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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巩义市三联炉材厂(以下简称三联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金星,巩义市新中第二法律服务所(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巩义市三联炉材厂。住所地:巩义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牛某某,该厂厂长。

王某某与巩义市三联炉材厂(以下简称三联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2日作出(2008)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王某某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某某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认定王某某与三联厂之间的债务已通过债权转让而消灭没有证据支持。2、巩义市金驹陶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驹公司)马锡有的欠款证明只能说明同意王某某代为结算,不能证明王某某与三联厂的债务消灭。即使是金驹公司转让给王某某7600元的债权,三联厂仍欠剩余6153.5元。请求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

三联厂答辩称,1、2001年8月5日三联厂厂长王某申去世,三联厂由王某朋经营,2004年7月29日欠条是王某朋经营三联厂期间出具的。牛某某根本不知道该笔债务。2、王某某持该欠条曾在竹林法庭起诉,经过法庭调解达成协议,三联厂将金驹公司给三联厂打的2.5万多元的欠条交给了王某某,即三联厂已经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偿付给了王某某。因此,王某某才申请撤诉。请求驳回王某某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另查明,2006年2月22日,王某某依据本案欠条向法院起诉,要求三联厂偿付x.5元及利息,并委托王某然作为特别授权代理人参加诉讼。在一审法院(2006)巩民初字第x号案卷中显示,2006年4月29日,王某然、牛某某共同到法院申请撤诉,理由是双方已私下和解,款项已自动履行。一审法院对申请撤诉的情况制作了调查笔录,并作出(2006)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准许王某某撤回起诉。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经审查认为,王某某曾于2006年2月22日持本案x.5元的欠条向一审法院起诉,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自行和解,款项已自动履行。据此,王某某申请撤诉,一审法院准许其撤回起诉。故一、二审判决认定2004年7月29日欠条项下款项已清结,王某某再次依据2004年7月29日欠条要求三联厂支付货款于法无据,判决驳回其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申请再审人王某某再审申请的理由不足,其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刘新安

代理审判员刘晓光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付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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