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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隆法民一初字第541号原告张某与被告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隆法民一初字第541号

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隆回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袁平炽,湖南鎏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隆回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魏仁旺,隆回县司门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与被告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善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十七岁跟随被告从湖北来到隆回同居生活,并于1992年7月4日在原金潭乡政府补办了结婚证。因被告毫无家庭观念,性格暴躁,动辄对原告施以暴力,经常吵架,且被告在外拈花惹草,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被告曾与同村X村妇有染,原告发觉后,被告倒打一耙,逼原告向该村妇放炮赔礼道歉,现被告早已不把原告当作妻子看待,诉请要求离婚,婚生小孩龚某林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用x元。

被告辩称,原告故意隐瞒事实真实而草率成诉,且提出离婚的理由虚假,原、被告共同生活23年来,都是成双入对,从未分开过,被告从未向原告施过暴力,是原告于2008年农历12月25日和2009年3月14日两次与司门前镇石桥铺廖某非法同居70天遭被告训斥而发生争吵。被告也并未拈花惹草,而是原告故意陷害。现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被告能容忍原告,原谅原告的过失,夫妻和好充满希望,不同意离婚,请求调解和好或判决不准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87年3月1日从湖北省来凤县跟随被告来到隆回县X镇X村同被告同居生活,并于1992年7月4日在原金潭乡民政办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X年X月X日生下男孩龚某金,现已成家在长沙打工,于X年X月X日生下男孩龚某林,现在司门前镇X村读小学二年级,跟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直至2008年农历12月25日,被告怀疑原告与司门前镇X村的廖某有不正当交往,双方开始发生争吵,原、被告于2009年3月14日在广东东莞新塘镇打工,因发生口角,原告离开被告而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原、被告双方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及原告的嫁妆均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案因原、被告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故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户籍证明、结婚证、证人证言和手机通话详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五年后才登记结婚,婚姻基础很牢固。婚后,双方长时间地在一起共同生产生活,建立起了较好的夫妻感情,现因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而发生矛盾,原、被告因此争吵而从2009年3月14日开始分居生活,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只要原告注意检点自己的言行,消除被告的猜疑,被告自己也宽宏大量,充分信任原告,消除误会,夫妻完全有和好可能,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能支持。因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是以离婚为前提条件,故亦不能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龚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善海

二OO九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邹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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