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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潭民一初字第00134号

原告肖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居民,住(略)。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农民,住(略)。

本院于2009年2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肖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兆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肖某某诉称,2003年6月20日,经自由恋爱,她与被告杨某某自愿在湘潭县X镇民政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农历5月23日生育一男孩杨某;2004年10月起,双方即因性格不和等原因发生吵打并从此分居至今,要求与被告离婚,由被告抚养小孩,她愿意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200元至小孩成年,此外,她与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未添置任何财产,也没有共同债务,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她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同意与原告离婚,请求人民法院调解处理本案。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被告所诉、辩的事实相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肖某某与被告杨某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小孩杨某由被告杨某某自愿抚养,原告肖某某自愿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200元至小孩成年(每年上、下半年各支付1200元);

三、原告肖某某依法享有对小孩杨某的探望权(每年两次),被告杨某某自愿提供原告探望小孩的便利条件。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肖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刘兆云

二○○九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邓宏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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