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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隆法民一初字第951号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贺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隆法民一初字第951号

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隆回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华菊,湖南普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某某,又名贺某云,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隆回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阳自云,隆回县七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贺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郭兵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1月31日在隆回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告实际出生年龄是1975年3月4日,由于当时是父母包办婚姻,原告根本不同意,但因原告只有16岁,扭不过父母,被逼无奈嫁给被告。结婚时,由于原告年龄太小,被告找人篡改了原告的年龄。原、被告于X年X月X日生下一男孩贺某。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了父母的房子,另外原、被告还修了两间房子。生了小孩一年多后,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经常吵闹,原告忍受不了被告的性格,只好经常外出。现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达三年之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座(价值5万元),由原、被告均分,婚生小孩贺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1万元。

被告没有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1月31日在隆回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3年农历10月12日生下一男孩贺某,现随被告一起生活。由于性格不合,原、被告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修有一座四个垛子两层的红砖房,没有债权债务。原告的嫁妆有:两个三门柜、两个谷柜、一张写字台、一个火盆、两套棉被。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贺某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小孩贺某由被告抚养,原告自愿承担小孩抚养费4000元,此款限本调解协议生效当日内一次性付清;小孩长大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原、被告共同所有的房屋一座,原告自愿将其应分得部分留给被告,原告也自愿将其嫁妆留给被告,以折抵小孩抚养费;

四、其他无争议。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郭兵凡

二OO八年十一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肖伟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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