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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与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联合发展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7-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甬仑民一初字第112号

宁波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甬仑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史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海实业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士强,男,X年X月X日出生,浙江三港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联合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X路X号联合大楼X楼。

法定代理人何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该单位办公室主任,住(略)。

原告史某与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联合发展有限公司(下称联合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2年1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虞文君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2月20日、2003年7月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史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士强,被告委托代理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某诉称,我是1969年参加工作的全民单位固定职工。于1987年9月从大庆石油管理局调入被告公司,按公司发展需要,先后在被告下属的开发区商业物资总公司、开发区综合服务总公司、开发区生活服务中心、开发区东方大酒家(蔚斗宾馆)、开发区东海实业公司工作(下称东海公司)、最后在东海公司任业务员。1996年4月,公司领导口头承诺:“现企业经营困难,职工要下岗,只发生活费,但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和住房公积金由单位统缴”,我因此下岗。2002年12月17日,我在转递档案材料通知单时才知道东海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其主管单位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商业发展公司(下称商发公司)也已破产。此后,原告的人事关系转入被告公司,原告的实际劳动关系应在被告处。现要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继续履行现在的实际劳动合同关系;补发原告从1996年5月起至2002年12月止的下岗职工生活费共计(略)元;补缴原告自1996年5月至2002年12月止的基本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住房公积金费等合计(略)元。

被告联合公司辩称,东海公司是三级公司,商发公司是二级公司,我公司是一级公司,都是独立法人。原告的实际劳动关系在东海公司,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商发公司破产后,原告于2002年12月要求我公司帮其寻找档案,我公司找到后转交给了原告。原告起诉应在处理商发公司破产案件时提出,与我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东海公司(国有企业)固定职工,东海公司主管单位为商发公司,被告联合公司系商发公司的主管单位。原告于1996年4月在原单位下岗,之后领取了2个月的下岗生活费,东海公司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至1996年4月止。2001年11月5日,东海公司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2002年6月19日,商发公司经本院宣告破产终结。2002年12月27日,被告向原告转交了其个人档案。同年12月20日,原告向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被告履行劳动关系并补交各项费用,仲裁委以已超过申诉时效为由不予受理。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档案移送通知单、吊销营业执照证明、养老保险交接清单、被告出具的证明1份、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提供的(1999)甬仑经破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经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系东海公司员工,东海公司虽已吊销营业执照,但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原告的用人单位并未变更,原告以被告转交档案即证明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并因此要求被告为其补交各项费用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系东海公司的下岗职工,因此发生的纠纷属于国有企业制度改革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中出现的特殊现象,不是因履行劳动合同引起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原告可要求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史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农业银行宁波市X区支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倪联辉

审判员虞文君

人民陪审员王亚君

二○○三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郑敏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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