即知道其左卵巢切除,且被切除的肿物为良性(卵巢囊肿)而非卵巢转移癌,王某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因肿瘤医院向王某提供的《病理标本检查报告单》系医学方面的问题,一般人不可能也不应该知道此检查报告单载明了切除的卵巢是一个正常卵巢,故王某知晓自己的左卵巢被错切的时间应是本院委托法医学会对其进行伤残鉴定时(即2002年7月),因此王某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至于二被告辩称主张了伤残补助金后就不能再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因残疾者生活补助费与精神损害抚慰金是不同性质的两个赔偿项目,二被告的辩称无法律依据。

对于王某请求赔偿的项目和金额,原审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将其纳入赔偿的有:(1)王某在肿瘤医院住院的医疗费(略).26元、陪护费498元(以事故发生时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即5193元÷365天×肿瘤医院住院3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12元×35),营养费酌情确定为500元,合计(略).26元,由肿瘤医院赔偿。(2)王某的门诊费用中有原始发票的医疗费1331.79元(不包括作肿瘤CT检查的费用479元)、挂号费317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略)元(以事故发生时重庆地区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即4404元×30年×80%(三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808元(4404元×2,医疗事故损害赔偿计算方法中确定的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3年)、交通费500元(对其提供的北京及重庆地区没有时间标志的公交客车票据,根据本案的实际酌情主张)、重庆市法医学会的伤残等级鉴定费300元、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技术处作医疗过错的鉴定费用4000元。以上几项合计为(略).79元。(3)王某续医检查费3798元(每半年检查一次所需要的费用以211元计算,该费用从2004年下半年开始,计算至55岁)、续医药费(略).4元(以鉴定书提供的利维爱计算,每日一片,每盒7片,每月4.5盒,每盒59.4元,即4.5×59.4×12个月×9年)。合计续医费为(略).4元。上述(2)、(3)项合计(略).19元,由肿瘤医院赔偿70%,即(略).43元,重医附一院赔偿(略).76元。

原审法院对王某所提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的有:(1)重医附一院住院的医疗费用。该费用系剖腹探查和乙状结肠造口还纳术而产生的费用,其中并未收取其右侧卵巢切除的费用。(2)卵巢被切除后的门诊费。王某未提供卵巢被切除后到门诊就诊的原始医疗费票据。(3)往返北京的交通费、住宿费。王某未提供当时往返北京的交通、住宿原始票据。(4)复印费。该费用不属于两次医疗损害而产生的直接的经济损失。(5)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王某未向法庭出示其误工损失和丧失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据。(6)鉴定费。该鉴定费系另案中渝中区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作医疗事故鉴定的费用。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一、王某在肿瘤医院住院的医疗费(略).26元、陪护费4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500元,合计人民币(略).26元,由肿瘤医院赔偿。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二、王某双侧卵巢切除后在各医院门诊就诊的医疗费1331.79元、挂号费317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略)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808元、交通费500元,续医费(略).4元,合计人民币(略).19元,由中国医学科学院肿瘤医院赔偿(略).43元,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赔偿(略).76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三、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69元,其它诉讼费用2000元,鉴定费5300元(其中王某预交4300元、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预交1000元)合计(略)元,由中国医学科学院肿瘤医院负担7748元、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负担4321元(上述费用中王某已经预交的其他诉讼费用1740元、鉴定费4300元不退,中国医学科学院肿瘤医院将其应缴纳的费用6040元直接给付王某,尚余的1708元直接向本院缴纳。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在应缴纳的费用中扣除已预交的1000元,尚余3321元直接向本院缴纳)。

一审宣判后,肿瘤医院提出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王某对其的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是:(一)根据病历中的《手术报告单》、《病历标本检查报告单》、《医疗手册》及2001年5月被上诉人王某的起诉书,王某应在1997年11月(最迟于起诉书所称2000年)即已知道或应当知道其左卵巢被切除后病理确诊为良性病变,故被上诉人王某在2002年9月向法院提出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二)原审法院对2003年8月25日的庭审等未通知上诉人,审理程序严重违法,侵害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技术处的鉴定结论缺乏科学性,且未经质证,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四)原审认定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五)原审判决的赔偿项目和金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没有溯及力,不能适用于本案,同时具体的赔偿标准有误。

被上诉人王某答辩称:王某在重庆市法医学会进行伤残鉴定时才知道自己左侧卵巢被上诉人错误切除,诉讼时效应从王某知道被错误切除时开始计算;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科学,且经庭审质证,应作为定案证据;根据鉴定结论,上诉人应承担主要责任;本案应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并根据重庆市1997年度城镇居民平均生活费等作为计算损害赔偿金额的依据。被上诉讼人重医附一院口头答辩称:重医附一院在手术中并无过错,即使承担责任也只应承担Ⅹ级伤残的赔偿责任(一侧卵巢缺失为Ⅹ级伤残);一审判决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错误。

本院二审确认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有王某在肿瘤医院的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发票、王某在重医附一院的住院病历、王某手术后在各医院检查治疗的医疗费及挂号费收据、重庆市法医学会鉴定书、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技术处鉴定书、一审法院依职权调查重庆中医骨科医院和第三军医大学附属西南医院妇科主任史常旭教授所形成的证据等,前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联性,本院也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权利造成伤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关损失。王某因病先后到重医附一院和肿瘤医院住院治疗,其右、左侧卵巢被重医附一院和肿瘤医院先后切除,导致王某三级伤残。由于王某双侧卵巢缺失系重医附一院和肿瘤医院有过错的医疗行为间接结合所产生的损害后果,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重医附一院和肿瘤医院均应对王某双侧卵巢缺失的损害后果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处的鉴定结论,肿瘤医院应承担主要责任,重医附一院应承担次要责任。因此,对王某提出诉讼请求中的合法、合理部分应由肿瘤医院、重医附一院分别承担主要、次要责任。

针对上诉人肿瘤医院提出的上诉理由,经合议庭评议认为:(一)关于王某对肿瘤医院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上诉人以《手术报告单》等认为被上诉人王某在手术后即知道切除的卵巢为正常的卵巢,认为应以王某知道所切除卵巢为正常卵巢的时间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合议庭认为,医疗行为有其特殊性,限于医学科技发展水平,有时为了挽救患者生命、防止病情恶化,可能将具有疑似病症而实际正常的器官切除,但并不一定构成医疗侵权。因此患者仅仅知道某一正常的器官被切除并不能直接证明患者已知道自已的权利受到侵犯,关键还在于医院决定切除该器官时是否尽到了注意义务、是否存在过错。就本案而言,王某即使通过《手术报告单》等知道所切除卵巢为正常卵巢,但并不能直接证明王某当时即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了侵犯,实际上王某是在重庆法医学会进行伤残鉴定时才了解到肿瘤医院在决定手术时存在过错,因此这时王某才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人身权利受到侵犯,诉讼时效也应由此开始计算。(二)关于上诉人所称2003年8月25日的庭审未通知上诉人等程序违法问题。合议庭认为,由于本案案情复杂且上诉人离受诉法院路途遥远,该案在一审中多次开庭,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均经当事人在庭审时质证,因此上诉人所称一审程序违法的事实不成立。(三)虽上诉人对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处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该鉴定结论经过三方当事人庭审质证,且上诉人并没有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故原审法院将其作为定案依据正确。(四)关于上诉人应否承担主要责任的问题。由于王某到上诉人肿瘤医院治疗时,其右侧卵巢已被切除,上诉人在明知王某右侧卵巢缺失的情况下,进行左卵巢及囊肿切除术时应更加审慎,但上诉人在未进行活检、未请妇产科医生床旁会诊即将尚未确定肿物性质的左侧卵巢切除(后经病理检验证实为正常卵巢组织),造成王某全身雌激素水平下降,过早发生更年期综合症,因此上诉人应对该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五)关于本案适用法律及具体的赔偿标准问题,虽然《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于2002年9月生效,但该条例生效前的原《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并没有规定赔偿项目及标准等,故一审法院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要求,参照该条例处理本案并无不当;同时根据该条例,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按事故发生地居民平均生活费为标准计算。因此,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并无错误。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69元,其他诉讼费2000元,共计6769元,由上诉人中国医学科学院肿瘤医院肿瘤研究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喻志强

审判员唐松

代理审判员余华

二○○四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向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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