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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徐某某同居子女抚养析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徐某某同居子女抚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原、被告相识。在二人刚认识5个月时,相互缺乏了解、未建立任何感情基础,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于2009年10月17日按农村习俗草率举行了结婚典礼并共同生活。2010年5月15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名徐XX。二人由于共同生活前认识时间短,相互不甚了解,没有任何感情基础。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发现被告脾气暴躁,常因一点小事就对原告拳打脚踢。原告身上、脸上常被被告打的青一块、紫一块。原告在怀孕期间,被告还朝着原告的肚子踢打。有一次,掐住原告的脖子,将原告掐晕过去。原告过满月回娘家居住期间,被告还跑到原告娘家闹事,竟然不顾孩子受伤,强行抢夺孩子。被告的错误行为已深深伤害到原告,现原告已无法再与其共同生活,要求与被告解除同居关系。原告为了孩子不被被告伤害,且孩子还在哺乳期,孩子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至此,原告为维护其权利,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徐XX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育费用x元,一次性付清,原告的个人财产归个人。

被告辩称:现在孩子在哺乳期内,可由原告抚养,我同意承担抚养费,但不同意给付x元,抚养费的给付应每年一付。如果过了哺乳期,我要申请变更抚养关系。原告带过来的嫁妆给原告。原告应当退回彩礼x元。

案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份,原、被告相识。被告按照农村习俗给与原告彩礼x元。2009年12月3日,原、被告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2010年6月17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名徐XX,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2010年7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家的个人财产有6条被子、1个四件套、原告个人物品若干,徐某晨个人物品若干。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生育其子徐XX,未满两周岁,由原告抚养对徐XX健康成长较为有利。故原告要求抚养孩子徐XX,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哺乳期内由原告抚养,哺乳期后变更抚养关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可在哺乳期满后与原告协商,如协商不成,可另行起诉。徐某晨享有婚生子女权利,被告应当支付抚育费。被告要求分期支付抚养费,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参照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人均年纯收入4806.9元,按25%自2010年7月7日计算至2028年6月17日止。被告应当支付徐x年7月7日至2013年6月17日抚养费3535元,以后的抚养费满一年一付,每年的1月1日支付一年的抚养费1200元,支付至2028年6月17日止。原告诉求在被告家的个人财产,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原告在被告家的个人财产(详见审理查明部分)归原告所有。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x元,因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考虑双方已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并已生育一子,故本院酌定原告返还被告彩礼3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第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以及其它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抚养儿子徐XX,被告徐某某承担徐XX抚养费。被告徐某某支付徐x年7月7日至2013年6月17日抚养费353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徐XX以后的抚养费,被告应于2012以后的每年的1月1日支付1200元,支付至2028年6月17日止。

二、原告王某某在被告徐某某家的个人财产(详见审理查明部分)归原告所有。

三、原告王某某返还原告徐某某彩礼35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照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275元,被告徐某某承担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连军

审判员:刘庆山

代审判员:郭永杰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刘效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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