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寿某甲盗窃、诈骗案

时间:2003-10-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金中刑二初字第48号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3)金中刑二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寿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浙江省诸暨市,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略)。因犯诈骗罪、脱逃罪于1978年10月17日被诸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1999年2月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3年5月28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以(2003)金市检刑诉字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寿某甲犯盗窃罪、诈骗罪,于200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颜献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寿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金华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寿某甲曾因犯诈骗罪和脱逃罪被判刑。刑满释放后在义乌市针织市场经销袜子期间,与妻子寿某甲芳(在逃)合谋盗窃,选定同在义乌市针织市场经销袜子的东阳籍公民张某某存放袜子的仓库(义乌市X路X号二楼)为作案目标。寿某甲芳事先偷配了该处钥匙。2001年9月15日当寿某甲芳获知张某某当晚不在义乌时,即打电话给当日在诸暨市的寿某甲乘机下手行窃。寿某甲获悉后即从诸暨赶到义乌市,在义乌市租好货车,雇好装卸工,于当晚11时半许至第二天凌晨4时间,分两资盗取张某某和王某某存放该处的各式袜子222箱,分两车运到事先联系好的诸暨市X镇X村的租房内藏放。9月16日失主张某某报案后,被义乌市公安机关侦破,被盗价值人民币(略)元的袜子全部被缴获,并依法返还失主。起诉书还指控,2002年5月至2003年5月间,被告人寿某甲以杭州03省道工程副总指挥的名义,称其“承包工程押金不够”、“因工程款未结手头缺钱”等为由,分别从蒋某丙、寿某丁、寿某戊、周某芳等处,四次骗取人民币(略)元。诈骗之款,全部用于负案在逃期间的花费。针对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张某某、王某某、周某乙、蒋某丙、寿某丁、寿某戊等人陈述和证人徐某、汤某、陶某己、蒋某庚、周某辛等人的证言,及提取笔录、领条、被盗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小塑料牌、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和诸暨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寿某甲的行为已分别构成盗窃罪、诈骗罪,同时适用累犯和自首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寿某甲辩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定性和诈骗事实没有异议,认为盗窃袜子数量只有186箱,付搬运费200元,每箱1元;事务所估价也过高,实际只有16万元左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寿某甲在义乌市针织市场经销袜子期间,因经营不善,与妻子寿某甲芳(另案处理)合谋盗窃,选定位于义乌市X路X号二楼张某某的仓库为作案目标,事先进行踩点,并偷配了该处的钥匙伺机作案。2001年9月15日被告人寿某甲得知张某某当晚回东阳老家时,即从诸暨赶到义乌市。晚上7时许,被告人寿某甲在义乌市北方联托运市场租好货车,又在市区“义东路园盘处”雇好装卸工,于晚上11时30分许,窜至张某某的仓库,用事先配好的钥匙开门入室,盗取各式袜子222箱,分两车连夜运抵事行先联系好的诸暨市X镇X村的租房内藏放。9月16日失主张某某报案后,本案被义乌市公安机关侦破,被盗价值人民币(略)元的袜子全部被缴获,并依法返还失主。

2002年5月31日被告人寿某甲以“因承包兰新高速公路交押金钱不够”为由,向诸暨市X镇X村蒋某丙,以借的方式骗取现金(略)元。

2003年2月21日晚,被告人寿某甲窜至诸暨市X镇X村,向先前认识的寿某丁假称自己是杭州03省道工程副总指挥,以“因工程款未结,手头缺钱”为由向寿某丁“借钱”,骗得现金4000元。

2003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寿某甲又窜至诸暨市X镇X村,骗寿某戊自己是杭州03省道指挥部副总指挥,以“因做工程缺钱”借款的方式,从寿某戊处骗得现金(略)元。

2003年5月,被告人寿某甲谎称自己是杭州03省道工程指挥部副总指挥,以“因近期工资未发,手头缺钱”等理由,骗取周某乙的信任,以借款的方式从周某乙处骗取现金2660元。

被告人寿某甲先后诈骗4次,骗得现金(略)元,诈骗所得之款,全部被用于负案在逃期间的花费。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张守报案陈述,证实2001年9月16日上午7时到位于义乌市X路X号二楼租房时,发现防盗门锁已被打开过,锁没有撬压痕迹,打开木门发现从义乌市涵春袜厂多次购得的袜子被盗,其172箱、王某某50箱,共222箱。昨天下午,也在义乌做袜子生意的寿某甲给其打电话。同时证实十几天前,寿某甲带来一个女的到其租房里住过一个晚上的事实。2、被害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存放在张某某租房内56箱袜子,被偷50箱,共二个品牌,小博士童袜6箱、登喜路男袜44箱,计价值(略)余元,这个价是市场批发价的事实。3、证人徐某证言,证实2001年9月15日晚,其在义乌市北方联托运市场等生意。7时许,有一个四十多岁,戴眼镜的中年男子雇其货车拉袜子,说好一车运费400元。晚11时许到一个住宅区二楼的仓库里,七、八个拉货人把袜子背下来装了一车,货拉到诸暨的一个小村里,把货卸下。返回义乌4时许,又装了一车袜子,有大箱了有小箱,拉到诸暨的事实。4、证人汤某、陶某某证言,均证实2001年9月15日晚11时许,我们几个老乡X路X路交叉口的义东路圆盘处等候给人装货时,有一个四十多岁、1.65米左右、不胖不瘦、中等身材、戴近视眼镜讲普通话的男人,叫我们装袜子。到菜市场的小弄堂进去,货在二楼,他用钥匙开进去,屋里袜子全部用纸箱包装的,装了一车,又叫我们装第二车,二次大、小纸箱共装了200多箱,全部是袜子。房间里还有几个包没有背完的事实。5、证人蒋某癸证言、证实昨天晚上12时17分许,睡觉起来走到门口看到隔壁X号门口有一辆五吨蓝色货车在装货,货已装好在盖雨蓬布。到12时40分汽车开走,这辆车是皖阜阳K字开头的平头车的事实。6、证人周某辛的证言,证实其帮寿某甲在本村X号的王某裕家租下房子。2001年9月15日深夜,寿某甲叫的一辆蓝色大货车拉了一车袜子来;次日早上6时许,又拉来一车袜子,卸下后车子返回义乌的事实。7、提取笔录,证实2001年9月16日晚上义乌市公安局刑大侦查人员前往诸暨,在当地安华派出所配合下,从诸暨市X镇X村X号王某裕家一楼,在村支书王某贤、安华派出所干警见证下,提取到寿某甲放在王某的袜子222箱的事实。8、被盗袜子清单、领条及义乌市价格事务所关于袜子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2001年9月17日被害人张某某所列被盗袜子清单和从义乌市公安局领回被盗袜子大箱172箱,小袜50箱,共222箱的事实。同时还证实价格事务所受义乌市公安机关委托,对价格鉴定基准日2001年9月16日被盗袜子的涵春男袜30箱计1800盒,男士男袜15箱计900盒,欧士风男袜26箱计1560盒,凯士男袜43箱计2580盒,安菲尔女袜16箱计1120盒,欧莱雅女袜12箱计840盒,安菲尔简装女袜9箱计900打,欧士风简装男袜21箱计2100打,小博士儿童对对袜6箱计2800双,加厚男袜44箱计(略)双,总共222箱,计总价贰拾万零壹仟陆佰叁拾陆元整的事实。9、被害人蒋某丙的陈述,证实2002年5月31日寿某甲以在兰溪的兰新高速公路X路,需10万元押金,还差2万元为由,向其借款2万元,利息1分,8月8日前连本带息归还。到期后,电话联系不上,手机号码换了,人了找不到的事实。10、被害人寿某丁陈述,证实2003年2月21日晚8点多,寿某甲来我家,称其在杭州03省道工程指挥部有一个工程,款没有结算,要借钱,其借给他现金4000元,出具借条,讲好借用一个月,到期后打电话一直联系不上,人也没有消息,晓得被骗了。11、被害人寿某戊的陈述,证实2003年2月份,寿某甲讲他是杭州03省道工程部的副总指挥,有一个大的工程在做。3月份其称工程即将动工,需一大笔资金,手头转不过来,向我借钱。3月8日借给他(略)元,说好半个月后工程款拨来就归还,还写过一张借条,后来打他电话,发现他手机已停机的事实。12、被害人周某乙陈述,证实2003年4月底认识寿某甲,寿某甲其是杭州03省道工程指挥部的副总指挥,并看过他的工作证,5月10日左右寿某甲手头紧张、工资未发为由,向其借人民币800元。过几天,又以工程中有50万押金,身上没现钱,让其将金手链当掉,典当1860元钱给寿,此后就没有联系的事实。13、户籍证明及公安机关抓获经过及说明在卷。14、诸暨县人民法院(87)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在卷。15、伪造的交通部公路桥梁隧道工程局、杭州市03工程指挥部、编号0002的姓名寿某甲、职务是副总指挥的工作卡,经庭审出示,被告人寿某甲辩认无异议。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寿某甲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寿某甲辩解其盗窃的数额和价格的认定过高。经查被告人寿某甲实施盗窃袜子的时间、地点、数量及赃物藏放地点,有车主徐某、证人周某辛可予证实。装运袜子的证人汤某、陶某某证实二车袜子的数量有200多箱,与报案数基本吻合。另外,被害人张某某、王某某报案后,对被盗袜子进行清点,确认222箱。次日公安机关在证人徐某的带领下到诸暨市X村王某裕家的房内直接提取赃物,其赃物提取后即返还给失主,当天有失主张某某领到袜子大箱172箱,小箱50箱,共222箱的领条在卷,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的数额成立。被盗袜子经义乌市价格事务所鉴定,鉴定作业时间虽然是2002年5月31日至2002年6月3日,但其价格鉴定的基准日是2001年9月16日。纵本案盗窃从实施、装运、藏放、起赃、返还一系列的事实看,它形成了一个较完整的证据链,中间没有出现意外环节,故上述证据予以采信。面被告人寿某甲提出的辩解意见仅有其供述,没有其他证据可予证明,与事实和证据不符,故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寿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编造谎言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还构成诈骗罪,就予惩处。被告人寿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主动供述我司法机关未掌握其诈骗的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对诈骗罪依法可予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寿某甲犯罪所得财物应退赔给被害人。为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活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寿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略)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向被告人寿某甲继续追缴赃款(略)元,退赔给各被诈骗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胡晓鸣

审判员鲍华敏

审判员张昌贵

二○○三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朱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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