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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某服饰发展有限公司与重庆儒派制衣有限公司假冒注册商标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4-10-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渝一中民初字第410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渝一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九某(福建)服饰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X镇大宅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林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和秦,浙江浙南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毛陆中,重庆红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儒派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路港渝商场X楼X号。

法定代表人傅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蒲克仲,重庆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女,X年X月X日生,重庆市经济委员会干部,住(略)-3户。

原告九某(福建)服饰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儒派制衣有限公司假冒注册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仁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黎慧、审判员谢英姿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本案适用普通程序于2004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某(福建)服饰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和秦、毛陆中,被告重庆儒派制衣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傅某和委托代理人蒲克仲、李某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九某(福建)服饰发展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02年5月29日受让取得第(略)号“九某”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服装等商品,注册有效期限自2001年2月14日至2011年2月13日。2003年4月28日,原告申请的“九某”组合商标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服装、裤子等商品,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4月28日至2013年4月27日,注册证号为第(略)。“九某”商标先后被认定为“福建省著名商标”、“2002年中国十大公众认知商标”、“驰名商标”。“九某”西裤亦先后被认定为“泉州市名牌产品”、“福建省名牌产品”。根据全国大型零售企业商品销售调查统计显示:2001年-2003年度,“九某”牌西裤市场综合占有率在同类产品中荣获第一名。“九某”商标和“九某”西裤已为社会广大公众所熟知,具有很高知名度。被告重庆儒派制衣有限公司在其经营场所内加工并销售标有“奥帝九某王”商标的西裤商品。根据原告的申请,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4年5月14日立案调查,并在被告处查获1200多条标有“奥帝九某王”商标的西裤商品,初步认定销售1300多条。被告未经商标权人原告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服装上使用与“九某”近似的“奥帝九某王”商标,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为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立即停止在服装上使用“奥帝九某王”商标;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3、被告在《重庆晚报》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九某(福建)服饰发展有限公司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出示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注册证号分别为(略)、(略)“商标注册证”以及“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原告拟证明其在服装等商品上享有“九某”注册商标和“九某”组合注册商标专用权。

庭审中,被告重庆儒派制衣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第二组证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弛字[2004]第X号“关于认定(略)九某”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原告拟证明其注册并使用在服装商品上的“九某”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庭审中,被告重庆儒派制衣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第三组证据:中国商业联合会、中华全国商业信息中心、福建省人民政府等部门授予原告的荣誉证书工七份。原告拟证明“九某”商标、西裤在市场上享有较高知名度并为广大公众所熟知的事实。

庭审中,被告重庆儒派制衣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第四组证据:被告重庆儒派制衣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原告拟证明被告重庆儒派制衣有限公司系经营服装加工及销售的有限责任公司。

庭审中,被告重庆儒派制衣有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第五组证据: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渝工商经受字[2004]3-X号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拟证明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已经受理关于被告侵犯“九某”驰名商标专用权的案件。

第六组证据:重庆市公证处(2004)渝证内字第X号公证书。原告拟证明被告重庆儒派制衣有限公司的侵权事实。

庭审中,被告重庆儒派制衣有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被告生产、销售的西裤所打商标是“奥帝九某王”五个字,而不是“九某王”三个字。

被告重庆儒派制衣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对侵权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被告没有侵权的主观故意,并且被告在向有关机构咨询后曾经申请过“奥帝九某王”商标。此外,被告已经于2004年1月停止生产涉嫌侵权的“奥帝九某王”西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30万元经济损失过高,被告愿意适当赔偿。对于赔礼道歉问题,被告可以当庭向原告作出,没有必要登报道歉。

被告重庆儒派制衣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举示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及其相关资料和商标注册复审申请受理通知书,被告拟证明其没有侵权的故意。

庭审中,原告九某(福建)服饰发展有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还证明了被告使用的“奥帝九某王”商标与原告的“九某”注册商标相近似,证明被告的行为是故意的。

证据二: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渝工商经处字[2004]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拟证明其销售所获利润为3.9万元。

庭审中,原告九某(福建)服饰发展有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认为其仅获利3.9万元有异议。

此外,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到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查收集到该局对被告重庆儒派制衣有限公司作出的渝工商经处字[2004]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在庭审中交双方当事人质证。原、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分析原告、被告的上述证据和本院调查收集的[2004]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认定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九某(福建)服饰发展有限公司是生产服装产品的企业。该公司在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分别拥有以下注册商标:“九某”(商标注册证号为(略))和“(略)九某”及图的组合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略))。其中,“九某”商标先后被认定为“福建省著名商标”、“2002年中国十大公众认知商标”,“九某”西裤亦先后被认定为“泉州市名牌产品”、“福建省名牌产品”。根据全国大型零售企业商品销售调查统计显示:2001年-2003年度,“九某”牌西裤市场综合占有率在同类产品中荣获第一名。2004年2月25日,“(略)九某”及图组合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4年5月10日,原告九某(福建)服饰发展有限公司以被告重庆儒派制衣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西裤上使用“奥帝九某王”商标,涉嫌侵犯其“九某”驰名商标为由向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投诉。经该局查实,被告重庆儒派制衣有限公司于2003年10月开始生产、加工标有“奥帝九某王”商标的西裤,至2004年5月累计生产、加工标有“奥帝九某王”商标的西裤2500条,并送往渝中区朝天门市场横滨17区X号个体工商户傅某的门市销售(另案查处)。该局还查实,被告重庆儒派制衣有限公司生产的西裤上使用“奥帝九某王”商标与原告九某(福建)服饰发展有限公司的“九某”(商标注册证号为(略))相近似。为此,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渝工商经处字[2004]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标有“奥帝九某王”商标的西裤4条、标有“奥帝九某王”商标的西裤腰牌24张和罚款5000元。另外,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渝工商经处字[2004]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当事人傅某(个人经营,系被告重庆儒派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03年12月至2004年5月期间,在其门市销售标有“奥帝九某王”商标的西裤1300条,获销售收入(略)元;并对未销售的1200条标有“奥帝九某王”商标的西裤予以扣留。该局还查实,当事人傅某销售西裤上标有的“奥帝九某王”商标与注册商标“九某”相近似。遂作出处罚决定: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标有“奥帝九某王”商标的西裤1200条、罚款5000元。同年7月1日,原告九某(福建)服饰发展有限公司向重庆市公证处申请并由其员工与公证处公证员一起到傅某的门面以80元购买了一条标有“奥帝九某王”商标的休闲裤。在该休闲裤吊牌和裤腰纸腰牌上分别印有“奥帝九某王”和“九某王”(实际仍为“奥帝九某王”,但被告已将“奥帝”二字人为的淡化,突出使用“九某王”三字)字样。

另查明,2003年9月,被告重庆儒派制衣有限公司曾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奥帝九某王(略)”商标,该局以“奥帝九某王(略)”商标与原告九某(福建)服饰发展有限公司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略)号“九某”商标近似而被驳回。

本院认为,原告九某(福建)服饰发展有限公司是“九某”(商标注册证号(略))注册商标和“(略)九某”及图组合(商标注册证号为(略))注册商标专有使用权人。依照我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他人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本案中,原告九某(福建)服饰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儒派制衣有限公司均系生产同类或者类似产品的厂家,而被告重庆儒派制衣有限公司在其生产产品上标有“奥帝九某王”商标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所依法享有的“九某”注册商标专有使用权和“(略)九某”及图作为驰名商标所应享有的权利。对此侵权行为,被告重庆儒派制衣有限公司在庭审中也予以承认。被告重庆儒派制衣有限公司作为服装生产企业应当知晓“(略)九某”及图组合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并且被告在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奥帝九某王(略)”商标时,因“奥帝九某王(略)”与原告九某(福建)服饰发展有限公司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略)号“九某”商标近似而被驳回后仍然使用上述文字作为自己商品的商标,被告的该行为在主观上应当是故意侵权。被告辩称虽然侵权但不是故意的理由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对此辩解,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的具体案情和被告在审理中的陈述,合议庭认为被告重庆儒派制衣有限公司以书面形式向原告赔礼道歉即可达到消除因其侵权而给原告造成的影响。此外,合议庭也充分考量到原告公司的知名度以及被告产品侵权的时间、范围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被告生产销售的数量、销售收入和处罚等因素,酌定判决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综上,被告重庆儒派制衣有限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九某(福建)服饰发展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有使用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一)项、(二)项、第五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儒派制衣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其产品上使用“奥帝九某王(略)”标识;

二、被告重庆儒派制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九某(福建)服饰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

三、被告重庆儒派制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书面向原告九某(福建)服饰发展有限公司赔礼道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查;

四、驳回原告九某(福建)服饰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010元,其他诉讼费1202元(实际花费1202元),共计9212元,由被告重庆儒派制衣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仁辉

审判员黎慧

审判员谢英姿

二00四年十月九某

书记员彭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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