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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隆法民一初字第1160号原告郑某某诉被告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隆法民一初字第1160号

原告郑某某,又名郑某英,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雄轩,隆回县六都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阳某某,又名欧某某某、阳某炳,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农民,住(略)。

本院于2008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原告郑某某诉被告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魏先禄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郭兵凡、周杨凯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由书记员肖伟群担任记录。原告及其委托的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1经人介绍相识,1985年4月5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取名阳某平,X年X月X日生育次子取名阳某平,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阳某花。2002年5月的一天,有人对被告说“征本,你小孩已长大了,你可以退休休息了”,被告真的认为自已什么事都可以不做了,原告指责被告几句,被告便对原告大打出手。原告忍无可忍,就对3个小孩子道出离婚的想法,3个小孩都讲:“在家不好过,就出去散散心”。自此,原、被告开始分居。2008年原、被告的长子要求原告回家料理家务,原告回到家中,被告一见到原告就骂原告,并用拳头打原告的头部,原告只好带伤去了广东省。2008年11月15日原告回家祝贺其侄女修建新房,加之原、被告的长子要开超市,要求原告帮他向被告要点钱,原告刚回到家里,又遭到被告的殴打,原、被告次子看到后拖开被告叫原告逃走,被告竟然用口咬伤其次子的手臂,并将其次子理发用的设备和自行车、风扇等物品扔出屋外,当晚原告和其次子只好来到原告的娘家居住。现原、被告的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诉讼请求:1、准许原、被告离婚;2、共同财产(4个垛子X层的房屋1座)平均分割。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原告的询问记录1份;2、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原、被告次子阳某平的调查笔录1份;3、原、被告的结婚登记资料1份。

本院审查认为:1、原告方提供的证据1、2中能相互认证,符合民事诉讼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的部分予以采信,无其它证据相佐证、不符合民事讼诉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要求的部分,本院不予以采信;2、证据3符合民事诉讼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于1981经人介绍相识,1985年4月5日登记结婚,原告陈述原、被告结婚证已丢失,但向隆回县档案局调取了原、被告的婚姻登记资料。原、被告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取名叫阳某平,X年X月X日生育次子取名叫阳某平,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叫阳某花。婚后,原、被告有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的情形,但没有产生严重的后果。另查明原、被告共同财产有位于(略)的X层4个垛子的砖混结构房屋1座,原告没有置办嫁妆。

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未能主持调解。

本院认为,原、被告从1985年4月登记结婚至今已近15年实属不易,原、被告双方只要珍惜夫妻情义,做到互谅互让,多沟通、多交流,正确处理好两人之间的矛盾,夫妻关系还是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郑某某与被告阳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魏先禄

代理审判员郭兵凡

代理审判员周杨凯

二OO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肖伟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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