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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隆法民一初字第693号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隆法民一初字第693号

原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隆回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隆回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善海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11月10日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和,没有真正建立好夫妻感情,时常因家庭琐事吵架。被告要求原告做上门女婿不成后,双方彼此如同敌人,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被告经协议离婚,因被告要求原告给付经济帮助款而离婚未成。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财产,原告在外开店亏本,欠债x元,有8岁婚生小孩罗某慧一直是原告父母带养至今,诉请判决离婚,婚生女孩罗某慧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x元,共同债务x元均等偿还。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基本属实,双方已达成离婚协议,被告表示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并于2001年11月10日在小沙江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X年X月X日生育了一女孩,取名罗某慧,现在读小学二年级,跟随原告父母生活。原、被告因被告要求原告做其娘家的上门女婿未得原告的同意后而经常吵闹,并因此而协议离婚,因被告要求原告给付一部分经济帮助款未成致使协议离婚未果。原、被告婚后未置办有关共同财产,亦未产生共同债权债务,被告也没有办理嫁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双方自愿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孩罗某慧由原告抚养,原告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依法享有探视权,小孩长大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原告自愿一次性支付被告生活困难帮助款x元(此款已当庭兑现);

四、原、被告各自经手的债务各自负责清偿,双方另无争议。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与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张善海

二OO九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邹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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