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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隆法民一初字第583号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贺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隆法民一初字第583号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桂峰,隆回县六都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贺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隆回县白马山林场下岗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斌,湖南鎏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09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贺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湘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4月20日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从相识到结婚不足十天,双方根本谈不上相互了解。因此,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5年8月,原告特意接被告去江西打工,两人在一起生活一年多时间,被告却一直未怀孕。经检查,结论是双方生育功能健全。原、被告从2006年11月开始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事实虚假,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被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4月20日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时被告没有置办嫁妆,婚后两人没有生育小孩,在婚姻存续期间,以原告名义在中国农业银行江西省吉安市安福县支行存有x元,在隆回县支行存有x元,两人无共同债权及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贺某某自愿离婚;

二、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即存款共计x元,原告李某某分得其中的x元,被告贺某某分得其中的x元,被告应分得的部分限原告在本调解协议生效当日内一次性支付给被告;

三、其它无争议。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财产保全费350元,由被告贺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刘湘南

二0O九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邹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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