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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女,65岁,系本案被害人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男,35岁,系本案被害人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女,37岁,系本案被害人之女。

诉讼代理人朱龙勋、聂心尚,河南栋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男,24岁。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3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吕长城,河南佳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男,40岁,系豫x号车车主。

诉讼代理人翟民选,河南佳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CBD世贸大厦X号楼。法定代表人董友根。

诉讼代理人许鹏飞、刘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员工。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孔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及诉讼代理人朱龙勋、聂心尚,被告人吴某及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吕长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及诉讼代理人翟民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诉讼代理人刘博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本案经辩护人申请,延期审理一个月。本案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4日19时15分许,被告人吴某驾驶豫x号面包车沿郑州市X路自东向西行至紫荆山立交桥三层桥上时,撞过立交桥道路中心隔离防护栏后,与自西向东行至该处的豫x号别克牌赛欧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使别克牌赛欧型轿车上的刘××、赵××、李××、李××四人不同程度受伤,后被害人赵××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评估,别克牌豫x号机动车车损总值为人民币x元。经责任认定,吴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赵×、赵×请求判令被告人吴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赔偿医疗费x.22元,护理费x.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4200元,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车辆(财产)损失x元,共计人民币x.42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责任限额内(x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人吴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吴某不构成交通肇事罪,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害人赵××的死亡是由于被告人吴某交通肇事造成的,但表示愿意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的诉讼代理人提出车主陈××本身并无过错,不是本案的责任承担主体。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同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予以赔偿,即对要求的x元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4日19时15分许,被告人吴某驾驶豫x号面包车沿郑州市X路自东向西行至紫荆山立交桥三层桥上时,车前侧与立交桥道路中心隔离防护栏相撞,后车穿过护栏与自西向东行至该处的豫x号别克牌赛欧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使别克牌赛欧型轿车上的刘××、赵××、李××、李××四人不同程度受伤,后被害人赵××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赵××死于颈髓损伤后多器官功能衰竭。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负责。经评估豫x号别克车车损总值为人民币x元。案发后,被告人吴某已赔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x元。

案发后,被害人赵××在河南中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42天,花去医疗费人民币x.22元,护理费人民币8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260元,营养费人民币2100元,丧葬费人民币x.5元,车辆损失费人民币x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x.9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x.96元,共计人民币x.64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吴某的供述,2010年1月4日19时15分许,其驾驶朋友陈××的豫x号车沿金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紫荆山立交桥三层时,车左前侧与中心护栏发生碰撞,后车穿过护栏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轿车相撞。

2.证人刘××的证言,2010年1月4日19时许,其驾驶豫x号车与其岳父赵××、妻舅李××和表弟李××返回丰产路的家中,其开车沿金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紫荆山立交桥三层时,与对面逆行的一辆面包车相撞,其醒时已经在医院了。

3.证人李××的证言,2010年1月4日其与父亲李××、姑父赵××乘坐表哥刘××驾驶的车辆回家,车沿金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紫荆山立交桥三层时,一辆面包车从左侧车道撞过中心护栏,与其乘坐的车辆相撞,事后其拨打了120、110。证人李××的证言与证人李××的证言一致。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事故发生后现场情况。

5.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证实豫x面包车车主为陈××,被告人吴某2009年11月16日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6.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被害人赵扬浩于2010年2月16日死亡。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赵××死于颈髓损伤后多器官功能衰竭。

7.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吴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8.车牌号豫x别克车估损总值为x元,有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在卷予以证实。

9.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等证实被害人赵××住院期间所花的费用。

10.被告人吴某家属已经支付被害人家属x元,有票据在卷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某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辩护理由,经查,证人刘××等人的证言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证实被告人吴某驾驶的车辆与刘××驾驶的,被害人赵××等人乘坐的车辆相撞的事实,且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也证实赵扬浩死因与交通事故有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被告人吴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故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的诉讼代理人提出车主陈××本身并无过错,不是本案的责任承担主体的理由,经查,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人吴某持有合法驾照,陈××出借车辆没有过错,故不应成为责任承担主体,故对该代理意见予以支持。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要求被告人吴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其提出赔偿过高部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保险公司作为该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予以赔偿,即对要求的x元承担连带责任。故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同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予以赔偿的意见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吴某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应在此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吴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x元,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吴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3日起至2011年12月2日止。)。

二、被告人吴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四十四万五千六百一十七元六角四分(含已支付的五万三千六百六十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其中的x元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贺倩倩

人民陪审员马金祥

人民陪审员郭学先

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柯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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