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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隆法民一初字第156号原告袁某甲诉被告袁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隆法民一初字第156号

原告袁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勇,隆回县高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袁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袁某甲诉被告袁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魏先禄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郭兵凡、代理审判员周杨凯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书记员肖伟群担任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2月25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2007年2月28日登记结婚。被告仅与原告同床一晚即外出,被告另找了男友,与原告无任何往来。2008年2月29日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在2008年4月18日开庭时则要求与原告和好,但被告一出法庭就直奔深圳,从此杳无音信,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订婚、结婚共花礼金x元,花其它礼物、礼金7000余元。原告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要求被告退还礼金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的户籍,说明系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2、原、被告的结婚证,说明系证明原、被告的婚姻登记情况;3原告的陈述笔录,说明系证明原告诉称事实;4、证人袁某丙、袁某丁的证言,说明系证明被告于2008年4月18日开庭后当日直奔深圳,从此杳无音信,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已无和好可能的事实;5、隆回县X镇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说明系证明被告外出无法联系的事实。原告的证据,本院审查认为:1、证据1、2是书证,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2、证据4证人袁某丙、袁某丁均是知晓原、被告的部分夫妻感情状况或生活情况的人员,这些证言能互相认证的部分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不能互相认证的部分及猜测、推断和评论性语言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不予采信;3、证据3即原告的陈述笔录,有本院采信的其它证据佐证的部分及对被告有利的部分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其它部分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不予采信;4、证据5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于2007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2月25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2007年2月28日登记结婚。原、被告仅于2007年2月25日同居一晚,登记结婚后未同居生活。2007年3月12日被告外出,自2007年4月下旬起与原告无任何联系与往来。2008年2月29日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于2008年4月18日开庭日赶到隆回县人民法院参加诉讼,被告主张和好,因此本院调解原、被告和好,但被告并没有和好的诚意和行动,于2008年4月18日法庭休庭后当即直奔深圳,从此杳无音信,原、被告没有任何联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被告没有婚生子女,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被告没有嫁妆。原告陈述订婚、结婚共花礼金x元,花其它礼物、礼金7000余元,在庭审中原告又陈述放弃要求被告退还礼金x元的诉讼请求并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

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未能主持调解。

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前相识不足2个月,没有充分互相了解,婚前感情基础不牢固。登记结婚后没有同居,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08年2月29日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虽于2008年4月18日开庭日赶到隆回县人民法院参加诉讼并主张和好,但被告并没有和好的诚意和行动,于2008年4月18日法庭休庭后当即直奔深圳,从此杳无音信,原、被告没有任何联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被告自2007年2月28日登记结婚至今没有同居生活,属于因夫妻感情不和导致分居,分居期间至今已满2年,应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在庭审中陈述放弃要求被告退还礼金x元的诉讼请求并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系原告自认义务,该自认对被告有利,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袁某甲与被告袁某乙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袁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先禄

审判员郭兵凡

代理审判员周杨凯

二OO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肖伟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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