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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隆法民一初字第594号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伍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隆法民一初字第594号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隆回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轶,隆回县麻塘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伍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隆回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伍某乙,隆回县X乡X组村民,系伍某甲之兄。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伍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善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于1994年12月31日在原青山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孩,取名伍某芳,现在青山中学读书。被告婚后经常喝酒、打牌,整日游手好闲、不务正业。原告多次劝阻竟遭到被告经常性的打骂,2003年经乡、村调处离婚未果。之后,被告不但不思悔改,反而变本加厉地伤害原告,并将原告的哥哥头部打烂,把房子也点燃,幸亏多人劝阻才未酿成大祸。为此,原告只好外出躲避被告的打骂,现已分居几年,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决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

被告辩称,原、被告自结婚以来,虽然因经济拮据经常争吵,但夫妻感情还没有完全破裂,被告因结婚欠债x余元至今未还,原告在小孩5岁时抛开小孩离家出走,至今已有9年时间,被告与小孩相依为命,原告从未关心照顾过小孩,小孩不同意跟原告生活,希望调解和好,不准许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后于1994年12月31日在原青山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下一女孩,取名伍某芳,现在青山中学读书,跟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架、打架,并于2001年4月15日开始分居至今。原、被告婚后没有置办有共同财产,亦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原告没有嫁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伍某甲自愿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小孩伍某芳由被告抚养成人,原告自愿一次性支付小孩抚养费5000元,此款已当庭兑现,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原、被告各自经手的债务各自负责清偿,双方另无争议。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张善海

二OO九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曾海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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