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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原告前郭县房产管理所某被告许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前民初字第1392号

原告前郭县房产管理所.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所某

委托代理人张晓玲,前郭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前郭县房产管理所某部。

被告许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高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前郭县房产管理所某被告许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晓玲、邵铁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高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前郭县房产管理所某称,原告已于2006年4月21日与被告签订了职工分流合同书。按照合同的约定,职工分流后不享受单位各项待遇。原告没有对被告进行培训的义务和责任。被告是在和祥房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注册的房地产评估师,和祥是独立的法人单位,与原告单位无关。被告要求报销培训费用,其实是住宿费和交通费,根本说明不了是培训费。前郭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09】前劳仲裁字第X号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培训费人民币3000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现要求撤销该裁决;依法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的培训费。

被告许某某辩称,被告系原告单位职工,于2006年1月21日考取省建设厅颁发的评估师资格证,被告房地产评估师的资格虽在和祥房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注册,但原告单位的人员都在和祥注册,而且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职工分流合同书,按照合同的规定,原告应给被告提供保证学习时间,报销相关费用等政策,被告于2005年7月27日在吉林省建设厅参加报考评估师培训学习,相关费用3000元(住宿费)。被告以各种借口未履行合同。被告申请劳动仲裁,前郭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09】前劳仲裁字第X号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该费用是正确的。

经审理查明,被告许某某原系原告前郭县房产管理所某职工,并于2006年1月20日考取吉林省建设厅颁布的评估师资格证,2006年4月2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职工分流合同书,按照分流方案的规定,被告取得房地产评估师资格证,注册在原告单位,原告为其报销学习期间的相关费用。被告称于2005年7月27日去吉林省建设厅参加报考评估师培训学习,住宿费3000元,要求原告报销未果,故申诉至前郭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09年4月15日,前郭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09】前劳仲裁字第X号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培训费费用3000元。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该裁决;判令原告不承担支付被告培训费的责任和义务。

本院认为,被告虽原系原告单位职工,在职期间亦获取评估师资格证书,但未举出证据证明在原告单位注册,按照原、被告之间的合同书和职工分流方案约定,被告要求原告为其报销2005年7月27日至2005年8月15日学习期间的相关费用的理由不充分,另外被告所某证据只是住宿发票,是否属于培训学习的费用,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且被告所某供发票,其出票单位与盖章单位不符,原告方又不认可。故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要求判令不承担支付被告培训费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前郭县房产管理所某予支付被告许某某称的培训费3000元(住宿费)。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包玉泉

代理审判员单灵光

代理审判员赵莉莉

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付和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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