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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隆法民一初字第238号原告罗某某诉被告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隆法民一初字第238号

原告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隆回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小林,隆回县国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隆回县人,农民,住(略)。

本院于2009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原告罗某某诉被告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湘南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明、张善海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曾海丰担任记录工作。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订婚时,原告只有15岁,1989年12月8日原、被告同居,1993年3月2日结婚时,原告才到结婚年龄,婚后,于X年X月X日生下男孩龚某林,由于原告结婚时年龄尚小,缺乏了解,婚后无法建立起感情,原、被告曾多次闹离婚未果。因此,于2003年10月23日开始分居至今,为减轻双方的痕苦,为解除这桩死亡婚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随父随母,听其小孩自愿,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书面辩称原告和被告感情一直很好,原告考虑到家庭比较困难,于2004年前往广东打工,在打工期间,每年家里多少也寄了钱,有时每年也回家一趟,与被告共度良宵,这种情况一直到去年的8月份,今年被告突然提出离婚,我不同意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4份证据:

原证1,张晓存证明,拟证明原告在长安邦劲电子厂打工时从没回家,被告也从没有找过她。

原证2,朱文艳证明,拟证明原告自2004年在广州长安邦劲电子厂打工时直到2008年12月回隆回起诉离婚之前的时间从没回家,也没离开过厂,被告也没有来找过原告。

原证3,结婚登记申请书,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原证4,被告的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的身份证明。

被告未出庭经质证,也没有提供证据。

以上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

原证1与原证2系间接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原、被告是否因感情不可分居满2年。

原证3与原证4系法定部门出示的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原、被告经媒人介绍于1993年3月2日结婚,X年X月X日生下男孩龚某林,2003年10月前往广东打工至今,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原告于2009年2月24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因被告没到庭,本院没组织调解。另查明,原告没有嫁妆,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也没有共同债权。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结婚,婚后生育了一个男孩,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生活了十多年,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是否因感情不和分居二年,所以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是以离婚为条件的,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罗某某与被告龚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湘南

审判员黄明

审判员张善海

二OO九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曾海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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