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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隆法民一初字第187号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隆法民一初字第187号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隆回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义锋,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又名刘某云,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隆回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善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农历11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12月草率结婚。1997年1月生一女孩,取名张乐。婚后,由于被告好吃懒做,双方脾气性格严重不投,夫妻吵架不断,原告曾多次想提起离婚,但看在小孩份上,一直忍受着内心的痛苦。2008年3月,原告迫于无奈,离家出走,分居至今,被告在家更是闹得不可开交,吵得邻里不安,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再无和好可能,请求判决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x元,夫妻共同债务8000元各半承担。

被告未做任何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一个月,即于1995年1月15日在小沙江民政办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下女孩,取名张乐。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08年3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开生活至今,原告对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及被告的嫁妆均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原告的陈述及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不久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基础不很牢固,但婚后生育了小孩,夫妻长时间在一起共同生产生活,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但只要双方互谅互让,互相理解是完全将矛盾化解,和好如初的。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未满两年,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能支持,因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是以离婚为前提条件,故亦不能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善海

二OO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邹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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