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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樊某某,男,43岁。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在原告15岁时,经媒人介绍,父母包办,被告被招为养老女婿。原告婚前与被告从未见过面。1989年农历12月27日,原、被告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典礼,但没有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前互不了解,婚后又无夫妻感情,被告又经常醉酒闹事,一直到无法忍受,就开始吵架,致使双方之间无法建立感情。无奈原告外出打工,在外漂泊十余年,现生活无着落,无家可归。1990年8月生女孩李X,1992年生育男孩李XX。原告与被告已分居十多年,夫妻感情早已彻底破裂,婚后无共同财产,现子女已长大成人,请求法院依法准许原、被告离婚。

被告樊某某辩称:我同意离婚。我抚养两个孩子,由我负责一个孩子的生活费,另一个孩子由李某某支付生活费、教育费,每月500元。

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9年农历12月举行结婚典礼,婚后,被告到原告家落户。原、被告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01年农历3月17日,原、被告又因琐事发生争吵,原告离开被告分居至今。原、被告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名李X,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李XX,现外出打工。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89年举行结婚典礼,符合事实婚姻的条件,其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且已分居九年之多,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故应当依法准许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婚生女已年满十八周岁,婚生子年满十七周岁,已外出务工。故李X、李XX随父随母生活,由其二人自择。本院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的要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以及其它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樊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均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连军

审判员:刘庆山

代审判员:郭永杰

二0一0年十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刘效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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