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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某某诉梁某建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原告康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康某某诉被告梁某某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某、被告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从1997年起,被告占用原告1.97亩责任田作为砖厂用地,当时口头约定每年租金700元/亩,青苗补偿款200元/亩。但从2006年元月1日起至2007年12月31日的土地租金2158元,青苗补偿款394元没有支付,且被告的砖厂停业后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对所占用的土地进行复耕和退还,请求:1、被告支付占用原告1.97亩责任田租金2158元(从2006年元月至2007年12月31日),并按700元/亩的租金计算至土地复耕之日止;2、支付原告土地青苗补偿款394元;3、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承包的土地;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当时征地是以段长发的名义征得,段长发领的地租,1998年以后是原告领的,2000年段长发与康某某调耕地,土地所的人说土地不能调,如果调地地租谁都不给,到2006年10月段长发和康某某都向我要地租款,我谁都没给。

原告提供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登封市人民法院2008年2月28日作出的(2008)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梁某某占用原告责任田1.97亩,拖欠租金2158元(不含2007年12月31日后的租金);第二组证据两份:1、2008年3月16日登封市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2、2008年3月18日登封市X乡人民政府证明一份,均证明梁某某占用的土地系原告承包,原告拥有承包权;第三组证据,豫政办【2007】X号文件一份,证明基本农田(水浇田)的耕地复耕费24元/平方米计算,二亩耕地的开垦费1.97亩×667平方米×24=x.76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有异议,只欠原告地租651元;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被告不是占用原告的地,而是占段长发的土地;第三组证据是,被告知道该标准,原来的协议约定是复耕费抵地租。

被告提供一组证据,流水账一份,证明地租段长发领走,后来段长发和原告换地,地租交给了原告。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有异议,因是被告自己记得流水账,不知真伪。

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因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也能说明案件的事实情况,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一组证据,因是自己记得流水账,原告也不认可,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1997年原、被告口头协商将原告承包的1.97亩责任田归被告开办砖厂用,当时口头约定每年租金700元/亩,青苗补偿款200元/亩,从2006年下半年起到2007年12月31止被告共欠原告租金2009元、青苗补偿款394元,复耕费1.97亩×666.63×24元=x.16元被告停产后也未对原告土地进行复耕。

庭审后经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口头租地协议是无效协议,给原告释明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退还原告的1.97亩耕地;2、赔偿原告因此所造成的损失x.4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非农业建设占用水浇地、灌溉水田、菜地的按24元炖平方米计算;2009年8月19日原告申请被告所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因当事人不提供资料,无法鉴定退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口头约定将原告承包的1.97亩责任田归被告开办砖厂,改变了土地性质,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协议。协议履行完毕后,已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请求被告租金和青苗补偿款的损失,应予支持;因被告开办专场致使土地被破坏,理应给原告土地复耕或支付土地复耕费,并把租用原告的土地返还给原告。被告梁某某辩称,所占责任田不是原告的,因由白坪乡政府和沙锅爻村委会证明了原告的土地四至,故其辩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还辩称复耕费抵地租,因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也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二百二十七条、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占用原告的责任田1.97亩耕地返还给原告康某某;

二、被告梁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康某某(2006年下半年至2007年12月31日)租金2009元;

三、被告梁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康某某(2006年元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青苗补偿款394元;

四、被告梁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康某某复耕费x.1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70元,由被告梁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菊凤

审判员李海霞

人民陪审员高徐宾

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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