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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诉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某,男,汉族,44岁。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

原告曹某某诉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原名称X南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郑州分公司,后变更为现名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马珂、陈爱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7月25日原、被告签约代办协议,代办号为:Y029代办曹某某,协议代理移动通信业务,并且代扣代办酬金税8.5。其中有一项市代理缴费业务,任何缴费业务客户都是要发票的,发票是指移动通信行业专业指定发票,我国税务部门规定经销商销售十元以上的商品必须开发票,原告的代办点是“郑州移动通信分公司Y029代办曹某某”,原告每个月缴费金额都高达三万元以上,注明:款项来源有光大银行对账单额度是叁万元,上海浦发银行壹万叁千元额度也有对账单,招商银行壹万贰千元额度也有对账单,广发银行额度壹万元也有对账单,中信银行等等,原告这里因缴费无法给客户提供移动通信专业发票,经常跟客户发生争吵,给原告带来了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原告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给原告开具2009年的邮电通信业定额发票十万元、赔偿精神损失费2000元、误工费80元、交通费50元、打字复印费15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移动协议书;

2、交通银行缴现金回单;

3、移动公司押金收据;

4、在移动公司缴的空中充值单据证明;

5、银行提供的单据(对账单)8家银行。

证据1、2、3均系复印件。

被告辩称:1、原告要求补给10万元定额发票和赔偿损失无依据;2、被告在经营过程中严格按照法律规定依法纳税并提供发票,并且被告也向原告提供发票,原告诉称无发票给客户与事实不符。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辩诉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现金卡领料单两份;

2、定额发票领取单两份;

3、掌上营业厅缴费(空中充值)业务规范一份;

4、河南省地税局关于启用《河南省移动通信定额发票》《中国联通河南省定额发票》的通知。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庭审核实,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05年7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移动通信业务代办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代办移动电话业务事项,包括:代办数字移动电话入网业务、代销缴费卡、充值卡、IP卡等卡类业务;被告免费向原告提供办理入网所需用的发票、业务单据、业务宣传资料等相关资料;被告负责核对原告代办费用,并按期足额向原告支付代办费用等。原告称因被告未向原告足额提供电信业务发票,导致其在经营代办业务过程中,因发票问题经常与客户发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为其出具发票并赔偿损失。

另:原告要求被告出具发票的业务包括:卡类销售和空中充值业务。空中充值是指原告首先在被告处开具一个账户,交纳一定数额的保证金,客户要求充值时,将款项交由原告代办点,由代办点从其账户中扣划相应数值的话费至客户手机账户,即完成一次空中充值。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为被告代办业务,被告向原告支付代办费用,双方之间系委托关系。原告向客户出具的电信业务发票也是以被告名义向客户出具的,被告与客户之间产生电信服务合同关系,原告诉求是要求被告向原告出具发票,实际上应当是被告向客户出具的发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发票管理工作由国家税务机关负责,开具发票属于行政法律关系,不是民事法律关系,被告未向原告足额提供发票,原告可向税务部门反映并要求解决,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开具发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失费、误工费、交通费、打印费的诉讼请求,因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迎

代理审判员杨警

代理审判员刘佳

二O一O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杨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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