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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隆法民一初字第545号原告罗某某诉被告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隆法民一初字第545号

原告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蒋盛和,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子固,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09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原告罗某某诉被告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湘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经媒人介绍相识,1999年4月在司门前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0年4月生男孩龙某涛,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根本没有家庭责任感,情感上也与原告无法沟通。双方自2006年10月后一直分居,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龙某涛由原告抚养成年,由被告承担抚养费6000元;3、共同债务6000元由原、被告各负责偿还3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被告没有家庭责任感不属实,两人分居不属实,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4月22日登记结婚,2000年4月生男孩龙某涛。两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过分居,原告于2009年5月11日诉诸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告的嫁妆有:21英寸康佳彩电一台,威力牌双桶洗衣机一台,三组高柜、三组矮柜、木沙发一套、书桌一张、梳妆台一张、饭桌一套、小方桌一套、被铺三套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有共同债务6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罗某某与被告龙某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小孩龙某涛由被告抚养成人,小孩成人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原告对小孩享有探视权,被告应积极配合;

三、原告的嫁妆归被告所有折抵小孩抚养费用后,另由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小孩抚养费x元(壹万元整),此款限原告7日内付清;

四、共同债务6000元,由原告负责偿还。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刘湘南

二0O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曾海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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