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隆回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自力,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隆回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丽琴,湖南鎏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善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冬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8月10日结婚,X年X月X日生小孩陈某,开始关系一般,但打架相骂之事经常发生,2006年10月22日,原告被被告打得皮青眼肿,村干部及亲戚调解,被告态度冷淡,并说对原告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于是回娘家居住。2007年正月初六,原告由父亲送到被告家,被告及其父母均骂原告,被告当晚离家出走。2007年正月二十七日,村干部及亲戚同原、被告到镇政府协商离婚,因涉及小孩抚养问题而不欢而散。2007年3月25日,原告要被告陪同去医院而被告偷偷溜走,从此天各一方,被告让小孩居无定所,至今未进幼儿园,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没有任何和好可能,诉请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不要被告承担任何费用;嫁妆由原告带走;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虚假,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判决不准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0年8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下男孩,取名陈某,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2006年和2007年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打架,经村干部和亲戚两次调处未果后于2007年3月17日在小沙江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调解和好。2008年12月18日被告外出打工后,原告离家出走而从此双方分居至今。原、被告婚后未置办有共同财产,亦未产生共同债权债务,原告留存部分嫁妆在被告家。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户籍证明,结婚证明,调解协议书,证人证词及原、被告的陈某等证据材料在卷,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了小孩,双方长时间在一起共同生产生活,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打架,但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后又已经和好,现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仅几个月,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念及小孩和家庭,互谅互让是完全有和好可能的,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其离婚的诉讼请求不能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以离婚为前提条件,故亦不能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善海
二OO九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曾海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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