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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姚某某离婚后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潭民一初字第185号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龙智,湖南君子莲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09年2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姚某某离婚后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赵紫剑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被告姚某某未到庭,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被告姚某某的全权委托代理人龙智均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她与被告结婚后,由于夫妻感情日益恶化,被告起诉离婚,湘潭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作出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鉴于被告在婚姻期间要求原告治疗不孕症,以及与其他女人同居的过错,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夫妻存续期间原告治疗不孕症的医疗费x.68元,并赔偿精神损失3200元及鉴定费421.6元。

被告辩称,原告治疗不孕症的情况不属实,被告与他人非法同居也不属实,故不应承担医疗费和精神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6月结婚,婚后由于夫妻感情恶化,被告于2008年3月向湘潭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湘潭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作出离婚判决,原告不服该判决,向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另要求赔偿医疗费及精神损失费,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并告知承担共同债务和损害赔偿的请求应另行起诉处理,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姚某某在2009年4月15日之前一次性补偿原告张某某在婚姻存续期间因治病支出的医疗费人民币3000元整;

二、原告张某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8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赵紫剑

二○○九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邓宏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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