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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兴房地产公司诉盛慧投资公司其他买卖合同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长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祝小东,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海,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盛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培明,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俞卫锋,上海市通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长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兴公司)因其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7)沪二中民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长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祝小东、吴海,被上诉人上海盛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培明、俞卫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座落于上海市X路X号的世界贸易大厦由长兴公司开发建设而成,总建筑面积为68,182.18平方米。

2005年7月13日,长兴公司和盛慧公司就已收购世界贸易大厦房地产面积之最终结算支付事宜签订《最终结算支付协议》。

该协议的“鉴于”部分载明:(A)自2003年9月,长兴公司与盛慧公司的关联方就收购上海市X路X号世界贸易大厦房地产事宜进行了多次协商,盛慧公司的关联方和长兴公司曾达成由盛慧公司的关联方以9,300万美元之价格向长兴公司或第三方按现状收购世界贸易大厦总面积约53,000平方米之房地产产权的约定,盛慧公司的关联方与长兴公司曾达成口头约定,盛慧公司的关联方在完成收购后且在相关条件得到满足的前提下,若盛慧公司的关联方将世界贸易大厦房地产出售后所得之总额超过1.13亿美元和相关装修成本之和,长兴公司将可以获得该等超出部分的30%之分红权。

(B)因世界贸易大厦各单元房地产在产权问题上存在诸多法律问题(包括但不限于部分单元已出售予第三方、因长兴公司债务和抵押的事由导致部分单元被查封),部分前述相关条件没有得到满足。经各方努力,盛慧公司的关联方最终以盛慧公司为收购主体,通过逐个向权利人收购债权、抵押权利、预售权利和产权的方式基本收购了世界贸易大厦40,719平方米的地上办公楼和11,252平方米的地下车库的产权。

(C)盛慧公司与长兴公司已于2005年5月13日就世界贸易大厦最终结算支付方案签署了一份备忘录,但双方的意图是该备忘录并不具有正式法律效力。

该协议的第2条“结算约定”条款载明:考虑到盛慧公司收购世界贸易大厦项目中与长兴公司尚未结算的部分收购成本,盛慧公司同意,受限于本协议所规定的各项前提条件,除盛慧公司就收购世界贸易大厦房产而已经向长兴公司支付的各项费用外,盛慧公司将以现金方式向长兴公司支付总计500万美元的款项,该款项均由盛慧公司支付至长兴公司开立的指定帐户内,仅供长兴公司用于清偿长兴公司其他债务,长兴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和名义将该款项挪作他用。

该协议第3条“增加地下车位”条款载明:双方正在对世界贸易大厦地下车库进行旨在增加停车位数量的重新划分工作并同意尽努力尽快完成该等工作,双方确认该等重新划分工作须报政府交通管理部门备案。在向政府交通管理部门就该等重新划分完成备案手续后,如该等备案的地下停车位数量超过246个,则盛慧公司承诺每超过一个地下停车位按每个2.5万美元的价格向长兴公司付款。盛慧公司承诺,在盛慧公司获得政府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对世界贸易大厦增加停车位数量进行备案后14日内,盛慧公司将向长兴公司支付车位款项总额的60%,剩余的40%部分应当在长兴公司向盛慧公司提供完整的办理世界贸易大厦X室产权证的相关文件后25个营业日(前提是该等文件在内容和形式上为办理产权证目的系充分且完整的)或盛慧公司获发世界贸易大厦X室房地产权证后7个营业日内,由盛慧公司支付于长兴公司。一切与增加世界贸易大厦地下停车位数量有关的成本均由长兴公司承担,盛慧公司无义务因任何原因就增加的停车位向长兴公司支付任何款项。

该协议第4条“大堂产权”条款载明:若长兴公司通过努力使世界贸易大厦的大堂产权属性由“特殊用途”变更为商业用途的属性,并且变更产权属性后的世界贸易大厦大堂之产权完全变更登记至盛慧公司名下,则盛慧公司承诺按每平方米408美元的价格向长兴公司付款。目前盛慧公司拥有的大堂产权的面积为2337平方米(不包括走廊),长兴公司将努力使得上述2337平方米面积全部变更为商业用途,如仅部分面积属性变更为商业用途,则盛慧公司将依照前述单价和实际变更属性的面积向长兴公司付款。盛慧公司应当在取得世界贸易大厦大堂新的房地产权证后14日内,向长兴公司支付相关款项。

该协议第5条“其他结算事宜”条款载明:双方同意,截止协议生效之日,除双方另有约定外,长兴公司已收取的世界贸易大厦租金(预收租金的除外)、停车费等费用及长兴公司代盛慧公司支付的营业税等费用均不再进行结算,盛慧公司与长兴公司之间的一切与前述费用相关的应收应付款两讫。自盛慧公司支付第二笔款项200万美元之日起,盛慧公司所拥有之世界贸易大厦房地产相关的收费及相关收费权均归盛慧公司所有,同时长兴公司应当向盛慧公司移交全部与车位相关的全部押金和相应租金预付款项,长兴公司不得再以任何名义代表盛慧公司向第三方收取任何形式的款项。

该协议第6条“进一步约定”条款载明:双方确认,除本协议以及任何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的外,盛慧公司及其关联方与长兴公司相互之间就收购世界贸易大厦的相关事宜对对方不存在任何其他义务和责任,双方或盛慧公司关联方与长兴公司之间曾经不时就收购世界贸易大厦所达成的任何其他结算安排、约定应当完全被本协议下约定的结算方案所代替(但未避免误解,不应当替代双方就世界贸易大厦X楼达成的协议)。

同日,双方就长兴公司欠盛慧公司协议债权处置事宜订立补充协议。该协议的鉴于部分载明:1.盛慧公司及其关联方在收购世界贸易大厦部分楼层过程中,通过向长兴公司的债权方直接收购的债权及抵押物以及其他相关事宜而形成的对长兴公司的债权本金为23,828万元。2.2003年11月28日,盛慧公司关联方与长兴公司签署了《协议书》,盛慧公司关联方向长兴公司承诺:A.从该等协议书签署日起八个月内或在乙方取得世界贸易大厦建筑面积超过41,700平方米的地上房产有效产权证后,乙方不向法院申请甲方破产;B.在乙方取得世界贸易大厦建筑面积超过41,700平方米的地上房产有效产权证后190天内,如无人申请甲方破产,甲方也未自己申请破产,则乙方放弃上述“协议债权”(除去甲方以及偿还或以其他方式支付部分)。该协议的主文部分载明:1.盛慧公司、长兴公司在此确认,截止本协议签署之日,本协议项下附件一协议债权总计人民币23,828万元的债务。2.盛慧公司在此承诺,自本协议签署之日起,盛慧公司不会催促长兴公司清偿协议债权并且不会依据协议债权主动要求长兴公司进行破产清算。3.盛慧公司在此承诺,除本协议另有约定外,自本协议签署之日起经过190天后,盛慧公司同意放弃协议债权而免除长兴公司的相对应的债务。但长兴公司于此同意,如果发生(1)任何针对盛慧公司或盛慧公司之关联方的与收购世界贸易大厦或其他房地产产权相关的法律争议;或(2)长兴公司因任何原因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则盛慧公司有权随时恢复对长兴公司的协议债权(即相当于盛慧公司从未免除过任何部分的协议债权以及相关的所有权利,但盛慧公司承诺不得以该等恢复的债权对抗盛慧公司在结算支付协议项下规定的付款义务)。4.若长兴公司拟进行解散清算的,则长兴公司保证,长兴公司主动进行解散清算的前提条件是盛慧公司获发X室(“X室”)房地产权证。5.若长兴公司进行破产清算,则出于保护盛慧公司与长兴公司之间已完成的与世界贸易大厦相关的房地产交易之目的,盛慧公司在破产清算程序开始后可以继续保留协议债权。但双方确认,双方的实质意愿为:在各债权人分配财产时盛慧公司不应因协议债权而享有并实际获得任何利益(为避免误解,盛慧公司有权以协议债权的债权人之身份出席债权人会议并行使表决权,但放弃参与财产分配的权利)。

2006年6月12日,长兴公司与盛慧公司订立关于《最终结算支付协议》相关条款的执行协议。就《最终结算支付协议》第3条地下停车位作出约定。该协议还就世界贸易大厦产权变更及相关物业事宜进行了约定。

原审法院另查明,长兴公司曾于2006年11月18日向盛慧公司发出《关于所涉最终结算支付协议第4条款履行事宜等诸情况的函》,称盛慧公司应支付长兴公司房产余款720万美元,但盛慧公司现只支付654万美元,此外还留存20万美元,差额66万美元要求尽快支付。该笔款项的支付应当是无条件的。盛慧公司于当月24日回函,认为根据《最终结算支付协议》的相关约定,相关款项的支付并非无条件。

长兴公司认为相关收购工作完成后,盛慧公司却对长兴公司的结算要求置之不理。根据双方的约定,盛慧公司以9,300万美元收购53,000平方米房产,每平方米平均单价应为1,754.72美元。盛慧公司购得53,571.99平方米,应支付收购成本94,003,842.29美元。扣除已经支付的83,214,413.11美元,盛慧公司还应支付10,789,429.18美元(折合人民币89,304,105.32元)。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盛慧公司支付收购款项人民币89,304,105.3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每日万分之五计,自2007年7月17日起计至盛慧公司付清止)。盛慧公司辩称:从《最终结算支付协议》的体例编排分析,“鉴于”部分是背景介绍。签署协议之时,此前的以9,300万美元收购53,000平方米约定对双方不再有约束力。盛慧公司实际是通过向不同的长兴公司的债权人偿还债务以取代债权人获得对抵押物处分权或者直接向第三方购买房地产取得讼争房屋权利。《最终结算支付协议》是交易过程的唯一和最终的结算约定。如果长兴公司对盛慧公司有人民币8,000余万元的巨额债权,在《最终结算支付协议》中无任何体现,在相关的追讨函件中,亦未主张显然有违常理。不同意长兴公司之诉请。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的争议在于盛慧公司收购世界贸易大厦的结算依据是否为9,300万美元收购53,000平方米房产。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盛慧公司及其关联方收购世界贸易大厦事宜,各方当事人均有不同陈述。能够全面反映洽商及收购过程的书面文件即为《最终结算支付协议》,应当依据《最终结算支付协议》的相关约定结合其他证据,判断长兴公司的主张是否成立。从《最终结算支付协议》的“鉴于”部分分析,长兴公司与盛慧公司的关联方确实存在过收购方以9,300万美元收购世界贸易大厦53,000平方米房产的意向,但双方并未就此形成收购协议。原因即为长兴公司欲出让的房产存在诸多负担,牵涉到他方诸多利益,盛慧公司无法直接从长兴公司受让相关房产。《最终结算支付协议》的“鉴于”部分(B)条款的表述已经说明了前述事实。在收购工作基本完成之后,双方最终以盛慧公司支付长兴公司500万美元作为双方权利义务的了结方式(车位及大堂产权变性的款项除外)。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与相关法律并无冲突。虽然长兴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但基于长兴公司的相关行为可以认定长兴公司是认可500万美元作为最终结算的方式:一是长兴公司与盛慧公司订立的补充协议之中根本未提及盛慧公司有人民币8,000余万元的债务未清偿;二是长兴公司向盛慧公司发出的催款函中也未主张人民币8,000余万元的债权。如果盛慧公司对长兴公司确实存在巨额债务,则长兴公司的上述行为显然有违常理。还需要指出的是长兴公司并不清楚盛慧公司在收购过程中的具体支出,显然收购过程中的主导者并非是长兴公司。基于上述理由,确认盛慧公司收购世界贸易大厦后与长兴公司的结算依据就是《最终结算支付协议》,并非是“9,300万美元收购53,000平方米房产”推定出的相关单价。综上所述,根据《最终结算支付协议》的记载,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关于世界贸易大厦收购工作的结算事宜已经由该协议予以确定。解读《最终结算支付协议》,按照通常理解,应当认定盛慧公司的抗辩意见成立,长兴公司关于盛慧公司应当支付10,789,429.18美元及相关利息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对其诉请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08年7月29日作出如下判决:上海长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498,590.5元,由上海长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长兴房产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鉴于上诉人在补充协议及催款函中未主张8000余万元债权,则推断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不存在债务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双方当事人签订《最终结算支付协议》,就是基于双方达成了以9,300万美元收购53,000平方米整体收购讼争大厦的协议,否则何来“结算”。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并未形成收购协议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

在二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提供了案外人大宇发展有限公司函复印件、涉案房产转让统计表、盛慧公司向长兴公司支付款项统计表以及划入长兴公司银行帐户、背书、开据发票一览表。证明双方存在并履行9,300万美元收购讼争53,000平方米房屋的协议。

被上诉人盛慧公司辩称:虽然双方曾经协商以9,300万美元收购53,000平方米的意向,但最终签署了《最终结算支付协议》。该协议明确了当时的背景及收购过程中的具体情况,从而达成了关于500万美元作为最终结算支付义务的约定。原审判决无论从事实认定还是法律适用方面都是正确的,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对上诉人提供的材料认为不构成二审中的新证据。

鉴于长兴公司在二审中提供的案外人大宇发展有限公司函缺乏证据的形式要件,盛慧公司又不予确认,故不能作为证据予以认证。至于二审中提供的其他材料,因无法说明与上诉请求的直接关联性,且不符合二审新证据的构成要件,故本院无法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确认的《最终结算支付协议》约定的内容,9,300万美元收购53,000平方米讼争大厦的约定是在双方磋商的前期阶段形成的意向,但在之后的实际收购过程中,盛慧公司是以向讼争大厦逐个权利人清偿债权、抵押权利、预售权利和产权的方式进行涉案大厦权利转移的,可见双方并未践行上述所谓“整体收购”的设想。在收购过程接近尾声的时候,双方以《最终结算支付协议》的名义对尚需解决的事宜进一步明确,如增加车位、大堂产权性质的变更及相关费用的负担等,在该《最终结算支付协议》中,双方约定盛慧公司还将向长兴公司支付500万美元,并未提到8000余万元债权。特别值得注意的是在收购工作将近完成的结算过程中,双方均未再提及尚有巨额收购款仍需支付的问题,特别是长兴公司,其认为自己系巨额款项的权利人,但对此也未作任何表示,正如原审法院所认定的,这种行为显然有违常理。综上,就本案现有证据而言,原审法院认定长兴公司关于以“9,300万美元收购53,000平方米涉案大厦”推定出的相关尚欠收购款的主张缺乏合同和事实依据并无不当。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8,590.5元,由上海长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洁

审判员马红

代理审判员赵超

书记员赵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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