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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隆法民一初字第90号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隆法民一初字第90号

原告周某某,又名周某君,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轩,隆回县六都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又名刘某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农民,住(略)。

本院于2009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某前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某南、代理审判员周某凯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书记员肖伟群担任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2月28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刘某,由于原、被告婚前缺少了解,婚后没有共同语言,无法建立起夫妻感情,原、被告从2007年8月初开始分居至今。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刘某由原告抚养,原告自愿承担小孩抚养费,嫁妆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原告的离婚事实虚假,理由不能成立,不同意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1份;2、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原告本人的调查笔录1份;3、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被告母亲段凤桃的调查笔录1份。被告对此质证认为:1、对证据1、3没有异议;2、证据2讲有2万元存款不属实。

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3被告没有异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中被告没有提出异议的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的部分予以采信,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部分,不予采信。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庭审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于2002年2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刘某。刘某在2007年10月前由原告娘家抚养,之后由被告抚养。由于被告曾患有癫痫病,原告在怀孕期间坚持要引产,被告不同意,原、被告因此产生矛盾,导致原、被告之间感情出现了裂痕。被告开庭时神情、意志表达正常。原、被告从2007年5月初开始分居。另查明原告嫁妆有:高、低组合柜各1套、木沙发1张、席梦思床1张、被褥3套、电视机1台、写字台1张、梳妆台1张。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由于原、被告意见分歧,本院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只要双方互谅互让,正确处理两人之间的关系,互相珍惜夫妻感情,多为小孩的健康成长着想,夫妻和好是完全有可能的。故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前

审判员刘某南

代理审判员周某凯

二OO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肖伟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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