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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诉时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某,女,39岁。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河南良承(略)事务所(略)。

被告时某甲,男,41岁。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时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时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4年6月领取结婚证,婚后生一子时某超(X年X月X日出生),婚生子日常生活一直由原告照顾。被告在日常生活中对原告及其婚生子漠不关心,缺乏感情,没有尽到一个做丈夫和父亲的责任。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非打即骂。多年来,原告在所经营的门市部居住,被告在家居住,实际分居已达7年之久。被告对自己的儿子也是经常打骂,对其生活和学习不管不问。2008年5月份原告提出过离婚诉讼请求,同年10月由金水区法院审理,在(2008)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虽然法院希望原、被告双方能够珍惜夫妻双方多年来的感情,继续维持婚姻关系。半年多来,原告给了被告多次机会,但被告仍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弥补。为此,原告认为双方之间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只有一纸婚姻证书,而从来没有夫妻关系的实质内容,继续维持这种夫妻关系对原告来说是一种严重的精神痛苦。综上所述,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离婚。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结婚证;2、户口薄复印件;3、(略)调查笔录;4、民事判决书复印件。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4均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不符事实。

被告时某甲辩称,事情说清楚了可以离婚,东西要不要无所谓不是值钱的东西,儿子由我抚养,不需要对方支付抚养费。上次判决后,我多方托人劝合无效,现在不合了,我也不想合了,绝对不合。我要求原告说清钱都花哪了,咋花的

被告向法庭提交证据有:1、新庄村X组土地款发放人员明细表(复印件);2、证人时某乙证言。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被告未提交原件无法证明事实。村里分的钱都打到户名为时某甲的商业银行存折上,02年03年分的土地款,以后就没了。窗帘店有挣有赔,包括还债,日常支出,现在已经没钱了。对证据2时某乙证言,我方对证人身份无异议,对原、被告已分居六年无异议,对证人作证的原告做怀孕试验有异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全面、客观审核证据并综合全案后认证如下:对原告的证据1、2、4予以采纳,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无异议部分予以采纳。

依据原、被告诉辩意见、证据质证意见、庭审质证意见及双方当事人陈某,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4年6月20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婚后生一子时某超(X年X月X日出生)。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闹矛盾。原告曾于2008年5月份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本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原告于2009年10月28日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为家庭生活琐事而产生矛盾,且彼此不能相互谅解,进而分居,加之原告已是二次提起离婚且原、被告均同意离婚,这些足以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现在确已破裂、已无挽回的可能。故原告现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婚生子时某超的抚养问题,因被告要求抚养时某超且自愿自行抚养,原告对此也无异议。故本院依法支持婚生子时某超由被告抚养的请求。

关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部分,因本次诉讼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供有关共同财产的有效证据,故本院对财产部分不予处理,双方如有争议可另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时某甲离婚;

二、双方婚生子时某超由被告时某甲自行抚养至其子18周岁止。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三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海亮

审判员刘文涛

代理审判员赵明华

二O一O年七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刘凤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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