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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王某某与被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行建设工程合同工程款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裴英伟,河南心力(略)事务所(略)。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行。住所地:濮阳市X路中段。

负责人卢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南彩霞,河南惠信(略)事务所(略)。

再审申请人王某某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行(下称濮阳农行)建设工程合同工程款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3)濮中法民初判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10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裴英伟与濮阳农行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南彩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王某某诉称,我的工程队于一九九二年挂靠于濮阳市金龙房地产开发投资公司(下称金龙公司),一九九四年办理了金龙公司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处营业执照,双方为承包关系。我挂靠金龙公司后先后承建了濮阳市银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银鹏公司)一、二、三、四、八、十号住宅楼,配楼,小平房施工工程,不包含铝合金以上工程总造价为x元,银鹏公司尚欠x.83元工程款未付,另为银鹏公司垫付x.40元施工费用。濮阳农行是银鹏公司、金龙公司的开办单位及主管部门,两公司现已被吊销营业执照,财产由该行接管,濮阳农行应对二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理,清偿拖欠我的工程款及垫资款共计x.60元,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利息。

原审被告濮阳农行辩称:我行应付王某某工程款总数为x元,实际已支付x.80元,超付x.80元,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王某某工程队工作人员曾借款x元,若王某某不认可,申请追加秦勤才,张立鹏参加诉讼。

本院原审查明,一九九二年,王某某组织的施工队挂靠于金龙公司,成为金龙公司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处。一九九四年十二月,经金龙公司申请,为王某某组织的施工队进行了工商登记并办理了营业执照,王某某为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处的负责人,以金龙公司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处的名义对外经营,王某某以施工工程造价的2%向公司上交管理费。期间,王某某先后以金龙公司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处的名义承建了银鹏公司发包的一、二、三、四、八、十号住宅楼、配楼、小平房施工工程。一九九五年十一月,王某某与银鹏公司进行工程结算,其中一号住宅楼结算的工程造价为x.87元。二号住宅楼结算的工程造价为x.40元,变更增加款x.42元。三号住宅楼结算的工程造价为x.60元。四号住宅楼结算的工程造价为x.60元。八号住宅楼结算的工程造价为x.50元。十号住宅楼结算的工程造价为x.60元。配楼结算的工程造价为x.26元,铝合金款x元。小平房结算的工程造价为x元。王某某为濮阳农行垫付基础修改设计费500元。规划处验线费952元。设计费x.8元。以上共计x.05元。王某某在施工期间从银鹏公司支取工程款及从银鹏公司借款共计x.27元,王某某占用银鹏公司住宅楼房两套,合款x元,以上三项合计x.27元。

一九九五年四月八日王某某(乙方)与银鹏公司(甲方)签订十号住宅楼施工协议书。合同约定:甲方负责三通一平及施工手续的办理;乙方向公司交10元/平方米的质保金和2%管理费;管理费按拔款数量扣除。一九九六年四月八日王某某(乙方)与银鹏公司(甲方)签订银鹏大厦配楼施工协议书。合同约定:乙方所交管理费按2%上交公司。一九九五年六月七日王某某(乙方)与银鹏公司(甲方)对一号住宅楼进行决算,决算的工程造价中已扣税金x.24元。一九九五年七月二十四日王某某(乙方)与银鹏公司(甲方)对三号住宅楼进行决算,决算的工程造价中包含铝合金款x.20元,已扣除税金x.18元。一九九五年七月十八日王某某上交管理费用x.60元。

本院(2003)濮中法经终字第X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王某某承包银鹏公司四、八号住宅楼工程后又转包给赵立贤进行施工,二OO一年八月十七日,金龙公司与第一工程处(本案原告)结算,四号住宅楼变更决算数额为x.40元,八号住宅楼变更决算数额为x.09元;王某某欠赵立贤工程款(扣除税金x.44元和管理费)x.66元,由濮阳农行负责清理。二OO四年七月十四日,濮阳农行履行该生效判决向赵立贤支付工程款十一万元。

本院原审另查明,银鹏公司是濮阳农行与香港高鹏国际有限公司共同出资成立的中外合资企业法人,其中濮阳农行出资占注册资本的70%。二OO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因银鹏公司未进行年检,被工商部门吊销了营业执照。金龙公司是由濮阳农行与香港高鹏国际有限公司合资开办,具有法人资格,后主管部门为濮阳市农行。二OO一年十二月,金龙公司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本院原审认为,金龙公司第一建筑安装施工处(以下简称金龙公司第一施工处)与银鹏公司先后签订了银鹏小区一、二、三、四、八、十号住宅楼,银鹏大厦配楼、小平房施工协议,由金龙公司第一施工处对以上工程进行施工,王某某为该施工处的负责人。虽然王某某仅提供了双方签订的十号住宅楼及配楼的书面施工协议,但濮阳农行对以上工程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现以上工程均已施工完毕,金龙公司第一施工处与银鹏公司也进行了工程决算。其中原双方对一号住宅楼工程造价、二号住宅楼工程造价及变更增加工程款、三号住宅楼工程造价、四号、十号、八号住宅楼工程造价、配楼工程造价及铝合金款、小平房工程造价计x.25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王某某主张的四号、八号住宅楼变更增加的工程款共计x.49元,在庭审中,濮阳农行不予认可,但也未予以否认。因本院已判决认定了四、八号住宅楼变更增加工程款的事实,且该判决书已生效并已实际履行,故对王某某主张的变更增加款x.49元,予以认定。王某某主张其施工的一、三号住宅楼决算的铝合金数额偏低要求增加数额,本院认为,一九九五年六月七日、一九九五年七月二十四日,金龙公司与金龙公司第一施工处分别对一、三号住宅楼进行了工程决算,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决算书,确定的决算数额里已包含有铝合金款,双方也分别在书面决算书签名、盖章,对决算数额进行了确认,现王某某主张铝合金款数额偏低,理由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对于王某某主张的配楼铝合金差价款,王某某在庭审中没有提交相应证据,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王某某仍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王某某要求认定配楼铝合金款为x.44元的主张,不予认定。王某某主张其为银鹏公司垫付的x.8元款项中,其中的基础设计修改费、规划处验线费、设计费共计x.8元,按照施工惯例该项费用应是由银鹏公司承担的费用。对于王某某主张的其他费用,王某某主张根据双方的口头约定应由濮阳农行承担,濮阳农行对此不予认可,王某某对此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的费用在实际发生后也未让濮阳农行予以认可,对该部分费用,不予认定。综上,银鹏公司应支付给金龙公司第一施工处的工程款及垫付款合计为x.54元。金龙公司第一施工处实际是王某某个人组建的施工队挂靠金龙公司经营,在金龙公司及第一施工处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王某某做为该施工处的所有人、管理人有权主张工程款。银鹏公司是濮阳农行开办的公司,在该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做为该公司开办单位及上级主管部门的濮阳农行,应对该公司债权、债务进行清理。故王某某、濮阳农行均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金龙公司第一施工处在施工期间及施工完毕后,已陆续从银鹏公司支取的工程款及王某某做为金龙公司第一施工处负责人从银鹏公司的借款,王某某所占用的两套住房的房款,以上共计x.27元,应从银鹏公司应付款中予以扣除。金龙公司第一施工处以金龙公司名义承包的工程,第一施工处应向金龙公司上交2%管理费,王某某、濮阳农行对上述约定均予以认可,予以认定。根据双方的约定金龙公司第一施工处应交纳的管理费数额为x.88元(x.96(税后)×2%),金龙公司第一施工处已交x.60元,尚欠金龙公司管理费x.28元。王某某主张在支取工程款时已扣除管理费,但其未能提供金龙公司扣其管理费的相应的凭证,本院不予认定。按照双方约定金龙公司应承担工程款3.413%的税金,根据双方签订的一、三号住宅楼决算书能够认定第一施工处应交的一、三号楼的税金已从决算数字中予以扣除,王某某已交纳。对于四、八号住宅楼根据本院生效的经济判决能够认定第一施工处应交的税金也已经予以交纳。而二号、十号、配楼铝合金及小平房的税金共计x.81元没有扣除,该部分税金应从银鹏公司的应付款中予以扣除。王某某主张由于银鹏公司为中外合资企业不需交纳税费,证据不足,且与本院的生效判决相矛盾,不予认定。根据本院的生效判决,濮阳农行负责清理了金龙公司第一施工处欠赵立贤的债务x万元,该款应从银鹏公司应付款中予以扣除。综上,银鹏公司已付给王某某的工程款、王某某的借款、王某某占用住房作价款、王某某应交的管理费、税金及濮阳农行为王某某代偿的债务共计为x.36元,已超出了银鹏公司的应付款数额,王某某主张银鹏公司尚欠金龙公司第一施工处工程款,要求濮阳农行偿付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王某某对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濮阳市支行的诉讼请求”。

王某某再审申请称,1、濮阳农行提供的工程款汇总表未经王某某认可,一审据此认定工程总造价为x.25元错误。况且决算时,扣除工程水、电项目是按工程造价科学原理计算的,并不是濮阳农行实际垫付的费用,且王某某购买了抽水设施、材料并向有关部门支付电费,濮阳农行提供的工程款汇总表将水、电费用扣除不当。2、濮阳农行提供的工程款汇总表中工程总造价x.25元,是扣除税金、管理费、保修金款后的工程余款,一审将该x.25元工程余款另扣除税金、保修金、管理费错误。3、关于配楼的铝合金款,按照王某某与银鹏公司的约定,应按国家定额单独决算,不应计算在总工程造价中,况且银鹏公司仅付x元铝合金预付款,并非铝合金定额造价,一审认定该x元系配楼铝合金并从工程总造价中扣除错误;另一审对一、三号楼铝合金的差价部分未予支持不当。4、按合同约定及工程建设施工的行业习惯,小区的“三通一平”工程应由银鹏公司负责并承担费用,一审对王某某已垫付的“三通一平”费用不予认定错误。5、濮阳农行未提供已实际执行(2003)濮中法经终第X号民事判决的证据,一审直接将该款从总价款中扣除不当。况且,扣除的数额应为x元,并非x元。6、王某某对濮阳农行提供的给付工程款凭证存在异议,一审未经核实直接认定濮阳农行已支付x.54元错误。7、王某某所购两套住房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一审将该两套房款从总工程款中扣除不当。8、原一审算账时本人脑子不清楚,对原算账笔录现在不认可。

濮阳农行辩称,1、工程总造价是以双方合同的约定计算而来的,x.25元工程款并未扣除水、电、税等费用。2、由于王某某提供的铝合金不合格,银鹏公司要求整改,但王某某一直未予整改。况且10.2万元铝合金并不低于市场价。3、如王某某已交纳管理费,则王某某应出示有关票据,但王某某未能提供有关的票据。4、“三通一平”费用应由王某某支付,该工程属合同附加条件。5、施工过程中,王某某将工程转包给赵立贤,因工程款纠纷,赵立贤将王某某、濮阳农行诉至法院,后双方达成和解,濮阳农行已将x元给付赵立贤,该款应从总工程款中扣除。6、濮阳农行已支付x.54元工程款。7、房盖好后,王某某自留两套房产,该房款应从总房款中扣除。8、本案所涉工程款双方已结算完毕,不同意再算账。

本院再审查明,1995年6月7日金龙公司与王某某代表的金龙公司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处对一号楼的决算书载明,决算款为x.87元。1995年7月24日对三号楼的决算书载明,决算款为x.60元。该两笔结算至今王某某未提出否定证据。

2004年1月6日,本案原一审时组织王某某和濮阳农行进行了对账,双方签字认可:二号住宅楼结算的工程造价为x.40元,变更增加款x.42元;四号住宅楼结算的工程造价为x.60元;八号住宅楼结算的工程造价为x.50元;十号住宅楼结算的工程造价为x.60元;配楼结算的工程造价为x.26元,铝合金款x元;小平房结算的工程造价为x元。同时对两笔书面结算书也组织了核算。

王某某主张一号楼铝合金差价款x.43元、三号楼铝合金差价款x.01元,濮阳农行不认可;王某某主张配楼铝合金差价款x.44元,濮阳农行仅认可其中x元(已计算在结算款内),对濮阳农行未认可部分王某某至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

四、八号住宅楼变更增加工程款共计x.49元的事实,虽濮阳农行未认可,但本院生效并已实际履行(2003)濮中法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予以确认。

再审其他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一号住宅楼结算的工程造价为x.87元;三号住宅楼结算的工程造价为x.60元,有结算书为证。二号住宅楼结算的工程造价为x.40元,变更增加款x.42元;四号住宅楼结算的工程造价为x.60元;八号住宅楼结算的工程造价为x.50元;十号住宅楼结算的工程造价为x.60元;配楼结算的工程造价为x.26元,铝合金款x元;小平房结算的工程造价为x元;王某某为濮阳农行垫付基础修改设计费500元;规划处验线费952元;设计费x.8元,有原一审组织双方结算的对账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四、八号住宅楼变更增加工程款共计x.49元的事实,有生效并已实际履行判决书予以证实。

原一审时濮阳农行提供支付工程款及王某某欠款票据75张,经对账质证王某某认可其中62张,金额为x.27元。王某某欠管理费x.28元,欠税金x.81元,是依据工程的相关价款计算得出,并无不当;濮阳农行代付赵立贤案件执行款11万,有本院相关生效判决及赵立贤的收到11万元执行款收据为证;王某某占用住宅楼房两套,合款x元,以上濮阳农行实际已支付王某某工程款及王某某应交欠款等共计x.36元。

王某某主张一号楼铝合金差价款x.43元、三号楼铝合金差价款x.01元,濮阳农行不认可。王某某主张配楼铝合金差价款x.44元,濮阳农行仅认可其中x元(已计算在结算款内),对濮阳农行未认可部分王某某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王某某现未能提供支持其申诉理由的相关证据,故对王某某的申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金龙公司、银鹏公司虽然被吊销了营业执照,但濮阳农行认可本案所涉债权债务,且实际履行过,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王某某应得款额为x.54元,王某某已实际得款、占有住房价款及应交欠款等为x.36元,即使扣除王某某占用住宅楼房两套价款款x元,仍有x.36元,已超出了应付款数额。故王某某主张濮阳农行尚欠工程款,并要求濮阳农行偿付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3)濮中法民初判字第X号民事判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循利

审判员张林安

审判员高卫东

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某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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