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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某申请人(原告被告)羊山新区前进街道办事处三桥社区居民委员会五组与再某被申请人陶某某、居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信中法民申字第13号

再某申请人(原告被告)羊山新区X街道办事处三桥社区居民委员会五组(以下简称五组)。

诉讼代表刘心兵,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苏诚,信阳市前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再某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陶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陈林清,信阳市前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再某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羊山新区X街道办事处三桥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居委会)。

法定代表人胡某甲,居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胡某乙,支部委员。

再某申请五组因与再某被申请人陶某某、居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二OO八年三月三日作出的(2007)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某。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再某申请人再某某,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被申请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承包的土地不在水淹田中,水淹田是集体没有发包的公共资产。再某被申请人陶某某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居委会答辩称,答辩人与本纠纷没有法律关系,土地承包证书上虽然注明发包方是村委会,但实际操作是各村X组,村委会只起协调作用。

经审查查明,被申请人陶某某承包该组一座水库,库区内有部分水淹可耕地,再某申请人曾于1998年前将水淹可耕地按人均五厘发包村民耕种。为便于库区管理,陶某某以其它责任田与刘忠贤更换库区内的可耕地0.2亩。1998年农村土地延包时,该0.2亩水淹可耕地登记在陶某土地经营权证书上,土地被征用后,陶某某未得到补偿,为此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1998年土地延包时,诉争的0.2亩水淹可耕地已登记在陶某某的土地经营权证书上,陶某此应享有相应权利。土地被征用后,要求补偿费理由正当。再某申请人所述陶某某承包的土地不在水淹田内,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佐证,不能采信。再某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某申请人五组的再某申请。

审判长蔡红莉

审判员汤文祥

审判员邰本海

二OO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吴孔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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