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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武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男,25岁。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王某某,男,31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孙洪波,河南睿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武某某,男,27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某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孙洪波,被告人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13日凌晨1时许,被害人王×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X路交叉口的至诚网吧与被告人武某某、王某某发生纠纷,武某某、王某某对被害人头部和上身进行殴打,致使王×左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左颞叶底部颅板下见气泡影,左外耳道积血,颅底骨折。经鉴定,其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2010年5月11日,被告人王某某到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帝湖派出所投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请求判令二被告人赔偿医疗费人民币x.91元,护理费人民币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30元,营养费人民币165元,交通损失费人民币288元,误工费人民币x元,精神损失费人民币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人民币x元,共计人民币x.91元。

被告人王某某、武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表示愿意赔偿。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有自首情节。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3日凌晨1时许,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X路交叉口的至诚网吧,被害人王×醉酒后与被告人武某某、王某某因言语不和发生纠纷,武某某、王某某用脚对被害人头部和上身进行殴打,致使王×左颞部硬膜外血肿,进行开颅硬膜外血肿清除术及颅骨修补术。经鉴定,其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2010年5月11日,被告人王某某到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帝湖派出所投案。

案发后,被害人王×在郑州人民医院住院11天,花去医疗费人民币x.91元,护理费人民币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30元,营养费人民币165元,误工费人民币5000元,交通费人民币198元等共计人民币x.91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2010年4月13日23时许,其和朋友武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X路口至诚网吧上网。一个20多岁的男子(身上有酒味)走过来拿其的水喝并让其让开位置。武某某对该男子说别找事,该男子就往网吧门口走,其以为该男子去掂东西打武某某,上前从后面朝该男子腰跺了一脚将该男子跺倒在地,又朝该男子的头、胸部跺,武某某往该男子的肩膀和头部踢了几脚,其又往该男子头部跺了几脚,后其和武某某跑到网吧门口打车回公司了。被告人武某某的供述与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相一致。

2.被害人王×的陈述,2010年4月12日晚上,其到南阳路X路口的至诚网吧上网,当天下午其喝点酒头晕,到网吧后不知什么原因被上网的人打了一顿。其醒来时已经在医院了。

3.证人齐××(郑州市X路X路口至诚网吧的网管)证实2010年4月12日晚上,一个满身酒气的男子到其网吧上网,吧台工作人员见该男子喝多就劝他回家,后该醉酒男子到X号机器的两名男子那里找茬,这两名男子一直没有理会该醉酒男子,13日凌晨1时许,醉酒男子再次到X号机器那找茬,那两名男子开始打醉酒男子,其中一人一脚将醉酒男子踢倒在地,两名男子开始用脚踢醉酒男子的头部和上半身。其和另一个网管上前将两人拉开,并将醉酒男子扶到椅子上,后急救车将醉酒男子拉走。

4.证人王××(被害人王×的父亲)证实2010年4月13日凌晨2时许,其儿子王×在南阳路X路口的至诚网吧被人打伤后送至郑州市第五人民医院并做了开颅手术。

5.2010年5月11日9时10分,王某某到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帝湖派出所投案。有到案经过在案证实。

6.经被告人武某某辨认,被告人王某某即是2010年4月13日凌晨与其在南阳路X路口至诚网吧殴打他人的人;经齐××辨认,王某某、武某某即是2010年4月13日凌晨在南阳路X路口至诚网吧殴打他人的人;有辨认笔录在案予以证实。

7.被害人王×外伤后左颞部硬膜外血肿,进行开颅硬膜外血肿清除术及颅骨修补术,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有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在案予以证实。

8.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医疗费票据,出院证等证实了被害人王某住院期间所花费的费用。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武某某非法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有自首情节的辩护理由,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要求被告人王某某、武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其提出赔偿过高部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某、武某某共同故意致人重伤,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王某某、武某某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且无法定减轻处罚情节,故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法定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王某某、武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王某某、武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1日起至2014年5月10日止)。

被告人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武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二万六千五百零六元九角一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贺倩倩

人民陪审员马金祥

人民陪审员郭学先

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柯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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