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某申请人(原告被告)羊山新区X街道办事处三桥社区居民委员会五组(以下简称五组)。
诉讼代表刘心兵,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苏诚,信阳市前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再某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陶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陈林清,信阳市前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再某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羊山新区X街道办事处三桥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居委会)。
法定代表人胡某甲,居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胡某乙,支部委员。
再某申请五组因与再某被申请人陶某某、居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二OO八年三月三日作出的(2007)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某。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再某申请人再某某,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被申请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承包的土地不在水淹田中,水淹田是集体没有发包的公共资产。再某被申请人陶某某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居委会答辩称,答辩人与本纠纷没有法律关系,土地承包证书上虽然注明发包方是村委会,但实际操作是各村X组,村委会只起协调作用。
经审查查明,被申请人陶某某承包该组一座水库,库区内有部分水淹可耕地,再某申请人曾于1998年前将水淹可耕地按人均五厘发包村民耕种。为便于库区管理,陶某某以其它责任田与刘忠贤更换库区内的可耕地0.2亩。1998年农村土地延包时,该0.2亩水淹可耕地登记在陶某土地经营权证书上,土地被征用后,陶某某未得到补偿,为此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1998年土地延包时,诉争的0.2亩水淹可耕地已登记在陶某某的土地经营权证书上,陶某此应享有相应权利。土地被征用后,要求补偿费理由正当。再某申请人所述陶某某承包的土地不在水淹田内,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佐证,不能采信。再某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某申请人五组的再某申请。
审判长蔡红莉
审判员汤文祥
审判员邰本海
二OO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吴孔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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