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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北京富卓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确认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富卓创业房地(略),住(略)。

委托代理人倪茂华,北京市逸峰(略)事务所(略)。

被告北京富卓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椿树园1、X号楼底商001。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刚,北京市阳光(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富卓创业房地(略),住(略)。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北京富卓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卓创业公司)股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倪茂华,被告富卓创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刚、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1999年3月富卓创业公司成立,注册资本1亿元,其中富卓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卓投资公司)出自48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8%,于某某出资65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6.5%,黄某然出资55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5%,张耀海出资5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孙某某出资35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5%。董事会由于某某、张亚方、孙某某、黄某然、张耀海组成。于某某为董事长,实际控制富卓创业公司。2001年9月12日,富卓创业公司向孙某某签发股权证,确认了孙某某的股东身份及出资额。此后,孙某某一直以股东的身份参与富卓创业公司的经营管理,履行股东职责。富卓创业公司的公司章程、工商登记材料等证明孙某某至今仍然是富卓创业公司的股东。2008年9月,孙某某与张耀海作为富卓创业公司的股东共同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中院)要求解散富卓创业公司。富卓创业公司称孙某某不再是的富卓创业公司股东。一中院据此做出裁定,驳回了孙某某的起诉。孙某某不服一审裁定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做出裁定,认为:孙某某应当另行提起股东身份确认之诉,在确认之诉判决认定孙某某的股东身份之后,再行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现孙某某据此提出诉讼,要求确认孙某某是富卓创业公司的合法股东。

原告孙某某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一、孙某某递交九份书面证据:

1、富卓创业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2、富卓创业公司的公司章程,其中写明孙某某系公司股东,持有公司35%的股权;

3、富卓创业公司的验资报告,其中写明孙某某的出资占公司资本的35%;

4、富卓创业公司向孙某某颁发的股权证,写明孙某某持有富卓创业公司3500万股,持股比例为35%;

5、一中院做出的(2008)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

6、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09)高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

7、2005年4月13日富卓创业公司致孙某某的函;

8、富卓创业公司出资转让协议书四份,转让关系分别发生于某京恒泰创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于某某之间、富卓投资公司与孙某某之间、富卓投资公司与张耀海之间、张亚方与黄某然之间;

9、孙某某向张耀海发出的《关于某权的征询意见函》以及黄某然向孙某某发出的传真。

二、庭审中,孙某某申请证人张耀海出庭作证,张耀海称:1、2003年4月26日,富卓创业公司虽做出“富创董字(2003)第X号”《董事会决议》,但并未依照法定程序召开董事会。《董事会决议》的内容是其根据于某某的意思草拟,各位董事在打印好的决议上签字。2、张耀海虽然在2005年1月17日的富创股字(2005)第X号《股东会决议》及同年4月13日的《股东会决议》上签字,但其中关于某认孙某某股份已经转让的表述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决议做出时,富卓创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某某称此决议仅用于某银行贷款,因此张耀海同意在此决议上签字。

三、孙某某于某证期限内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本院依孙某某申请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白石桥支行调取富卓创业公司向其出具的形成于2005年1月17日的富创股字(2005)第X号《股东会决议》以及2005年2月24日的《董事会决议》,并向北京市金正投资经营公司(以下简称金正公司)调取形成于2004年3月的《股东会决议》、《股东连带责任保证书》、《股权质押反担保合同》。

被告富卓创业公司辩称:2003年4月26日,孙某某与富卓创业公司的其他股东以共同签署(2003)第X号《董事会决议》的形式订立了股权转让合约。根据该合约,孙某某将其持有的35%股权以6252万元的对价全部转让给其他股东,退出公司并辞去公司总经理及董事职务,不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并于2003年4月22日、12月23日收取了富卓创业公司股东于某某支付的股权转让款50万元和202万元。其中第二笔202万元系孙某某于2003年12月18日亲笔写信向各受让人催讨的结果。该股权转让合约已经得到部分履行。2005年4月13日,富卓创业公司再次召开股东会,并签署决议,又一次确认了孙某某向其它股东转让35%股权的行为,经其他股东同意原受让人之一的股东张耀海明确表示放弃对孙某某股权的受让。孙某某已不具富卓创业公司股东身份,不再享有富卓创业公司股权。孙某某以公司章程、工商登记等各种法律文件至今没有发生变更为由要求确认其股东身份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工商登记文件是社会公众对公司股权状况提出抗辩的依据,而非公司内部股东确认身份的主要依据。孙某某在富卓创业公司自始至终均未实际出资,无偿取得了公司35%股权。综上,富卓创业公司不同意孙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富卓创业公司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北京市公安局针对孙某某所做的询问笔录两份,其中孙某某承认富卓创业公司未实际出资;

2、时间为2003年4月26日的富创董字(2003)第X号《董事会决议》

3、2001年6月28日,富卓创业公司的股东富卓投资公司给于某某的授权书,授权于某某代表富卓投资公司在富卓创业公司行使其股东权利;

4、2003年12月18日,孙某某致于某某、张耀海、黄某然的信;

5、2005年1月17日,富创股字(2005)第X号《股东会决议》;

6、2003年4月22日及同年12月23日,有于某某签字的两张《支出凭单》;

7、2005年4月13日富卓创业公司形成的《股东会决议》;

8、2009年10月12日北京中思玮业会计师事务所做出的专项审核鉴证报告;

9、2009年11月6日黄某然的证言,其中黄某然承认富卓创业公司在做出富创董字(2003)第X号《董事会决议》之前,并未召开董事会,北京市信德公证处对证言进行了公证;

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孙某某出示的书面证据1至8,被告富卓创业公司出示的证据4及法院调查取证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关联性、合法性均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各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孙某某对于某卓创业公司提供的证据2,2003年4月26日富创董字(2003)第X号《董事会决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此证据的证明内容与本案诉争的法律关系存在关联,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的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庭审中孙某某与富卓创业公司存在较大争议,对此本院将在此后的判决中加以阐述。

二、孙某某的证人张耀海出庭作证,张耀海作为富卓创业公司的股东、董事,其参与公司决策、经营,在本案主要证据上均有其签字,且张耀海与孙某某、富卓投资公司均有关联,其证言应当予以采信。

三、孙某某提供的证据9中包括张耀海与孙某某的往来函件,张耀海作为证人当庭承认函件的真实性,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对于某介然向孙某某出具的函件,孙某某不能提供证据原件,且富卓创业公司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本院对黄某然函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四、富卓创业公司提供的证据1的内容仅涉及富卓创业公司创立初期的出资问题,与本案确认股东身份纠纷并无关联,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富卓创业公司提供的证据8系富卓创业公司单方委托进行的鉴证,且其委托的北京中思玮业会计师事务所并不具有司法鉴定机构资格,故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纳。对于某卓创业公司提供的证据9,黄某然的证言虽然经过公证,但依照我国法律,黄某然作为证人应当出庭。富卓创业公司陈述黄某然年龄较大、居住于某津市,故不能出庭。但黄某然能于某审前4日内到位于某京市的公证处进行证言公证,应认为其健康状况可以出庭。现黄某然未出庭,本院对其证言不予采信。但对于某介然证言中承认的对富卓创业公司不利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五、富卓创业公司提供证据6《支出凭单》用以证明于某某个人向孙某某支付股权转让款252万元。但此证据与孙某某提供的证据7中,富卓创业公司表述的由公司支付252万元用于某买孙某某股权的表述存在矛盾。富卓创业公司亦认可孙某某提供的证据7的真实性,《支出凭单》中记载的时间、金额与孙某某提供的证据7中表述的富卓创业公司向孙某某付款的时间、金额均一致。而于某某在《支出凭单》中的签字位置前亦印有“主管审批”字样,应认定于某某所为系职务行为,而非以其个人资产向孙某某支付股权转让款。综合上述分析,本院对富卓创业公司提供的证据6不予采纳。

六、富卓创业公司提供的证据3系富卓创业公司股东富卓投资公司给于某某的授权,上述证据加盖富卓投资公司公章,同时富卓创业公司也能够提供原件,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现富卓创业公司据此证明于某某的签字得到了股东富卓投资公司的授权,其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富卓创业公司提供的证据5与本院依孙某某取得的证据内容相同,其中涉及本案诉争内容,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孙某某虽不认可富卓创业公司提供的证据7,但富卓创业公司能够提供证据的原件,证人张耀海也承认证据7的真实性。同时,上述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一、富卓创业公司成立于1999年3月26日。2001年6月11日,富卓创业公司变更工商注册登记。变更后,富卓创业公司注册资本1亿元,公司共有股东5名。其中富卓投资公司出资48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8%;孙某某出资35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5%;于某某出资65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6.5%;黄某然出资55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5%;张耀海出资5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2001年6月28日,富卓投资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于某某处理其在富卓创业公司中“同其股东权益相关的有关事项”。

二、2003年4月26日,富卓创业公司做出“富创董字(2003)第X号”《董事会决议》,决议内容如下:“一、同意孙某某先生辞去富卓创业公司董事职务。二、同意孙某某先生辞去富卓创业公司总经理职务。……四、对于某某某先生在富卓创业公司所持有股份如下处理:1、孙某某先生持有富卓创业公司35%股份。2、对于某卓创业公司的资产与负债,达成共识。……5、上述资产总额减去负债总额,初步认定净资产为人民币x万元。6、按孙某某持有股权计算,并考虑孙某某在公司个人财务状况的相关因素,孙某某应享有权益为6252万元。五、鉴于某司目前的财务状况和开发建设椿树危改二期需用资金的实际情况,上述应支付孙某某先生的6252万元支付时间和方式如下:签订协议后180天内支付人民币252万元。剩余部分在椿树二期结构封顶后(时间暂定在协议签订后一年半至两年之间)支付。六、如本公司对椿树危改二期项目做项目转让、项目合作或公司股权转让、公司资产总额按实际发生计算。七、上述第五条所约定内容或根据第六条约定内容对孙某某先生所享有权益兑付完毕后15日内,完成孙某某先生所持有股份工商变更事项。八、上述第五条所约定内容将以公司资产抵押担保”。董事孙某某、黄某然、于某某、张耀海在决议上签字。上述决议签订之前,富卓创业公司于2003年4月22日向孙某某支付50万元。2003年12月18日,孙某某致函于某某、黄某然、张耀海三人,写明:“几位与我于2003年4月签订的有关协议,其中部分条款的约定应予办理,现已逾期一月有余,而未闻任何音讯。……合同需要尊重”。富卓创业公司收到孙某某致函后,于2003年12月23日向孙某某支付了202万元。2005年4月13日,富卓创业公司致函孙某某,写明“公司已于2003年4月22日向您支付人民币50万元,根据您于2003年12月18日的催款函,公司于2003年12月23日向您支付了202万元,两笔共计252万元。截止2003年12月23日,公司已按协议向您支付了第一期股权款人民币252万元。现两年期限已临近,根据协议的约定如约向您支付剩余的股权转让款。上述款项已备齐,您可随时主张剩余款项”。此后,富卓创业公司或富卓创业公司的其他股东均未向孙某某支付剩余款项。孙某某于某审中承认收到富卓创业公司支付的252万元,但认为上述款项系富卓创业公司退还的股东所有者权益款。

三、孙某某于2003年4月26日的《董事会决议》作出后,继续履行股东、董事义务。2004年1月16日,富卓创业公司形成董事会决议,孙某某在董事会决议上签字。2004年3月,富卓创业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孙某某在决议上签字。股东会决议中写明:“鉴于某正公司为富卓创业公司的银行贷款提供担保,由富卓创业公司全部股东同意向金正公司提供反担保”。此后包括孙某某在内的富卓创业公司全部股东将股权质押于某正公司,并于2004年3月30日与金正公司签订《股权质押反担保合同》。

四、2005年1月17日,富卓创业公司在未通知孙某某参加会议的情况下做出《股东会决议》。其中写明:“股东表决如下:1、再次确认股东孙某某与公司各股东于2003年4月26日签署文件的约定内容,同意其退出富卓创业公司,同意其辞去富卓创业公司董事、总经理职务。2、由现有股东组成新的董事会,于某某出任董事长及总经理,黄某然、张耀海、张亚方出任董事。3、今后公司经营决策由新的董事会成员参与决策及表决”。同年4月13日,富卓创业公司做出股东会决议,对公司5005万元利润进行分红,其中写明“此次分红不涉及原股东孙某某出让的35%股份之权益,此35%的股份对应的利润分配另行商议。另,鉴于某东张耀海明确表示不受让公司原股东孙某某出让的股东35%股份,张耀海将不参与分配公司35%的利润”。

五、2006年10月26日,孙某某致函张耀海,表示其愿出让富卓创业公司35%的股权。张耀海明确表示不购买孙某某股权,并同意孙某某按公司法相关规定处理股权。

六、2008年9月9日,孙某某、张耀海以富卓创业公司为被告,向一中院提起诉讼,要求解散富卓创业公司。同年12月19日,一中院做出裁定认定孙某某不具富卓创业公司股东身份,驳回孙某某起诉。孙某某不服裁定,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20日做出裁定,写明“对于某创董字(2003)第X号董事会决议的效力、性质以及是否实际履行均不宜在本案中作出认定,故孙某某应另行提起股东身份确认之诉,在确认之诉判决认定孙某某股东身份后,再行提起解散公司的诉讼”。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证人证言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孙某某与富卓创业公司对于某某某曾持有富卓创业公司35%股权均不持异议。双方主要争议集中于:一、“富创董字(2003)第X号”《董事会决议》的效力;二、“富创董字(2003)第X号”《董事会决议》是否可以视为股权转让协议;三、孙某某是否还具有富卓创业公司的股东身份。针对双方争议焦点,本院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评述:

针对第一个焦点本院做如下评述:

证人张耀海承认富卓创业公司在做出“富创董字(2003)第X号”《董事会决议》之前,并未召开董事会。黄某然在其证言中亦认可上述对富卓创业公司不利的事实。依据公司法及富卓创业公司的公司章程,董事会的召开应当符合相应程序。现富卓创业公司在未召开董事会的情况下做出董事会决议,违反法定程序。同时,按照我国法律规定,董事会无权对股东的股权转让、董事职务的任免等事项作出决议。因此,“富创董字(2003)第X号”《董事会决议》中关于某除孙某某董事职务及针对孙某某股权处理的部分应认定无效。

针对第二个焦点问题,本院做如下评述:

富卓创业公司认为“富创董字(2003)第X号”《董事会决议》中孙某某明确表示将股份转出,《董事会决议》的性质是股权转让协议。上述决议的内容中虽然明确写明孙某某愿意转让其股权,但其中并未明确股权的受让人。直至决议做出后2年的2005年4月,富卓创业公司分红时,各方仍未能就上述股权由谁受让、如何受让达成一致。在缺乏一方意思表示、股权受让人不明的情况下,不能认定《董事会决议》具备股权转让协议的全部要件,故富卓创业公司之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富卓创业公司称孙某某已将其股份转让给于某某等股东,但并未提供孙某某与各股东之间存在转让协议的相关证据,对此本院不予采信。

通过2005年4月13日富卓创业公司致孙某某函的内容可以认定,在《董事会决议》做出前后,富卓创业公司向孙某某支付252万元,上述款项在决议中明确写明系“孙某某享有权益”,而非转让股权的对价。同时,由于某述款项在《董事会决议》做出前即已经开始支付,其时孙某某尚未明确表示其要转让股份,故不应将上述款项认定为股权转让款。即便认定上述款项为股权转让的对价,由此事实亦可得出富卓创业公司拟以公司资产出资回购孙某某持有的该公司股份的结论。但公司持有其自身股份,与公司资本法定、充实、不变的原则相悖。富卓创业公司拟收购占其总股本35%的股份,将直接导致公司资本减少,此举与我国公司法立法原则相悖。同时,富卓创业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已经符合我国公司法规定的公司回购其股份的法定条件,因此即便孙某某与富卓创业公司已经就公司出资回购其股份达成协议,其协议亦不应认定有效。

针对第三个焦点问题,本院做如下评述:

综合上述分析,孙某某的股权并未丧失。富卓创业公司于“富创董字(2003)第X号”《董事会决议》做出后,以及向孙某某支付252万元之后,亦未否认孙某某的股东身份。孙某某在2003年4月26日之后,亦曾参加股东会、董事会,履行了公司股东和公司董事义务。在2006年孙某某向富卓创业公司股东张耀海征询意见时,张耀海也未否认孙某某的股东身份。同时,即便在富卓创业公司据以认定孙某某已经丧失股东身份的主要证据,“富创董字(2003)第X号”《董事会决议》中也明确写明,孙某某在与富卓创业公司应在给付全部转让款后15日办理变更工商登记。即孙某某在富卓创业公司给付全部股权转让款之前并不丧失其股东身份。

综合上述分析,可以认定孙某某仍持有富卓创业公司35%的股权,其股东身份并未丧失。富卓创业公司称孙某某并未实际出资,而依我国法律规定即便孙某某存在出资不足的行为亦并不影响其股东身份,富卓公司上述意见与本案并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孙某某是北京富卓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合法股东。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北京富卓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广安门分理处,账号:x,收款人: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并请注明案件承办人姓名)],上诉于某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潘蓉

二OO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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