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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诉段某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潭民一初字第180号

原告黄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自力,湖南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炯,湖南力攻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09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黄某某诉被告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赵紫剑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2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自力、被告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炯均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1992年与被告结婚后,X年X月X日生育女孩段某,X年X月X日生育男孩段某霆,1994年在(略)修建二层楼房一幢,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和,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现双方已经分居二年多,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男孩由被告抚养,女孩由原告抚养,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基本属实,也同意离婚,但房屋是与父母共同建造。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段某某自愿离婚;

二、家庭共有财产中原告黄某某应得部分,原告自愿放弃,归被告段某某所有;

三、婚生小孩段某和段某霆由被告段某某抚养,原告自愿在2009年4月9日之前一次性支付小孩段某至十八岁时止的抚养费2000元,并自愿从2009年4月份起每月支付小孩段某霆抚养费300元直到小孩年满十八周岁时止;

四、原告黄某某享有对二个小孩的探望权,被告段某某负有协助义务。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赵紫剑

二○○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邓宏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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