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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隆法民一初字第345号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隆法民一初字第345号

原告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隆回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炳善,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隆回县人,住(略)。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善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9月登记结婚,婚后两人从原告父母处借款一万元,在原告家开店,在经营过程中,两人为进货、换货问题发生矛盾,且被告打牌赌博,不听制止。2007年农历11月份,原、被告发生纠纷而分居生活,被告独自外出,杳无音讯。2008年正月,原告因一个人无法经营店铺而将店子处理,并将所得的x元钱还给原告父母。2008年7月3日,原告在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医院剖腹生下小孩孙某,同年12月,原告父母通知被告看望原告与小孩,被告答应却至今未去,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年支付抚养费2000元,并由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结婚,婚后为经营店铺从亲友处借钱铺底,双方确为进货、换货发生过分歧而吵嘴,但并不是因夫妻感情的事而吵。被告因认为做生意收入不如打工而外出,现在是因为挣钱而两地分居,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8月27日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筹集资金在原告娘家开设一店铺做生意,双方常因店铺经营事务发生争吵,后被告独自外出打工,原告将所经营的店铺处理后亦外出打工。原告于2008年7月3日在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医院生下一男孩,取名孙某,现一直由原告带养,原、被告于2007年11月因夫妻感情不和而开始分居至今。原、被告婚后未置办有共同财产,双方就共同债务及原告的嫁妆均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原、被告经本院组织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故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医院产科出院记录、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结婚,婚后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开设店铺,并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为店铺经营事务发生争吵,实属正常现象,但被告不同原告商量而独自外出打工,而从此双方分居,导致夫妻关系出现裂痕,被告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但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未满两年,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只要原、被告双方互谅互让,念及小孩,是完全有和好可能的,故其离婚的诉讼请求不能支持。因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以离婚为前提条件,故亦不能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善海

二OO九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曾海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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