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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隆法民一初字第248号原告贺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隆法民一初字第248号

原告贺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隆回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肖某,男,住(略),系原告妹夫。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隆回县人,住(略)。

原告贺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善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明、张善海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1年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当年8月草率结婚。X年X月X日生大女儿陈某娜,X年X月X日生二女儿陈某娟,X年X月X日生三女儿陈某玉,X年X月X日生儿子陈某武。婚后6年感情一般,但到1987年,在原告连生三胎女儿后就开始嫌弃,被告在原告坐月子时就把原告打出家门,原告那时就打算离婚,但考虑到有那么多小孩也就算了。1989年生下男孩,感情才缓和平稳。1993年双方在新疆打工、做生意挣了点钱,回家办造纸厂,开始生意还可以,但后来生意遇到困难,被告就天天不回家,常在外打牌通宵不归,原告多次劝说,都遭打骂,用刀追杀原告,导致工厂不久即倒闭。一次因家里电灯开关坏了,原告讲被告几句竟被被告用木棒将原告鼻子打破缝六针,至今留有永久性疤痕。工厂倒闭后,原告将小孩寄养娘家去广东打工,被告一个人又去新疆打工,可被告连回家的路费都没挣到。2002年,被告到原告广东打工处,原告给被告开了一个小饭店,可被告迷上地下六合彩,无心做生意,原告劝说就讲要杀掉原告,经常到原告打工的厂门口来要钱买码。有一次,原告回到店里被告又用刀杀原告,幸亏是原、被告的大女儿将刀抢了,原告从后门跑掉再不敢回饭店。原告未敢回饭店,被告就又到原告打工的厂门口来要钱,又一次在厂门口被被告打得遍体粼伤,自此,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2005年,被告将夫妻共有财产私自卖掉拿去嫖赌逍遥。从1998年到2008年,被告没有给小孩交过一分钱的学费,只管自己享乐,未尽父亲责任,诉请法院判决离婚,共有财产9.5万元依法分割,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为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被告及婚生小孩陈某娜、陈某娟、陈某武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小孩的身份情况;

2、金石桥镇X村委会的证明,拟证明原、被告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属事实婚姻;

3、原、被告婚生小孩陈某娟、陈某玉、陈某武的证词各壹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状况及被告私自变卖厂房机器后离家出走不归,不与家人联系;

4、证人肖某、王珊的证词,拟证明原告于2003年1月进厂打工再未与被告共同生活;

5、原告代理人对证人汪腊梅的调查笔录,拟证明被告私自将厂房以陆万零捌拾元价格变卖给该证人及原、被告分居两年以上。

被告未做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对原告方提交的五组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互相印证,确认其证明效力。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某,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1981年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同年8月过门同居,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于X年X月X日生大女儿陈某娜,X年X月X日生二女儿陈某娟,现均已成家。于X年X月X日生三女儿陈某玉,现在读大学。X年X月X日生儿子陈某武,现在随原告在外打工。婚后六年内,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但因原告连生三女孩,致使原、被告感情转坏,1989年男孩陈某武出生后,夫妻感情女好转。1993年原、被告从新疆打工、做生意赚钱回家后在家置办了一个造纸厂,后因不景气而倒闭,原、被告因此及其它家庭琐事经常发生口角甚至打架,随后原告将婚生小孩寄养在其娘家外出广东打工,被告一个人又去新疆打工,但被告未挣到钱,原告寄车费1000元给被告让被告回家。2002年,被告去原告广东打工地点,原告给被告开设了一家小饭店,但被告迷上地下六合彩,无心经营,致使夫妻又发生吵架打架,并发展到被告拿刀追杀原告,后被婚生女孩陈某娟抢掉。从2003年3月开始,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2005年,被告将家里的厂房、机械设备及住房全部卖掉给汪腊梅后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至今尚未留存有共同财产,亦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原告没有嫁妆。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81年8月过门同居,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事实婚姻。婚姻基础一般,但婚后建立起了一定夫妻感情,后因原告连续生下三个女孩,夫妻关系恶化,但从男孩陈某武出生后,夫妻关系又好转。原、被告从新疆打工、做生意赚钱回家兴办造纸厂,后因生意不景气而导致造纸厂倒闭,原、被告因此和其它家庭琐事经常发生吵架打架,被告甚至打伤原告,导致夫妻感情转坏。2002年双方在广东打工、开饭店做生意,并多次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对被告更加冷淡。2005年,被告在未同原告商量的情况下,擅自一人做主变卖家中的夫妻共同财产厂房、机械设备及住房后离家出走,极大的伤害了夫妻感情,原、被告因吵架打架而从2003年3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分居已满六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再无和好可能,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应予准许。原、被告至今尚未留存有夫妻共同财产,原有的夫妻共同财产已被被告处分,故要求分割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不能支持,原、被告所生育的四个小孩均已成年,不再需要原、被告抚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证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贺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善伟

审判员黄明

审判员张善海

二OO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曾海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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