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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益法民一终字第1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09)益赫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原、被告于1990年3月自由恋爱,1991年2月9日经登记结婚。1992年7月22日婚生男孩刘某洋。婚后两人关系不和,经常相骂打架,1997年,原告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原告寄给被告及儿子现金近万元。婚后添置的共同财产有电视机一台,摩托车一辆。原告陈述有债务4000元左右。被告陈述有5万元左右债务,并向法庭递交自书债务清单一份。审理过程中,原、被告的婚生儿子刘某洋向法庭提交书面材料一份,请求和好父母夫妻关系,如果离婚,要求随父亲一起生活。

原判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但因恋爱时间较短,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相骂打架。原告1997年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婚后男孩一直随父亲生活,其本人也要求随父亲生活,应由其父亲负责抚养更适宜。小孩离毕业和年满18周岁还有一年时间,此期间的教育费和生活费应由原告支付部分,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3000元。原、被告分居期间,被告在家对小孩尽了更多的抚养义务,共同财产由被告所有。共同债务因原、被告均未向法院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具体数额应以各自经手的为准,并由各自负责偿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准许原告谭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婚生男孩刘某洋由被告刘某某负责抚养,原告谭某某支付教育费、抚养费3000元,原告有探望小孩的权利,被告有协助的义务;三、共同财产电视台一台,摩托车一辆归被告刘某某所有;四、原告谭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各自经手的债务,各自负责偿还。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谭某某承担。

刘某某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自由恋爱,双方非常了解,并非婚前缺乏了解;2、被上诉人称婚后经常打骂不实,被上诉人并非因打骂而离家的;3、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承担婚生小孩的抚养费、教育费3000元不合理,要求被上诉人给予4万元的经济补偿;4、原审对夫妻共同债务未予认定,要求被上诉人给予5万元的经济赔偿;5、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6、婚生子应由被上诉人抚养。请求二审公正判决。

谭某某书面答辩称:1、坚决要求与刘某某离婚;2、刘某某所说的5万元外债不实;3、小孩的生活费、学费、医疗费一直由谭某钱支付,对于小孩的抚养权由法院决定。

二审中,刘某某提供了如下证据:1、欠条26张,拟证明夫妻共同债务有4万多元;2、医药费票据8张,拟证明婚生子的医药费1911.1元。本院对上述证据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均系孤证,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且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刘某某在二审中同意离婚。

二审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因刘某某与谭某某均同意离婚,本院对双方离婚予以准许。婚生子刘某洋已满16周岁,在原审中书面陈述,如父母离婚,愿随父亲生活,考虑刘某洋的个人意愿以及谭某某长期在外打工的因素,由其父亲刘某某抚养更适宜。对于刘某洋的教育费和生活费,因刘某洋还有一年多即年满18周岁,同时考虑到本地实际情况及谭某某的经济状况,原审认定3000元并无不妥。刘某某要求谭某某承担4万元的教育费和生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配符合本案的客观实际,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对于刘某某提出的要求谭某某承担5万元债务的请求,因刘某某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且谭某某对5万元债务亦不予认可,本院对刘某某的此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刘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刘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蔡海鹰

审判员夏蓉

审判员向伟

二00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夏羚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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