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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诉耿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某(曾用名郭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被告耿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耿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某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月16日,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拒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

被告无某某。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2009年1月16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x元,约定2009年还清,但未偿还。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x元,后原告催要无某。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x元是事实,原告请求还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耿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郭某某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菊凤

审判员李海霞

人民陪审员杜帅武

二○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冯书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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