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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强劲基础工程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沪高民一(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强劲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高、张某,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公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寅,上海市恒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公司员工。

上诉人上海强劲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上诉人上海公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7)沪二中民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海强劲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高,上诉人上海公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寅、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26日,强劲公司与公成公司签订了一份分包工程合同,约定公成公司将地铁M8线Ic标围护工程分包给强劲公司,工程范围及内容为基坑维护工程SMW工法施工,合同价款暂定为人民币14,965,777元(币种下同),合同单价为包干单价,SMW工法施工,三轴搅拌机水泥土搅拌桩单价为275元每立方米;H型钢打拔单价为1,800元/吨,该单价含H型钢拼接、加固、涂减磨剂、H型钢插入、拨除及90天使用费,90天后按每天每吨7元收费。上述价格中包含水电费、税金、临时设施费、材料费、质监、安监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合同总价款为工法搅拌桩7,684,435元,H型钢7,281,342元,合计14,965,777元;工期暂定于2004年4月15日至2004年11月30日;公成公司委派陈家杰为工程项目联系人等条款。2004年6月24日,强劲公司进场开始施工。2005年8月10日,强劲公司向公成公司提交工程结算书,结算价款为14,253,218元。2006年1月10日,强劲公司与公成公司就施工图纸上搅拌桩和插拔H型钢工程量进行了确认,该工程量不包括设计图纸变更及现场签证部分工程量,施工图纸上搅拌桩和插拔H型钢工程量造价为9,823,700元。公成公司已支付工程款7,824,836.8元,因双方对工程造价未能达成一致,强劲公司遂提起诉讼,要求公成公司支付工程欠款6,428,381.20元及利息。

根据强劲公司的申请,原审法院委托上海万隆建设工程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H型钢的使用费及签证费用进行了鉴定。

强劲公司与公成公司存在以下争议,原审法院将相关争议一一列明,并阐述意见如下:

一、H型钢使用期的计算方法

强劲公司认为:合同对H型钢使用期约定不明,依法律规定应当按照惯例确定。H型钢的使用期应当按H型钢单根计算,按插入日计至拨出日,再扣除合同约定的90天,则得出的天数就是H型钢的超期使用天数,根据合同约定的每天、每吨7元,即得出超期使用费。这一H型钢使用期的计算方式已经形成了惯例。应当按此惯例计算H型钢使用费。为证明这一计算方式,强劲公司提供上海市建筑施工行业协会型钢水泥土搅拌墙专业委员会2007年4月5日出具的《关于H型钢使用期计算惯例的情况说明》以及强劲公司与他人的施工合同三份。《关于H型钢使用期计算惯例的情况说明》表示,对内插H型钢使用期计算在市场上已形成惯例,主要有以下计算方式:自H型钢进场日至H型钢全部拔除日止;以每根H型钢插入到该根型钢拔除止;从第一根H型钢插入到第一根H型钢拔除止;从最后一根H型钢插入到最后一根H型钢拔除止。上海市建筑施工行业协会型钢水泥土搅拌墙专业委员会于2005年9月27日经上海市社会服务局批准设立。强劲公司提供的其与其他单位所签订的三份施工协议中均对H型钢的使用期做了明确约定,其中两份合同约定H型钢的使用期从最后一根H型钢插入到最后一根H型钢拔除止,一份合同约定使用期从第一根型钢插入到第一根H型钢拔除止。对于上述证据,公成公司认为,情况说明并非权威机构出具,且该委员会本身是SMW工法施工者的组织,具有利害关系。强劲公司提交的三份合同与本案无关,但可以说明,要将SMW工法施工者的施工期间计入H型钢使用期,必须在合同中明示约定,否则不应计入。

公成公司认为:合同对H型钢使用期没有明示约定,但根据合同的条款,可以确定H型钢的插拔等强劲公司施工期间不应当记入使用期。根据施工的工艺流程,在强劲公司完成基坑围护后,公成公司才开始施工,进行挖土等工作。因此H型钢的使用期应当从强劲公司完成基坑围护开始计算。公成公司进行井底降水、开挖、结构等施工完成后,交由强劲公司拔除H型钢。因此H型钢的使用期应当从公成公司施工完毕,强劲公司开始拔除H型钢截止。因此H型钢的使用期应当从H型钢最后一根插入起计至第一根拔除为止。公成公司的使用期未满90日,因此不存在超期使用费。为证明其意见,公成公司提交隧道公司《施工组织设计进程计划》一份,按照计划系争工程分两区,公成公司的施工内容井底降水、开挖、结构施工,时间为90天、88天。公成公司认为,合同单价中90天使用期指的即是上述井底降水、开挖、结构施工的施工期间,证明公成公司使用H型钢的期间应从强劲公司完成围护施工起算,到H型钢开始拔除为止。公成公司提交现场监理出具《M8线IC工法桩施工情况说明》一份,该情况说明明确工程分两期施工,公成公司实际使用H型钢84天及77天,未超出90天使用期。对于上述证据,强劲公司认为隧道公司《施工组织设计进程计划》一份,其从未收到过,与本案无关联;关于《M8线IC工法桩施工情况说明》真实性不认可,合同并未约定分区施工,且监理单位无权对H型钢使用期进行认定。强劲公司提交监理日记及其制作的工程进度表及施工记录图,以证明工程并未约定分区施工,监理单位的情况说明不正确。公成公司对该两份证据不予认可,认为系强劲公司自行制作,没有收到过。

原审法院委托上海万隆建设工程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H型钢的使用日期进行了鉴定,上海万隆建设工程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沪万价字(2007)第X号鉴证报告,认为1、依型钢最晚打入日与最早拔除日计算,型钢使用期未超过90天,超期费用不计。2、按单根打入及拔除时间计算,超期使用费应当为3,221,957元。其中无插入记录的按最晚插入日期计,无拔除记录的按最早拔除日期计。如按强劲公司自己的记录应当再增加89,905元。H型钢最早拔除日为2004年10月28日,但该日系为其他原因而拔除,大规模拔除为2005年1月29日,以该日计,应再增加42,596元。鉴证报告所附说明表示,公成公司提出强劲公司的施工组织设计中明确使用两台桩基,而实际仅使用了一台,增加了施工周某。强劲公司表示系因现场条件局限而造成只能使用一台桩基。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对依据合同约定的H型钢包干单价计取相关工程款均无异议,分歧在于对单价中H型钢90天的使用期如何解释。双方在分包合同中对H型钢的使用期如何计算没有进行约定。根据法律的规定,对约定不明的,应当依相关合同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强劲公司提交的上海市建筑施工行业协会型钢水泥土搅拌墙专业委员会2007年4月5日出具的《关于H型钢使用期计算惯例的情况说明》,协会及其专业委员会是同类业者的自治组织,并非独立的专业机构,且该专业委员会成立于施工结束以后,其出具的说明中所提的计算方式多达4种,该份说明难以证明H型钢使用期的计算已经形成了交易习惯。强劲公司提交的三份合同均明确注明了使用期的计算方式,与强劲公司现主张的计算方式均不同,也不足以证明H型钢使用期的计算已经形成了交易习惯。强劲公司认为每根H型钢插入到该根型钢拔除止的H型钢使用期计算方式已成为交易习惯的意见,法院难以采信。根据系争工程的施工工艺,工程需要先打搅拌桩,而后在打完的桩内即插入H型钢,当内插H型钢搅拌桩形成闭合,方可以进行井底降水、开挖、结构等施工,施工完毕再拔除H型钢。现公成公司将搅拌桩及H型钢等工法分包给强劲公司,合同约定的强劲公司施工的内容为基坑维护工程SMW工法施工,强劲公司施工的内容是后续公成公司井底降水、开挖、结构等施工的前提和必须工艺。因此从合同的目的分析,公成公司需要使用的是内插H型钢搅拌桩形成的闭合围护,而并非单独的H型钢,因此该使用期应当是以闭合围护形成为起算点。在围护形成之前H型钢系由强劲公司使用,而围护形成之后才由公成公司使用,公成公司使用完毕后H型钢拔除,这一过程也是由强劲公司在使用。就“使用”一词的文字解释,强劲公司施工期间不应计算H型钢使用期。在围护形成前的插入过程和围护使用后的拔除过程,均由强劲公司施工,施工的进度是受强劲公司控制,而围护形成后井底降水、开挖、结构等施工的进度是受公成公司所控制,因此从H型钢使用期所受的控制看,强劲公司施工期间不应计算H型钢使用期。强劲公司施工期间如计入使用期,则强劲公司可以通过紧缩或拖延自身的工期,引起使用费的增减,而由公成公司支付使用费,显然不合乎常理和民法的公平原则。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暂定价中并无超期使用费,可见合同签订时双方并未确认H型钢使用期必然超期。合同约定工程工期为2004年4月15日至2004年11月30日,为230日,依强劲公司的计算方式,其施工期间H型钢也应当计入使用期,则合同签订时,已经明确H型钢的使用期必然超过90天,这与工程款暂定价的约定不符。故根据合同关于暂定价款及工期的约定,强劲公司施工期间也不应计算H型钢使用期。故而原审法院认定H型钢使用期应当以从H型钢最后一根插入起计至第一根拔除止。根据鉴证报告所确定的H型钢最后一根插入日为2004年11月13日,此后第一根拔除日为2005年1月29日。况且强劲公司的施工组织设计中明确使用两台桩机,而在实际施工仅使用了一台桩机,必然增加施工周某。现强劲公司不能证明H型钢使用期超过了90天使用期,公成公司无需支付超期使用费。

二、签证费用

上海万隆建设工程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沪万价字(2007)第X号鉴证报告确定签证费用77,988元,其中1、公成公司租借强劲公司H型钢使用费49,728元,2、强劲公司代公成公司支付冷缝处理款28,260元。鉴证报告另列明强劲公司冷缝处理签证费用452,276元。

强劲公司认为:1、由于地下障碍物,由隧道公司使用其他工法施工,公成公司向强劲公司租借H型钢,双方以签证的方式约定了H型钢的使用费,公成公司应当向强劲公司结算该部分H型钢使用费。2、由于部分工程需要由其他公司进行冷缝处理,该部分费用28,260元,由公成公司支付强劲公司,强劲公司再支付其他公司。该28,260元的付款已经记入了公成公司的已付款内,因此该部分工程造价也应当记入。3、由于施工过程中地下障碍物及管线较多,不能连续施工,造成强劲公司需实施冷缝处理工艺,强劲公司提交的冷缝处理联系单已经由公成公司的工作人员签字确认,故强劲公司所实施的冷缝处理工艺应当计取工程造价。

公成公司认为,1、双方以签证的方式确定的公成公司租赁H型钢的使用费,同意计入工程造价。2、通过强劲公司支付的该笔冷缝处理费28,260元,虽然已经计入已付款,但冷缝处理并非必须的施工工艺,是由于强劲公司施工存在缺陷,而采取的补救措施,该工程量签证不应计入造价。3、同上,冷缝处理并非必须的施工工艺,是由于强劲公司施工存在缺陷,而采取的补救措施,合同约定工程价款的增加,必须经过业主的确认。现业主与工程公司的决算中没有确认冷缝处理费用,因此452,276元的冷缝处理费不应计取。

原审法院认为,1、有关H型钢租借使用费49,728元,公成公司同意计入工程造价,应当准许。2、双方对已付款已经结算一致,通过强劲公司支付的该笔冷缝处理费已经计入已付款,公成公司也明确该款是通过强劲公司支付其他公司的冷缝处理费用。因此该签证的工程量应当计入造价。3、冷缝处理并非必须的施工工艺,但强劲公司在施工中已经实施冷缝处理,并向公成公司提交了签证单,公成公司项目经理在签证单汇总中答复暂按此数上报,决算按审计数计量。因此公成公司知晓强劲公司实施了冷缝处理的工艺,并向业主单位上报冷缝处理的工程量。公成公司与强劲公司的分包合同关系是一个独立的合同关系,业主单位并非是强劲公司的合同相对方,故业主单位是否确认该费用,并非该费用应当计入造价的前提。强劲公司实施了冷缝处理工艺,公成公司应当支付对价。公成公司认为工程需要冷缝处理工艺是由于强劲公司施工存在缺陷而引起,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法院难以采信。该签证费用452,276元应当计入工程造价。原审法院认定签证费用为530,264元。

三、工程应分摊费用

公成公司认为,根据合同约定的包干价格中包含水电费、税金、临时设施费、材料费、质监、安监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且根据2004年4月10日的强劲公司的承诺书,其中承诺公成公司对施工中各类内外关系协调,以及工地接受各种检查发生的业务费用,由强劲公司直接支付。现上海隧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隧道公司)按公成公司的工作量比例18.21%,摊销质监、安监费28,222元,水电费69,084元,临建及生活区X,159元,环卫13,717元,宣传及市政养护5,827元,文明施工及门卫25,494元,税金463,818元,生活水费33,571元,生活电费78,682元,另围护渗水抢修费82,275元。根据强劲公司完成的工作量比例占公成公司73.9%,强劲公司应承担安监费20,856元,水电费134,008元,临建及生活区X,858元,环卫10,137元,宣传及市政养护4,036元,文明施工及门卫18,840元,税金324,182元,围护渗水抢修费27,151元。其中有关税金,如强劲公司已经缴纳,公成公司可向税务部门出具退税凭证,使强劲公司获得退税。

强劲公司认为,质安监费同意按总造价的0.15%承担,水电费同意承担75,966元。税金324,182元强劲公司先表示同意扣除,而后又以强劲公司已经缴税为由,不同意扣除,但公成公司办理退税凭证,强劲公司表示可以配合。有关临建及生活区设施费用,因强劲公司并未使用临建及生活区设施,而是自行解决施工人员住宿,故不应当承担。其余环卫、宣传及市政养护等费用强劲公司均认为没有依据,不同意扣除。

原审法院认为,合同约定的包干价格中包含水电费、税金、临时设施费、材料费、质监、安监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如强劲公司在工程中应当支出上述费用,而由公成公司在工程中为强劲公司所垫付,应当在强劲公司应得工程款中扣除。公成公司与强劲公司的分包合同关系是一个独立的合同关系,在强劲公司应得工程款中扣除的应当是公成公司为履行双方间合同代强劲公司支出的款项。现公成公司根据隧道公司按工作量比例所分摊的费用,要求强劲公司按工程量再行分摊,并无合同的依据,因此公成公司要求按其提出的扣款项目及数额抵扣,难以支持。强劲公司同意按总造价的0.15%承担质安监费,按法院认定的造价计15,530元,承担以其工作人员签字认可的水电费75,966元,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工程税金部分,现强劲公司称其已经缴纳税金,公成公司称其税金已经由总包单位代扣代缴,要求扣除该部分款项。一个工程项目应当缴纳一次税金,如存在重复缴税的情况,分包单位可以经总包单位向税务部门申请退税凭证退还该部分税金。公成公司表示申请退税凭证,强劲公司也愿意配合。现双方就退税事宜尚未办理,税金部分款项不应事先予以扣除,双方可以继续办理退税事宜。临时设施费用,合同单价中包含临时设施费用,当公成公司向强劲公司提供了临时设施,强劲公司使用了公成公司提供的临时设施,才应当在强劲公司所得款中扣除临时设施费用。现强劲公司表示其是自行解决施工人员住宿、办公,公成公司也未予否认,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强劲公司提供了临时设施,或强劲公司使用了临时设施,仅因隧道公司要求公成公司承担临时设施费用,亦要求强劲公司承担,法院难以支持。有关环卫、宣传及市政养护、文明施工及门卫等费用在合同单价中并未明确包含,也不能证明系承诺书所含内容,公成公司因隧道公司要求公成公司承担,亦要求强劲公司承担,法院难以支持。围护渗水抢修费,公成公司既未证明存在围护渗水抢修一事,也未证明围护渗水抢修与强劲公司施工的联系,故要求强劲公司承担围护渗水抢修费,难以支持。故强劲公司所得款中应扣除的数额应为91,496元。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强劲公司与公成公司签订的分包工程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分包合同签订后,双方履行了分包合同,强劲公司完成了工程,公成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对价,双方应当依合同的约定结算工程款。工程量造价应包括图纸工程价款9,823,700元,签证工程价款530,264元,应扣款91,496元,工程造价共计10,262,468元。公成公司已付款为7,824,836.8元,尚欠强劲公司工程款2,437,631.2元。强劲公司于2005年8月10日向公成公司提交了决算书,此后双方就工程造价进行了决算,虽于2006年1月10日确定了图纸工程造价,但未最终达成一致。合同没有约定工程结算款的支付时间,双方也未办理工程交付手续,工程款利息应当从强劲公司提交决算文件之日起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08年4月22日作出如下判决:一、上海公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当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强劲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437,631.2元;二、上海公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当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强劲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上述工程款的利息(以上述工程款数额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5年8月10日起计至实际执行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5,108.87元,财产保全费25,520,审计费60,000元,共计130,628.87元,由上海强劲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承担94,052.78元,上海公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担36,576.09元。

一审判决后,强劲公司与公成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强劲公司上诉称:1、双方实际均未使用H型钢,所谓使用期应当是强劲公司承租H型钢的租赁期;2、公成公司在H型钢插入后3至5天即开始后续施工,一审判决认定在围护形成之前H型钢由强劲公司使用错误;3、公成公司提交给总包单位的决算价款为22,658,977元,证明强劲公司主张的H型钢使用期计算方法已得到公成公司的认可;4、强劲公司与公成公司间的合同是典型的再分包合同,应认定无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公成公司支付工程款5,659,588.20元及相应利息。

公成公司辩称:不同意强劲公司的上诉,一审判决关于H型钢使用期的认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强劲公司的上诉。同时上诉称;1、双方所签分包合同明确约定了确定签证费用的程序,有关冷缝工艺的签证单未经上述程序确认,相应费用452,276元应当在工程造价中予以扣除;2、分包合同约定强劲公司有义务遵循公成公司与业主及总包方的相关约定,有义务无条件遵守公成公司对业主及总包方所作的一切承诺,故强劲公司应按其所完成的工程量比例分摊公成费用416,886元;3、分包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为含税价格,分包工程产生的税金32.42万元已由总包方代扣代缴,故工程税金应当予以扣除;4、双方对工程款结算未达成一致,且责任在强劲公司,公成公司不存在逾期付款的过错,不应承担工程款利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公成公司支付强劲公司工程款1,244,287.20元,驳回强劲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针对公成公司的上诉,强劲公司辩称:1、分包合同为无效合同,故关于确定签证费用的程序约定对双方无约束力。冷缝是由于现场存在管线及障碍物形成,所产生的费用应当由公成公司承担;2、双方未约定强劲公司应当承担工程分摊费用,公成公司与总包方的约定或承诺对强劲公司无约束力;3、就已收到的工程款强劲公司已经向相关部门缴纳了税金,不同意在工程款中再次扣除;4、一审判决公成公司自强劲公司提交决算文件之日起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公成公司的上诉,支持强劲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审理中,强劲公司提供照片二张,欲证明公成公司的后续施工是与强劲公司插入H型钢施工同时进行。公成公司认为照片无拍摄日期,无证明力,即使存在同步施工也是正常现象,不能说明公成公司提前使用了H型钢。本院认为,强劲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拍摄日期,不能证明强劲公司欲要证明的事实成立。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强劲公司与公成公司就系争工程签订的分包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强劲公司主张系争合同是典型的再分包合同,应当认定无效。对此,本院认为,系争合同所涉施工内容为基坑维护工程SMW工法施工,涉及专业施工,需相关专业公司配合。公成公司将上述施工内容分包给强劲公司系专业分包,不属于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分包范畴。故强劲公司主张合同无效,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H型钢使用期即型钢插入后至拔除前公成公司施工期间90天如何计算及公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超期使用费系本案争议焦点之一。对于使用期如何计算,分包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法律、法规也无相关规定,故应按合同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分包合同约定,H型钢打拔包干单价为1800元/吨,H型钢的拼接、加固、涂减磨剂、型钢插入、拔除及90天使用费等均包含在内。因此,所有H型钢的插入和拔除均是强劲公司的施工内容,就H型钢的使用而言,强劲公司完整的施工期间应当是第一根型钢插入至最后一根型钢拔除,扣除最后一根型钢插入至第一根型钢拔除的期间。故不论H型钢是强劲公司租赁使用或自有,强劲公司施工时使用H型钢产生的费用已经包含在约定的单价中,已计入双方约定的工程造价。即使公成公司在强劲公司型钢未全部插入完毕即开始施工的事实成立,强劲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公成公司的施工对其插拔型钢造成影响,导致其工期延长或施工成本增加。因此,强劲公司主张按单根型钢插入及拔除时间计算公成公司H型钢使用期,要求公成公司支付超期使用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查明的事实,强劲公司向公成公司提交有关冷缝处理的签证单,费用为452,276元,公成公司项目经理在签证单汇总中答复暂按此数上报,表明公成公司知晓强劲公司实施了冷缝处理工艺,且对该项合同外的施工内容未持异议,故公成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公成公司主张该项施工系因强劲公司施工缺陷所致,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将上述签证费用计入工程造价,并无不当。公成公司要求扣除冷缝处理签证费用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工程分摊费用,本院认为,虽然分包合同约定强劲公司应无条件遵循公成公司对总包方及业主作出的一切书面承诺,包括本工程项目招标文件和业主与总包方签订合同中相关的所有要求和约定,但该条款应理解为作为分包单位的强劲公司愿意遵循公成公司对总包方及业主有关工程施工方面的承诺,如工期、工程质量、施工安全等。至于强劲公司是否应当分摊相关工程费用,涉及强劲公司可得工程造价利益,应当由强劲公司与公成公司明确约定。现双方未作约定,公成公司以总包方要求其分摊费用为由,要求强劲公司分摊,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系争分包合同工程款税金,公成公司主张已由总包方代扣代缴,故应当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而强劲公司则主张就公成公司已付工程款其已经缴纳了税金,不同意扣除。本院认为,分包合同第三条约定,包干单价中包含水费、电费、税金等费用,本院审理中双方对由哪方向相关税务部门申请退税协商不成,故根据合同约定,公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中应当包含税金,故公成公司主张扣除,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公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工程款利息,本院认为,分包合同第九条约定,进度款支付到合同x%为止,其余待竣工后总决算。但双方对决算后工程余款何时支付并无明确约定,双方亦未办理工程交付手续,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工程款利息自强劲公司提交决算报告之日起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公成公司不同意支付工程款利息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强劲公司与上诉人公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48,115元,由上诉人上海强劲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2,575元、上海公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5,5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蓓华

代理审判员孟艳

代理审判员李烨

二00九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穆扬

1

审判长王蓓华

审判员李烨

代理审判员孟艳

书记员穆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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