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大学文化,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居民,住(略)-X号。
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湖南省隆回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颜长青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认识并相恋,2004年2月13日登记结婚;2005年生育男孩王某蔚。因原告的工作性质原因(从事销售工作)造成夫妻分居两年多,现原、被告夫妻关系各存实亡,夫妻感情早已破裂;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为解除这段婚姻,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王某蔚暂时由被告抚养,如原告有条件抚养,则由原告抚养,各自抚养期间的抚养费各自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的事由属实,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自由恋爱相识,2004年2月13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王某蔚,现随被告父母生活。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因原告从事销售工作,原、被告常年未在一起共同生活,致夫妻间缺乏交流沟通,夫妻感情逐渐淡漠,现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小孩王某蔚由被告抚养,如以后原告要求抚养小孩,被告应同意并予以协助;各自抚养小孩期间,抚养费各自承担;
三、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另无争议。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颜长青
二OO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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