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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某某与被上诉人顾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信中法立民终字第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某,女。

上诉人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顾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09)平民初字第482-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我的经常居住地是错误的,本案的管辖法院应为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或者南阳市某区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离婚纠纷。被上诉人顾某在起诉状中陈某,原告与被告已分居一年;上诉人陈某某在上诉状中陈某,2008年1月至今,我受单位委派,常住南阳市干啤酒销售工作,一个月或数月回信阳一次;因此,信阳市平桥区和浉河区均不是上诉人陈某某的经常居住地,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户籍所在地在信阳市浉河区,本案应由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裁定不当,应予撤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09)平民初字第482-X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永宏

审判员邰本海

审判员黄共田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吴孔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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