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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xx诉冯xx委托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姜xx,男,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xx区xx花园x幢xxx号。

委托代理人周xx,江苏xx律师事务所苏州分所律师。

被告冯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xx镇xx路xx弄xx室。

委托代理人杜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徐州市xx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xx区xx镇xx村xx山西坡。

法定代表人凌xx,总经理。

原告姜xx诉被告冯xx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怡独任审判,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于同年9月18日追加徐州市xx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x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同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xx到庭参加两次庭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杜xx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第三人森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两次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及他人商量欲共同收购徐州某矿山的股权,并委托被告经营拟收购的矿山和办理相关股权收购事宜,为此原告自2008年4月至9月期间,分十次将资金人民币53万元作为股权收购款汇给被告。后因未能就股权收购计划达成一致,致使该计划流产,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该款无果,故诉请判令被告返还人民币53万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本不相识,直到2008年6月份,原告来到森x公司时才认识;原告从未委托被告办理收购矿山股权及委托经营等相关手续。被告曾系森x公司的股东,并负责管理森x公司开采的矿山,原告系案外人苏州xx投资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x公司本院注)的法定代表人,超x公司是森x公司的投资人之一,其显名股东为凌xx,因超x公司与森x公司有买卖碱矿石的业务,而森x公司当时的财务章等在时任法定代表人的孙x处,因此,超x公司直接将货款打到被告个人账户,被告在收到上述货款后,即将款项交给时任森x公司现金出纳的陆xx,由陆xx向超x公司开具收条或收据,因此,本案53万元系超x公司与森x公司的货款,而非原告主张的购买股权的投资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森x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任何述称意见。

被告关于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银行卡查询明细表一份,该清单上所有汇入资金的总额大于53万元,用于证明该资金系超x公司支付森x公司的货款;

2、原告于2008年10月21日发给被告的短信,内容为:“现已汇出5万元,明天能到办事处,再由马主任送给你,另外再本星期四、五再给你…”,被告认为该5万元是超x公司支付森x公司的货款,用以证明53万元同样也是货款;

3、超x公司提走森x公司碱矿石的《汇总单》一份及证人刘某某证言,用以证明超x公司与森x公司具有碱矿石的买卖关系;

4、证人陆xx证言,用以证明被告收到货款后已经全部进入森x公司账户之事实;

5、森x公司及超x公司的工商信息资料、凌建中的名片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凌建中系森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兼任超x公司副总经理,超x公司系原告的一人独资公司之事实。

证人陆xx当庭作证称,其自2008年3月经被告要求在森x公司担任现金出纳,至2008年12月止。原告起诉被告的53万元均系超x公司支付森x公司的货款,其在每次收到被告交付的货款后即出具一张抬头为超x公司的收条给被告。

证人刘某某当庭作证称,其原系超x公司委派到森x公司负责生产的,担任矿长职务,原告是森x公司股东,森x公司与超x公司之间具有碱矿石的买卖业务,原、被告收购的矿山即森x公司现在的矿山,因此不存在收购计划流产一事。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认为证据2所涉5万元资金在2008年9月之后,且是现金,故不能证明原告之主张;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承认森x公司与超x公司存在碱矿石的买卖关系,对两位证人的身份及所陈述内容有异议;对证据5之工商信息资料无异议,但对名片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针对被告的辩称,原告提供了森x公司于2009年10月1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超x公司向我公司购买碱石的货款部分由该公司直接将现金支付给我公司财务,还有部分货款由该公司直接汇入我公司账户,无其他支付方式。

被告认为超x公司现为森x公司的大股东,而超x公司又是原告的独资公司,故其所作证明等于是自己为自己证明,不具有证据效力。

鉴于被告对于其银行账户分批收到53万元之事实无异议,且未能提供该53万元非原告汇入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诉称的分十次向原告银行卡汇入53万元之事实予以采信,并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于2008年4月10日、5月9日、5月18日、6月5日、7月6日、7月15日、7月19日、7月29日、8月6日、9月23日分别向被告的银行卡(卡号为x)汇入10万元、5万元、4万元、5万元、5万元、5万元、4万元、5万元、5万元、5万元,合计53万元,上述大部分款项,被告在收到后的当日或次日支取。

本院另查明,被告于涉讼前曾系森x公司股东,并负责管理该公司位于徐州市贾汪区xx镇xx矿山的相关事务,期间与原告相识。超x公司系原告独资公司,与森x公司素有碱矿石的买卖业务,现超x公司为森x公司的股东,占46%股权。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53万元汇入被告账户的原因各执一词,因被告否认与原告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亦否认存在欲共同收购矿山股权的事实,原告应当对其主张的委托合同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原告称,森x公司具有采矿权的徐州市贾汪区xx镇xx矿山已经开始经营,原告听说另外一个矿的采矿权也要出售,就和包括被告在内的几个人商量欲共同收购矿山的采矿权,原告并委托被告收购和经营。但经本院询问,原告既不能明确其他几个人是谁,也不知道欲收购采矿权的矿山的名称,以及各合伙人之间关于收购事项及股权比例的约定等基本事实,又不能提供其委托被告处理相关事务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难以采信。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不能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关于所涉资金系超x公司支付森x公司的货款,虽具有一定的可信性,但由于森x公司否认,且该事实是否属实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故本院对此不作审理。如果本案所涉款项确系超x公司支付森x公司的货款而森x公司没有收到的,则森x公司可向被告追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姜xx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怡

审判员虞德其

代理审判员倪叶平

书记员李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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